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

栏目:学前教育  时间: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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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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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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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北方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结果缺乏法律基础,应予撤销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条文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履约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并且,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中所体现的对于上述法条的理解及适用原则,可以认定上述两处法条所规定的并非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对于履约保证人的履责顺序,而是共同保证人对于所担保的同一笔主债务的份额分担;履约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实际承担的份额,而不需要以先行向主债务人循司法途径求偿作为必要前置性程序,故本案原审法院以这两条规定“实际上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设定了先后顺序”的认定,以及要求北方通和公司以“向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而不能获偿”作为“向准兴重载追偿”的前提,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本案原审判决缺乏正确的法律基础,应予撤销。

  二、本案案情复杂,各方间存在多份协议,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未进行审理及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说理不完整、清晰、充分,应发回原审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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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审的案卷材料、各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来看,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故其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北方通和公司起诉时未将主债务人道隧公司列为被告,且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道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北方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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