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发布】每一个孩子都应该被温柔以待 ——云龙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栏目:成人教育  时间: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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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个孩子都应该被温柔以待

  云龙法院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一:

  秦某某与艾某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小叶,今年不满5周岁。其父亲在2019年因突发疾病去世,母亲艾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小叶的祖父母早已去世,外祖父母远在新疆,不懂汉语,与小叶从未见过面。小叶出生后,因其父母均没有工作,其一直跟随姑母共同生活。父亲去世后,姑母更是承担起了监护职责。日前,小叶的姑母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艾某作为小叶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指定其为小叶的监护人。

  本院近期在艾某服刑的监狱内开庭审理了此案。艾某在庭审中表示,其非常感谢姐姐秦某某一直以来对小叶的付出,并表示其父母远在新疆,身体不好,经济状况也不好,无力抚养小叶。艾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父母出具的无力抚养小叶的情况说明。

  法院判决: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案中,小叶的父亲已经去世。艾某作为小叶的母亲,目前正在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小叶作为一名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开销均是由其姑姑秦某某负担,生活上也是由秦某某予以照顾。小叶的祖父母已经去世,外祖父母与小叶多年来无联系且其外祖父母年龄较大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能力抚养小叶。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情感上,小叶已经形成了对申请人秦某某的依赖。秦某某的丈夫亦向本院表示其原意与秦某某共同抚养小叶。从有益于小叶身心健康发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指定秦某某作为小叶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艾某为小叶的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申请人秦某某为小叶的监护人。

  案例二:

  胡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王某某曾系恋人关系。二人同居期间,胡某某怀孕,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支付胡某某流产费用,胡某某去医院做流产手术。如果胡某某自行生下孩子,与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家人没有关系。

  胡某某收到王某某支付的流产费用后,生下孩子胡小某。现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胡小某由自己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胡小某年满18周岁。

  法院调解:

  在法院的主持下,胡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胡小某由胡某某直接抚养;二、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胡小某年满18周岁止。

  法官说法:

  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男方要求生育,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的问题。对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男方因种种原因例如经济困难、感情生变甚至是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如双方协议中止妊娠,女方拿到补偿款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因为女方怀孕这一结果,是男女双方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而导致,这时男方如不愿女方生育,不得强迫女方中止妊娠,否则仍是侵犯了女方的人身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这一义务不随着父母感情破裂,关系的变化而免除。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案例三:

  吴某某与吴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吴某之女。2015年,原告吴某某母亲李某起诉被告吴某要求离婚,二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李某与吴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吴某某随李某生活,吴某某的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至其18周岁止。三、吴某对吴某某享有探望权。四、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李某与吴某离婚诉讼时,吴某正在监狱服刑。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离婚时没有主张抚养费是因为吴某正在服刑,现吴某已经刑满释放,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

  本院查明,吴某出狱后从事个体经营,具有抚养能力。

  法院判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父母离婚时,因其父亲即被告吴某正在服刑,不具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双方约定吴某不支付抚养费,但目前吴某已经刑满释放,具备抚养能力,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因双方均未举证吴某的收入状况,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原告吴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吴某的同行业平均收入,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每月给付某某抚养费1200元。案例四:张某诉张某某探望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原、被告于2019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原告张某以被告张某某拒绝其探望张小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虽然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其作为母亲,仍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儿子张小某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母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张小某现在处于上学阶段,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其要求每周探望一次适宜,但探望时间以每周五下午17时接孩子,周六21时之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居住地为宜。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张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母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具体时间以每年暑假原告与张小某连续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原告与张小某连续共同生活10天为宜。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有权于每周五17时将张小某接走,于周六晚上21时前将张小某送回被告张某某居住地。二、原告张某每年暑假与张小某连续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与张小某连续共同生活10天。

  案例五:

  吴甲与吴乙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吴甲14岁,系吴乙的女儿。吴乙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对妻子进行殴打。2020年的一天,吴乙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后迁怒于吴甲,用扇耳光、掐脖子、打击头部等方式殴打妻子和女儿吴乙,导致吴甲脸部红肿、眼部青紫、耳廓瘀血。吴甲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禁止吴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禁止吴乙接近其目前居住地。

  法院判决:

  吴甲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吴乙对申请人吴甲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吴乙接近申请人吴甲目前的住所即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某栋楼某单元某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2月在刑庭设立未成年犯罪案件合议庭,1994年8月成立徐州市首家“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2013年8月更名为“少年家事庭”,2019年3月,因司改需要,与行政庭合并为少年家事(行政)庭。多年来,我院积极探索涉少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近十年来,我院少年家事庭先后获得 “徐州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先进集体”、“徐州市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先进集体”、“徐州市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先进集体”、“徐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集体”、“江苏省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集体”、“江苏省少年法庭工作先进集体”、“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荣誉称号,并荣立集体三等功三次,荣立集体二等功两次。

  原标题:《【典型案例发布】每一个孩子都应该被温柔以待 ——云龙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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