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退费难问题或彻底解决,五部门联合出手

栏目:高等教育  时间: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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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4日,教育部、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由财会部门或专职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

  预收费应全部进入培训收费专用账户

  在预收费监管方面,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管。

  同时,对于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办法》明确,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后续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为收入,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

  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资金营运方面,《办法》对校外培训机构收入归口、预收费监管、合同签订和退费做出规定,强调其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要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大额资金支出的程序、方式、规则。

  在收入管理方面,《办法》明确,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由财会部门或专职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机构收取培训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防控资金风险必须实施全流程监管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财务会计系主任、教授宗文龙指出,目前,校外培训机构很大程度上存在风险防范意识弱、财务管理不健全等问题,内部控制缺失和财务监督缺位导致校外培训机构的经济行为失当。

  他举例称,有的培训机构私设“小金库”、账外账,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有的培训机构利用内部控制人优势,将举办者个人债务转嫁至机构;有的培训机构在终止办学时,侵占应退学员学费、拖欠应付员工工资。培训机构的经营涉及众多群众利益,应对其经济行为予以必要的管制。

  “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活动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预收费监管、资金使用等环节。为全面防控资金风险,必须实施全流程监管,确保每个环节都没有漏洞。”上述负责人表示。

  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不适用

  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指出,“双减”前,一些校外培训机构缺乏经济活动风险意识,盲目追求规模扩张,将收取的学生培训费大量投向销售与广告、用于恶性竞争,造成机构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倒闭,发生“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双减政策落地后,各地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积极探索财务管理方法举措。上述负责人表示,构建校外培训财务管理长效机制,统筹两类性质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为非营利法人,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为营利法人)监管,出台了《管理办法》。据悉,《办法》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对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

  校外培训机构的财务由谁来管,怎么管?

  《办法》从领导体制、会计核算、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配备等方面,对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体制做出规定。《办法》要求,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在会计机构设置上,考虑到不同校外培训机构的实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相应要求,避免“一刀切”。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在预算管理方面,根据校外培训机构体量规模等情况,要求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合理编制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筹集方面,再次强调,禁止中小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上市公司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由外资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由上市公司、外资来举办或采取资本运作方式出资,这将有效防止资本扩张对非营利培训机构的侵害。”华中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教授查道林指出。《办法》还明确了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不得抽逃出资的要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机构资金、资产。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

  如何防控校外培训机构债务风险,防止资金链断裂?

  《办法》提出多方面要求保障学员和家长缴费能享受培训服务的合法权益。“校外培训机构只有资产管理规范到位,才能有效防控债务风险,确保培训业务正常开展。”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

  《办法》在机构的资产和负债管理方面提出了要求,强调要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禁止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明确培训机构申请贷款的使用方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在资产管理方面,《管理办法》明确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长期无偿出借大额资金、资产设施。

  在负债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校外培训机构申请贷款只能用于其自身发展,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以防止培训机构发生财务风险,致使培训机构存续不下去,无法开展培训,损害学员享受培训服务的权益,导致学员或家长的缴费损失。”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财务会计系主任、教授宗文龙指出。

  非营利性机构举办者不得分红、取得回报

  “强化收益分配监管至关重要。”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指出,由于涉及多方利益,既要为校外培训机构开拓培训业务积累资金,也要考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投资者回报,还要防范举办者违规分配培训机构净资产或利润,以免学生、家长和从业者等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对于举办者取得分红回报,《办法》区分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两种情形,分别做出规定。其中,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净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分配,其举办者不得从培训机构分红、取得回报或分配剩余财产。对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利润,要按照《公司法》和校外培训机构章程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应当依次清偿应退学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不再举办时,在财务清算过程中如何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学生在校外培训服务中比较分散、相对弱势等情况,《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学生培训费优先清偿的原则。”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指出。

  《办法》规定了培训机构的清算情形、清算主体、剩余财产清偿顺序和支配。其中明确,机构终止时,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依次清偿应退学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应发从业人员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应偿还的其他债务。

  如何确保《办法》高质量实施?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韩菲提出多方面建议。一是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增强财务管理意识,掌握会计核算要求,从制度、机制、人才队伍、信息系统等方面积极开展建设工作。二是加快建设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系统,推动培训费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的落地,确保《办法》提及的各项保障措施能够尽快实施。三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校外培训机构监督协同机制,扎实推进机构财务管理工作落地。

  以下为《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全文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局)、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科技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共同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对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规范资金使用,防范经济活动风险,保障学员、家长、从业人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机构经济行为;科学执行机构预算制度,对所有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依法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权益分配,加强财务监督,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构资产管理,保障机构培训活动秩序;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经济活动风险。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第五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七条 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八条 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资金筹集第九条 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到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培训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上市公司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由外资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第十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机构资金、资产。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第四章 资金营运第十一条 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根据机构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及培训业务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对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由财会部门或专职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业务部门或人员应当在涉及培训收费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并妥善保管。第十三条 机构收取培训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第十四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管。校外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第十五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后续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为收入,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第十六条 机构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核准学员信息,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费、退费规则、退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对涉及培训退费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畅通退费流程,及时返还学员剩余培训费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机构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加强成本管理。第十八条 机构应严格费用管理,优化支出结构,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第十九条 机构应当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决策的程序、方式、规则。大额支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五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第二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长期无偿出借大额资金、资产设施等。第二十一条 机构申请贷款只能用于其自身发展。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将自身债务转嫁至机构,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本机构负债规模,改善债务结构,防范财务风险。机构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应当及时向地方确定的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 收益分配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净资产的使用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从培训机构分红、取得回报或分配剩余财产。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利润分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校外培训机构章程有关规定。第七章 财务清算第二十五条 机构举办者变更、机构分立、合并与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清算,对机构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第二十六条 机构终止办学属于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审批机关开展清算工作;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工作。第二十七条 机构终止时,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依次清偿应退学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应发从业人员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应偿还的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教育公益事业,不得投入任何营利性法人组织。第八章 财务监督第二十八条 机构至少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 机构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机构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审计公示机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审计结果。第三十一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机构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机构利益、从业人员和学生权益。机构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关联交易情况按规定予以披露。县级以上地方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校外培训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财政、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经济活动采取随机或重点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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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冯琪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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