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路径实务分析

栏目:学历教育  时间: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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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不可抗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路径实务分析

  ——兼析情势变更制度下合同的解除方法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遭遇不可抗力情形要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的构成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了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的,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民法典》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还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如果不可抗力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但履行变得非常艰难时,当事人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减免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中找到相应方法。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立法目的分析,《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是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下,为了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方法实现公平原则。可以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合同并免除相应责任的目的,和情势变更制度相同,都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之间利益,实现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包括五个要件:一是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是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四是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所谓“情势”,就是合同的基础条件,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的、具体的基础事实。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判断是否属于重大变化的标准有两个:其一,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二,是否为商业风险,如果能归入商业风险,则不属于情势变更。

  从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要件并不排除不可抗力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并且符合情势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关于情势变更的事实中不排除不可抗力情形的观点,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不同规定也可以得到印证。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条件限制。因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权利救济。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权利救济时,首先应当履行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的义务。通说认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其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即可认定其履行了再协商义务,并不要求此种“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再协商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是一种“行为义务”。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重新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作出“变更”还是“解除”裁决,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如果通过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不会轻易裁决解除合同。只有在无法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纠正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会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被裁决解除后,如果对没有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合理的损失,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损失进行分担。

  司法实务中,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应当首先考虑通过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合同条款,能否消除对己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如果可以,不宜轻率地请求解除合同,而应当请求变更合同,以便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否则,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下,坚持请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能会面临诉求不能得到裁判支持的风险。

  综上,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因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路径解除合同,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通过仲裁或诉讼路径解除合同,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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