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援故事第923辑】劳动合同不是想解除就能解除
原创 胡建盛 台州司法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杨某入职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企业方)从事车辆调度工作,月工资2800元。入职后,杨某工作认真负责、爱岗敬业,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后,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5月11日,杨某因在工作中未正确佩戴口罩,被防疫暗访组查出并以“工作人员佩戴口罩不规范”通报,企业方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杨某认为自己因没正确佩戴口罩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太重,多次与企业方协商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果,遂向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后,及时指派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胡建盛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接待了杨某并询问了解相关案件事实,在沟通过程中,杨某提供了企业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基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第五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明确五十二条相关具体规定,且杨某也不知晓规章制度五十二条的相关内容。律师出于执业敏感,认为企业规章制度形成于疫情之前,肯定不存在因未正确佩戴口罩被开除的规定,因此律师以此为突破口,要求企业方提供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根据企业方提供的规章制度,第五十二条内容为:第一次被通报批评的扣当月绩效工资,第二次扣当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第三次扣当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作待岗3个月。结合本案,杨某第一次被督查组通报,违纪行为轻微,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企业方以杨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属于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2年10月27日,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申请人杨某虽未规范佩戴口罩出勤,但其行为不具备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性,且未对企业的名誉造成恶劣且不可磨灭的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企业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基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第五十二条。申请人杨某第一次被督查组通报,违纪行为轻微,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申请人企业方在庭审过程中称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五十二条和申请人旷工两个月、不遵守防疫规定的事实才作出的解除决定,但未提供申请人旷工的有效证据证明旷工的事实,其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点评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解雇行为,关涉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滥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是违法解除合同情形,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供稿: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 胡建盛
原标题:《【我的法援故事第923辑】劳动合同不是想解除就能解除— —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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