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股权出质是否需要所在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

栏目:成人教育  时间:20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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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担保手段被广泛使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出质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民法典》出台前,由于《公司法》《担保法》和《物权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较多。本文就此问题以《民法典》出台为分界线,讨论该问题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并由此给出相应法律风险提示。并结合具体实务,对杭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具体实务操作流程作出指引。

  一、《民法典》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及争议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民法典》出台以前,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出质人向公司内部股东出质股份的,则不受其他股东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的,须经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金剑峰法官也在《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一文中表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

  对于《物权法》与《担保法》针对该问题的规定,有学者理解为《担保法》及《公司法》的规定为股权出质的实质要件,而《物权法》是对质权设立时间的规定,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

  但同时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担保法》该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自登记时设立,并未设定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解释为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而根据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在该问题上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定,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质权设立仅需在登记机关完成质押登记即可。此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16修订)》第七条,在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材料中也并未说明需要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公司股东就所持股份设立质押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要求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股权出让的规定来看,此时几乎将股权出质等同于股权转让。但在实务操作当中,这两者并不是必然等同的关系,出质股权并不必然带来股权转让的结果。倘若出质人所担保的债务届期能够及时得到足额清偿,当然不会造成股权转让;只有在债务届期,且根据签订的质押合同规定的于公司股权质权之前顺位的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引起股权转让。此时才实质上涉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适用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该《担保法》的规定对于股权出质的限制过于杞人忧天,对于结果发生的部分可能性给予了全部的否定性评价,会过度限缩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融资工具的使用。且即使是最后债权无法实现,要就该质押股份进行拍卖转让折价,此时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能获得同样救济。转让股权时应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又不够买股份的股东视为同意。过早地限制股权出质获得股东过半数同意不仅加大股权融资难度,也违背了出质人在出质股权时仅仅是单纯出质股权为融资做债务担保,而非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

  部分学者认为不在出质环节及时进行限制很有可能会造成股东利用此漏洞以股权质押的形式掩盖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进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倘若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的救济路径同样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其他股东若不同意该股东转让股权至他人,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不够买的视为同意。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这与以股权质押方式最后债权未得到实现时的救济路径是一样的,其救济方式并未得到限缩。那么该股东质押股权的行为反倒是为自己增添一道程序,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大可不必如此操作。

  二、《民法典》出台以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出台后,相应《担保法》和《物权法》相应失效,不再根据原《担保法》第七十八条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由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脉相承,仅规定质权设立需登记。因此一般实务当中争议已逐渐减小。且根据笔者案例检索来看,目前为止,大多数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有效质押合同及办理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认定股权质权合法有效设立,并未涉及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这一流程。

  案例一

  案例名称:万向信托股份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案号:(2022)浙民终130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节选):佳兆业集团公司、佳兆业旅游公司分别与万向信托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及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股权质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万向信托公司对佳兆业集团公司和佳兆业旅游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佳兆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案例名称: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营口天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口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号:(2022)辽0804民初5329号

  审理法院: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节选):被告李连朋以其持有的被告营口天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有效,对于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民法典》出台后,不再规定股权出质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亦即只需签订质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即可。

  三、智仁律师风险提示

  第一,对于质权人亦即债权人来说,若出质人为公司,为防止出质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则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保持债权人善意防止合同被认定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二,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来说,为防范公司股东股份质押所带来的风险,由于办理出质登记所需手续材料包括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因此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东对外出质股份在公司内部利用风控制度设计进行审查限制,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约定公司股东出质股权需其他股东同意的条款,以此防范公司股东随意对外出质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四、杭州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实务操作指引

  (一)可质押的股权

  根据最新修订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因此,按照此条规定,被查封、冻结的股权不可办理出质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不予登记。

  (二)登记机关

  根据最新修订《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三)办理人员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第七条第二款,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

  据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到场,可以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

  (四)所需材料

  

  (五)办理流程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擅长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格言:

  志不强者智不达

  作者简介

  林刘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

  武汉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金融法律诉讼非诉业务

  执业格言:

  毋意,毋必,毋固,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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