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股权转让涉税筹划

栏目:学前教育  时间: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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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转让主要方式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股权转让涉及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如下:

  三、股权转让九大涉税风险

  (一)转让价格低于对应净资产

  1.平价或0元转让股权

  2.“非常规”价转让股权

  (二)转增股本或送红股不申报

  1.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

  3.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

  (三)掩盖股权交易实质不交或少交

  1.签订阴阳合同隐瞒转让价格

  2.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大额房产土地交易

  3.通过增资、减资变相实现转让股权

  4.通过合伙企业核定征收降低税负

  5.利用税收洼地享受低税率

  6.“股转债”属股转行为但未申报个税,签订其他合同,如借款合同,抵充债务,规避个税

  (四)虚假申报或不申报

  1.通过提供虚假亏损财务报表以降低税负

  2.自然人股转未依法申报

  3.个人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未依法申报

  (五)转让行为完成未申报

  1.自然人股权转让完成后又退回股权未申报个税

  2.企业股转协议生效并完成变更后,尚未取得全部转让款未依法申报

  3.因撤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款项属于个税应税收入未依法申报个税

  (六)受让方或受赠方未扣缴个税

  1.自然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

  2.自然人股权赠送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

  (七)低报收入、高报成本

  1.股权转让中与股转有关的违约金未计入股权转让收入

  2.股权转让的转让成本确认不实

  3.转让大额不动产时,虚构资产评估报告,降低转让标的价值,减少所得税

  (八)转让高溢价、高盈利资产

  1.转让企业盈利净资产较大

  2.转让被投资企业的士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

  1.阴阳合同。顾名思义,就是真实交易和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是两份不一样的合同,典型的如用一份平价转让合同提交给税务机关。

  2.虚假评估。在涉及到转让标的不动产占比较大的情形时,通过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降低转让标的的价值,减少所得税。

  3.不代扣代缴,不纳税申报。这也是一种“税务筹划”么?没错,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和工商等信息不通畅的情况下,在涉及个人股权转让中,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机构或个人没有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也不纳税申报,蒙混过关。

  4、制造虚假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签署其他交易合同,比如借贷等,冲抵交易,转移资金。

  上述“税务筹划”不仅涉嫌违反公司法、会计法、评估法等,也都是有违税法的,是典型的违法筹划,这些方法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二是金融机构资金监管有漏洞。而目前这两个空间都被大大压缩,一是金三上线以及税务局与相关职能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化,税务机关信息收集能力大大提升。二是国家正在强化资金的监管力度,大额资金境内外转账需要面临包括税收等方面的层层审查。

  在此背景下,传统“税务筹划”正走向寿终正寝,需要寻求合法的税务筹划途径。

  (一)企业股东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

  通过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或资产划转等资产重组方法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重组业务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无论是收购企业、还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新投资的计税基础。尤其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最新规定,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只须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大大放宽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加之,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0号),对有关资产(股权)划转适用“免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细化和明确。股权划转“递延纳税”政策扩大到所有性质企业,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积极争取适用该政策。具体如下图:

  (二)企业股东股权划转实现递延纳税

  财税〔2014〕109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将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三)企业股东可先转增股本,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可首先将目标公司的盈余公积转增为股本,转增行为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将未分配利润予以分配,也不需要缴税。

  经过上述操作后再转让股权,可以降低股权转让价款,降低税负。

  (四)企业股东可以先减资撤资,受让方再增资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方减资收回投资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部分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此方案的缺点是公司法对于减资有严格要求,程序比较繁复。

  (五)将有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持股平台注册至“税收洼地”

  为了鼓励地方经济发展,国家层面制定很多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如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海南自贸区、民族自治区等税收优惠法律,各地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地资本投资,也出台很多地方性税收财政优惠政策。

  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范围内,企业或个人可以事先通过在税收优惠洼地注册成立有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成立持股平台,设计合理的股权架构,将全部或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或股权转让转移到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地方进行,可有效降低税负。

  (六)股东利用“正当理由”进行低价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67 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七)个人股东恰当运用“核定”法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种情形,并明确了核定的具体三种方法;对于转让股权原值,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但是,对于核定方法,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权限给了各地税务机关,从之前的各地实践来看,比如,陕西省税务机关会结合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等进行审核对比以核定原值,海南省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15%)核定计税成本。

  因此,对于部分近年来迅猛发展的行业而言(如房地产等),如果按照上述方式进行核定的成本大于实际成本,可以适用这一方法进行税务筹划,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核定适用情形通常是在会计账册、相关计税凭证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转让股权公司面临相关会计制度、税收征管法处罚的风险。

  (八)利用股权过户时间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转让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才确认收入实现,所以对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可以约定付清大部分价款后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实现延迟缴纳所得税。

  (九)充分运用“市场公允价格”形成机制,创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价格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的市场公允价格较难取得,市场公允价格形成机制也呈现多元格局,所以纳税人可通过事先筹划形成合理市场公允价格,来达到节税的效果。

  可以通过会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的大框架下,加强和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合法合理的会计处理,采用适当的收入确认、折旧年限、利息资本化、坏账准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政策,来降低目标企业的净资产价值。

  (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管理架构

  在实际控制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加设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股权管理层次,即“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企业—被投资公司”,通过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实现股权的正常转让。

  (十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考虑支付能力的筹划

  企业或个人若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需将投资行为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用转让收入进行投资的二个行为进行纳税。

  假定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6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60%,B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M公司的40%股份, A公司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自然人C持有N公司股权。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18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3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

  一般计算公式: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转让股权收入-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5%

  A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有以下九种: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3000-6000=7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7000万×25%=175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

  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60%=3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3000万元-3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3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6000=4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

  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0000万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7500=2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500×25%=6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107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375万元。

  第四种方案:先撤资,后增资。

  A公司和B公司达成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从M公司撤出60%的出资,获得13000万的补偿,然后再由自然人C和M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C出资13000元,占M公司60%的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A公司获得的13000万元补偿,其中6000万元算投资资本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60%应享有的M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份额(5000+5000)*60%=6000万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3000-6000-6000=1000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而C的出资行为除了增资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种。

  第五种方案:清算性股利(第三种方案的极端化)。

  如果A是B公司的关联方,B公司同意不参加分红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清算性股利来进行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直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3000-5000=8000(万元),再将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7500=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62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875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250万元,比较起第四种方案节税125万元。

  第六种方案:延迟纳税义务时间。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以看,对于股权转让,税法注重转让的法律形式,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才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在股权转让款分期收取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约定收到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可以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虽然总纳税额并不减少,但是资金的使用价值是个不得不考虑的方面,尤其对于现金流紧张的企业。

  第七种方案:以股权进行投资。

  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可以采取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入股N公司。虽然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分5年平均缴纳。

  第八种方案:股权收购/股权置换。

  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A公司和自然人C之间可以采取“企业重组-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避税。即A公司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换取自然人C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财税[2009]59号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所以,只要自然人C以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为对价收购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的股权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对于出售的M公司的股权免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既达到从事计划从事的行业又避免了现金流出,同时还避免了纳税。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第九种方案: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分配利润。

  采用此方法下,第一步,对M公司进行分立,A持有X公司,B持有Y公司。第二步,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X公司注销,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第三步,N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只对A公司进行股利分配,A公司一次性获得现金流。按照财税[2009]59号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后,只要A公司取得的N公司的股权占N公司总支付对价比例达到85%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免企业所得税。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对于这种策划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上述只是一些常见的筹划手段,实践中还有很多更为复杂的方法,需要税务筹划人员充分地了解企业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企施策,出具具体说的筹划方案。

  总的来说,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一定要有法可依,一定要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政策不够明朗的区间,而不能采取阴阳合同,虚假申报的方式,这就属于偷税而非筹划,最终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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