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能否不支付任何费用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工资,应就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企业上岗待工人员,即便其未向企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应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
【案件基本事实】
姚某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奥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止,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姚某于2012年5月31日顺产一子,哺乳期至2013年10月,姚某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奥某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5月。
姚某主张2013年5月1日后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每日在公司楼下蹲着;2019年9月公司要求其返岗上楼工作,2019年11月不让其继续上楼工作。奥某公司主张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9月2日通知姚某上楼上班,于11月19日要求与姚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订,未提供实质劳动,拒绝工作。姚某主张拒签劳动合同系因公司降职降薪,未就公司不让其继续上班举证。奥某公司主张姚某原岗位已取消,在安排新岗位前需要安排岗前培训,且不存在降薪。
姚某主张因公司有补充医疗保险,故要求公司报销其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剩余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
姚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电子邮件、银行对帐单、医疗费发票为证,奥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公司主张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姚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奥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十三薪、年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手机津贴、餐补、节日津贴、生日津贴及医药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9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奥某公司支付姚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期间生活费六万零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姚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姚某诉讼请求:判令奥鹏公司支付其:1.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工资差额8185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十三薪54333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60383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9298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手机津贴4400元;6.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餐补19380元;7.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节日津贴10000元,生日津贴1200元;8.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8851.18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期间生活费六万零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姚某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照前述规定,在原告姚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奥某公司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二、奥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姚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十三薪等待遇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纠纷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亦应遵守前述基本证据规则。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劳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姚某主张奥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十三薪等待遇,须证实其在此期间为奥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姚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故姚某要求奥某公司支付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十三薪、未休年休假工资、餐补等待遇不能成立。
三、奥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姚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生活费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因截至2019年9月2日,姚某与奥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尽管姚某未向奥某公司提供劳动,无权主张工资、津贴等待遇,但姚某作为待岗人员,其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生活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启示】
1.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感情不能代替理性。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即便当事人再委屈,也只能接受败诉结果。
2.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后,除非出现法定终止情形,否则劳动关系不会自动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尽量避免出现“长期两不找”现象,否则,即便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可能要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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