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中世纪教育资源掌握在教会手中,俗人难以获得教育机会
出现了高比例的世俗法官,那他们是如何接受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法官不仅要接受良好的基础教育,还需要受过法律方面的职业教育或者训练。一般认为,中世纪教育资源掌握在教会手中,俗人难以获得教育机会。此外,当时也缺少法律方面的职业教育或正规的训练途径。
那么,世俗法官是通过什么途径接受以上两种教育或训练的呢?中世纪英格兰的基础教育主要就是指识文断字,也就是接受阅读与书写拉丁文的教育。所谓“literacy”,意思就是读与写的能力。的确,中世纪教育资源掌握在教会手中。但是否因此俗人就完全不能通过教会途径获取教育机会?除教会之外,是否再无俗人可以利用的其他教育资源?随着学界对中世纪教育问题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开始对过去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应该重新审视这一时期俗人获得教育机会的情况。
特纳考察发现,实际上在12、13世纪许多骑士都能读会写。过去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认识的偏差源于对“clericus”这个词的误解,他们把所有的“clericus”都当作了神职人员。特纳认为,当时教会学校的在校生也都被称为“clericus”,但他们的身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神职人员;此称呼更多地是与教会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有关。一旦从学校毕业后,这些学生可以选择世俗职业,过世俗生活,甚至可以结婚生子。因此,想要从事世俗职业的人,可以通过“暂时地”成为“clericus”,进入教会学校接受教育。
世俗法官斯蒂芬·德·塞格雷夫的背景很好地支持了特纳的观点。由此可见,“clericus”的身份的确不是终身的。虽然这并不常见,但确实有些人早年被当作未来的神职人员来培养,通过教会接受了教育,他们也能够通过还俗的方式,最终从事世俗职业。除了通过上述方式从教会获得教育机会外,实际上在13世纪,俗人还能够以俗人本身的身份接受教育。这一时期的英格兰社会已经为他们提供了许多教育机会。13世纪英格兰主要的教育机构有修道院学校、附属于大教堂和联合教堂的文法学校以及世俗学校三类。修道院在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们不仅是旅馆、医院和工业中心,更是文化中心。一般修道院有内部学校,专供该院修道士(或以后要进入该院修道的学生)学习使用。此外还有外部学校,俗人与在俗教士都可以进入学习。比如,里奇提到,在诺曼征服后,兰弗兰克在贝克修道院外建立了一所学校,教士、一般俗人与贵族子弟都在此求学。不过,我们认为,当时这类修道院控制的学校对俗人教育的整体情况影响不大,可能仅有少量地位较高的世俗贵族子弟能在这种学校求学,例如幼年的亨利一世⑥和莱斯特伯爵罗伯特·德·博蒙特等身份显赫的人。真正对12、13世纪普通俗人教育贡献较大的是附属于大教堂或联合教堂的文法学校。
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要求,每座有条件的大教堂与联合教堂都有义务开办一所学校。实际情况是,英国在此教令之前就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那些有世俗分会的大教堂中,文法学校作为附属于教堂的一种常设教育机构已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里奇认为,英格兰早在11、12世纪时,所有的大教堂和联合教堂都有学校,校长是他们最重要的官员之一,教学是教堂重要的职能。更重要的是,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还规定,这些附属于教会的学校应该将教学范围扩大到任何希望接受拉丁语教育的人,而不仅仅限于神职人员。因此,在理论上,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在这种学校接受教育。安德森认为,在这一时期的学校中,既有立志成为神职人员的学生,也有单纯想要接受教育的俗人。
最后,在12、13世纪的英格兰,已经有了专门为俗人开办的学校。随着市民阶级在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财富和闲暇时间的增加使得他们对教育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城市文法学校应运而生。12世纪末,英国伦敦和许多重要的城镇都有一所或多所文法学校。牛津似乎在约翰王时期就已是学习商业知识的中心。在这些学校中,教师们主要教授写作、数算和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13世纪早期英国人杰弗里·德·文绍夫、热维斯·德·梅尔克利和加兰德的约翰为文法学校学生撰写的教材流传至今。⑧从13世纪中叶开始,无论大小,绝大多数城市都建有一所城市文法学校,那些准备从事世俗职业的年轻人都可以在这样的学校接受教育。
总的来说,13世纪英格兰给俗人提供的基础教育资源相当丰富。问题在于,尽管能够证实当时俗人接受教育的途径多种多样,但史料还是远远不足以让我们具体探明前文提到的任一世俗法官所受教育的经历,确证他们曾经通过上述途径或在上述学校学习过。当然,从整个13世纪英格兰为俗人开辟的教育资源这一背景看,得出俗人出身的法官有着足够多的途径去接受基础教育这一结论是没有问题的。故而,认为“爱德华一世之前的法官绝大多数都是神职人员,原因是当时的俗人没有机会接受基础教育,从而没有资格担任法官职位”这一传统观点肯定是无法成立的。那么,世俗法官所受法律职业教育或训练又从何而来?13世纪及其以前的英格兰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
尽管从12世纪的牛津大学开始已经开展法律研究,但仅限于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学理。英格兰普通法主要由本土传统发展而来,受大学法律教育内容的限制,大学中的学术训练并不适合用来培养普通法法官。那么,世俗法官在任职前又是如何获得职业训练的呢?前文提到,13世纪世俗法官在任职前,大多为贵族或王室工作,往往有着处理地方事务的经验。在早期的工作中,未来的王室法官们主要处理涉及地产纠纷、王室征税、文件起草等方面的事务,这使得他们得以熟悉不同地方的法律,从而积累了相当丰富的习惯法知识。这应该就是他们接受法律职业教育最为重要的途径。此类例证很多。早在具有职业化特征的法官团体开始出现的理查德一世时期,7位世俗法官中有3位出身于骑士阶层:彼得之子杰弗里、休·巴多夫与西蒙·德·帕特谢尔。
在进入王室法庭之前,他们都在地方做过贵族管家或郡长,从事管理地产或处理税务。到约翰王时期,新增的已探明职业背景的5位世俗法官也不例外。比如,亨利·德·庞特ˉ奥德马尔早年担任过埃夫雷辛的地产管理人以及科镇的执达吏;詹姆斯·德·波特纳做过郡长副手,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剥夺不合法的主教地产。其他3位法官的职业背景也大同小异。在亨利三世治下,6位世俗法官也循着相同的职业路径走上了王室法官席。此外,这些世俗法官早年为贵族服务时,贵族也会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知识培训,使其能够胜任自己的工作。在法律知识传承上,他们多遵循着师徒制的方式。所以早年的地方工作实践是13世纪世俗法官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
可见,在本文讨论的时间段内,无论是基础教育,还是法律职业教育或训练,都并未成为俗人成为法官的障碍。俗人在当时,有着各种可以选择的基础教育资源。当然,普通法职业教育或训练只对那些幸运者开放,而本文提到的那些世俗法官应该就是这类幸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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