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征意见:高校食堂价格、学费要公开?

栏目:幼儿教育  时间: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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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学校信息的用途。

  高校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学校信息公开申请,高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学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本校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尚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学校信息不存在;

  (四)不属于本校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校申请公开同一学校信息,高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高校认为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高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高校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高校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高校对于可以公开的学校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按要求办妥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高校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学校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高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学校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向高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校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校予以更正;该高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高校向申请人提供学校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高校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学校信息。

  收费标准按照高校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学校。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高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高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第三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定期对本地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高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向校内和社会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和不予公开学校信息的情况;

  (三)本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的评价情况;

  (四)学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遭到举报、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情况;

  (六)本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认为高校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或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高校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高校师生员工也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应当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高校违反《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高校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高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学校信息的;

  (六)在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高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高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已经移交档案馆的高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涉及工作日的计算,若遇国家法定假日或高校寒暑假,则按其公布的假期起止日顺延。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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