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此之少?“春日充电季”
建立任何一项制度,都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的积淀,通常表现为零散地、不成体系地分布在各项法律规定中,到一定程度时方可为其正名,形成一项专有的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正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因为在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过多地规定,因而很难成为台面上决策的对象。
截至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正式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仅有个别条文与前科消灭相近,即战时缓刑制度。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战时缓刑是指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现实危险,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撤销原判决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之和众理解把战时缓刑建立在一般缓刑基础之上,战时缓刑必先满足一般缓刑的条件。
如果说一般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那么战时缓刑就是附条件的不成立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战时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前科消灭规定,需要犯罪军人以实际的立功表现来折抵自己的犯罪行为。
但战时缓刑毕竟不是前科消灭,它只是附条件的不成立犯罪,如果条件成立,犯罪就会成立,因此可以说具有立功情节是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只不过这一种要素是一种事后的判断。
但是前科消灭的前提是有前科存在,要求行为人必须曾实施过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这两项制度都与前科消灭制度相关。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类似于我国香港地区的“警司警诫制度”,是香港特区设立的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制度,它是指未满18周岁的少年因犯罪而被拘捕,并且有足够证据被起诉时,警方可以按照一般案件处理少年犯起诉交由少年法庭处理。但也可以由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行使酌情权,向该名少年实施警戒,无须将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
案件是否适合进行“警司警戒”主要根据犯罪人认罪态度、父母或监护人意思以及罪行的性质、严重性及猖獗性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无论如何,其目的在于尽量不将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因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将会是一场足以使人生支离破碎的痛苦经历。
对于那些接受警司警戒令的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在以后的时间里,虽然有不良记录,但他们没有向任何人说明自己曾受到过警司警戒的义务,而且警司警戒所留下的刑事记录和鉴别资料会于被警戒后两年或直至该未成年犯18岁生日时结束。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仿照了香港法律,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在考核期内如果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出起诉的决定。
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是提前介入不将未成年人打上前科的标签。因为前科是人民法院的有罪宣告,只有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了,才会拥有前科。但是附条件不起诉阻止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这是一项非常利好的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而言。
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不足之处——适用范围非常窄。首先,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其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173个罪名中,法定刑一年以下的只有2个,法定刑在两年以下的也只有10个。
其余的罪名,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未遂、从犯等情节的,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50%。譬如基准刑为三年的罪名,即使最大限度减刑(50%),也还有一年半,根本达不到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
因而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中也只有少数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能最终通过这种途径解决。
为了弥补附条件不起诉难的缺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的危成年人是有范围限制的,即只针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要求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是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这样的限制使得很多未成年人仍要背负犯罪的名声。
当然我们不希冀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能够被消除,但是以刑罚作为限制条件的不合理之处是非常明显的。只能说,《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一个过渡性条款,待到条件成熟时,我们仍然需要专门设立前科消灭制度。
(《为何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此之少?“春日充电季”》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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