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比例97%:破产和解“司法手术”让民营企业“起死回生”

栏目:成人教育  时间: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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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十余年的企业遭遇债务危机

  无法及时偿还债权人债务

  又不愿被宣告破产

  如何既能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又能帮助企业脱困“绝处逢生”?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为民营企业解难题、办实事,助力民营企业提振信心谋发展。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力担任审判长,成功促成一起执行不能转破产案件的债权债务人达成和解,债务清偿比例达97.11%,创上海普陀法院破产案件历史之最,实现了既保留债务人经营资质、又保障债权人胜诉利益、同时管理人履职付出亦得以回报的“三赢”效果。

  案件回顾

  本案系执行转破产案件,被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小微民营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该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实缴资本1,668.2万元,已正常经营十余年,具有一定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业务范围散布全国多地。

  四名债权人因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未了劳务债务,于2017年陆续诉至山东某法院及上海普陀法院,历经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仍有115万元胜诉利益未能兑现。执行部门经审查遂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

  经审查,上海普陀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并依据程序确定了相关公司管理人。期间,被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表示公司尚有项目运行,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

  法院审理

  审理期间,合议庭指导管理人积极履职,及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依法确定债权,并加强执、破案件的对接和反馈,执行与破产保持双向互动,协同处理此案。

  最终,促成实际控制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总承诺还款112万余元,债务清偿比例超97%。合议庭审核后,依法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 一是全方位摸排尽调,准确评估和解基础。

  对于本案债务人及双方纠纷进行全方位调查,发现债务人经营年限长、注册资本高、具备相应资质,且业务范围广。目前债务人尚有项目正在运行,但苦于有多笔应收账款未追回,无法及时偿还其债权人债务,债务人不愿被宣告破产,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强烈。

  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已历时7年有余,历经多家法院诉讼及多个诉讼程序,但仍未实现胜诉利益,债权人主要诉求系希望追回胜诉款项。法院充分研判后,认为本案具备和解基础。

  ? 二是引入关键人破局,推动双方达成和解意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原有股东虽然将债务人全部股权对外转让,但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具备一定资金实力,其希望解除对公司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限高、失信措施,推动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加之本案纠纷起因系案外人挪用公款导致工资拖欠引发纠纷,实际控制人垫付的款项可于追偿后得以弥补,故实际控制人同意分批次支付和解款项共计112万余元,同时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的限高、失信措施。

  ? 三是指导管理人依法履职,调整确定和解金额。

  法院明确管理人的破产管理费用由债权人在追回的胜诉款项中支付,充分调动管理人积极性,发挥管理人专业优势,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建立债权人与债务人良性沟通平台,及时准确认定债权金额。

  通过线上线下并行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组织双方调解,对于不具备可行性的方案予以释明及纠正,确保债权人、债务人在充分知晓法律风险、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自愿对和解金额达成一致,促成和解协议达成。

  ? 四是居中调处消除违约隐忧,推动和解方案履行。

  为消除双方隐忧,法院认真做好释法明理,将一方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在和解协议中予以明确:若债务人未履行则债权人有权就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若债权人未配合撤销限高、失信措施,则实际控制人有权追回已支付款项。

  此外,法院提供代管款账户用于资金监管,明确双方履约后再将款项汇入债权人账户,为双方履约增添保障。目前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限高措施已解除,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共计38万余元已支付到位,和解协议正按约履行中。

  法官说法

  

  刘 力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普陀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一、本案促成债权人债务人圆满和解,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对债权人而言,本案债权人散布多地、纠纷由来已久。在法院主持下,债权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债权得以高比例清偿,修复了对债务人的信任,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对债务人而言,公司得以继续经营,建筑资质得以保留,企业信用得到修复,公司已经复工复产,司法修复功能和破产和解制度的防火墙作用充分彰显。

  对管理人而言,相较一般执转破案件费用由企业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垫付,本案管理人因和解而付出的劳动得到了充分认可和报酬回报。

  二、本案对破产民事和解相关规则进行了有效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本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该程序区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破产和解制度,遵循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解的达成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而非少数服从多数的“强制”和解。

  之所以选择民事和解制度,因该制度中的偿债方案不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债权清偿顺位及同一顺位同比例清偿的限制,允许债务人与不同债权人制定个性化清偿方案。

  本案各债权人债权性质虽然相同,但因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同、债权受偿意愿等存在差异,通过甄别不同需求,与债务人逐一商谈确定差异化清偿比例、顺序及方式。虽然加大了和解难度,但更符合各方的根本利益。

  本案为日后研究设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规则,探索建立简易、便捷、有针对性的破产保护,完善对小微企业的救治制度,推动形成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的“上海模式”提供了成功的民事和解样本。

  当前,民事和解适用的具体规则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民事和解中法院、管理人角色与功能定位,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标准如何把握,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能否通过企业破产工作经费支出破产费用,破产案件申请费是否收取、如何收取等。

  本案中,法院引导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管理人报酬,并以和解协议的最终清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费用,为填补相关的法律空白点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尝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文字:李娴静、陈诗若

  责任编辑丨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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