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标功率,是认证违法、质量问题还是虚假宣传?

栏目:成人教育  时间: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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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某商家处销售的一款标称“额定功率3200W”的电吹风,实测功率仅有1205W,检验结论为“输入功率与电流”项不符合GB 4706系列标准要求;经查,生产厂家的电吹风CCC证书中确实包含有该型号,但证书中额定功率同样为1200W。

  本案如何定性?

  一

  是否构成CCC认证违法?

  该案例乍一看很容易就会往认证违法方面考虑,毕竟厂家取得CCC证书的电吹风只是额定功率1200W的产品,实物型号虽然相同,但标注功率突然变大到“3200W”,这不是妥妥地违反认证一致性原则吗?

  其实不然。

  考虑认证一致性时需要分别从“实物一致性”和“标识一致性”来考量,从CCC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障健康、安全等)看,很明显前者更为重要。

  而本案中该型号电吹风实测功率为1205W,与经过认证的参数1200W基本一致,据此推断内部结构和核心部件(电发热丝、电机)应该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实物一致性”方面并不存在问题,既不属于未经认证,也不构成未经变更或扩展,只是在“标识一致性”方面出了问题。

  简单来说就是标注了一个错误的功率参数,而且从错误程度来看,基本可以推断是故意虚标大功率、借此吸引消费者购买,因为型号与功率是在同区域同时印制,不太可能单单只印错了功率。

  对于“标识一致性”问题,《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额定功率这项参数本身就属于CCC证书所含内容的一部分,所以标注的额定功率与证书描述的功率不一致,就违反了第23条,对应处理是55条第1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不直接涉及行政处罚。

  二

  定性何种质量违法行为?

  本案中有检验报告判定,该款电吹风的“输入功率和电流”项不符合家电类产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706.1、GB 4706.15要求。

  上述标准规定了家电类产品的实测输入功率与标注额定功率之间的偏差要在一定范围内,并按照“电热器具”(装有电热元件而不带有电动机的器具)、“电动器具”(装有电动机而不带有电热元件的器具)和“组合器具”(装有电动机和电热元件的器具,电吹风就属于此类)的分类分别设定了技术要求;

  对于“电热器具和组合器具”来说,额定功率大于200W的产品,实测输入功率的最大正偏差为+5%或20W(正偏差大了会导致无谓的耗能),最大负偏差为-10%(估计就是为了防止虚标),

  而本案中电吹风实测负偏差近2000W约-62.3%,明显不符合标准要求。

  (有意思的是,对于“电动器具”只设定了功率正偏差范围而没有负偏差限值,换句话说,电动器具如果虚标功率反而没有依据判定不合格。)

  “输入功率和电流”是家电强标中的重要项目,该项目不合格就不只是“标识错误”这么简单了,而应当认定为实物质量问题(实际功率过大可能导致线路过载过热,过小则会导致无法达到预期使用效果),最终都不外乎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安全的产品”或第50条“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来处理,那么如何选择呢?

  笔者在之前“探讨如何准确区别适用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点链接可看全文)一文就表达过个人意见:

  不能简单地从标准性质(是否强标)或资质要求(CCC或许可证)来区分检验项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而应结合标准要求,从技术角度来具体分析不合格项目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危害。

  但不论是监管、执法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本身都不(应当)具备此能力,“术业有专攻”,专业的事情自然应该交给专业人士去做。

  原质检总局多年来都有惯例会定期组织国内各大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包括标准起草、归口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编制(修订)并发布涉及200多类常见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对其中每类产品的检验项目重要程度作出明确区分(是否涉及健康、安全)。

  虽然该规范已被市场监管总局新发布的《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替代而失效,但原规范中对各检验项目重要程度的认定精神仍有较高参考价值,《规范》中一向都把所有家电产品的“输入功率和电流”项列为最重要的A类指标,直接写明涉及健康、安全。

  现在部分省、市局在编制本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时,也保留了区分检验项目重要程度这一传统,例如广东省、河北省的省抽细则中都把家电产品的“输入功率和电流”设为“重要质量指标”或“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一旦不合格都有明确依据可以认定为危害健康、安全,自然适用质量法第49条处罚,其他地区也可以参考。

  三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有意见认为,该款电吹风虚标功率的目的明显是欺骗消费者购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理应适用第20条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即使认为是同时违反了质量法和反法,但因为一般情况下反法的罚款金额更重,根据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第29条“择一从重”的规定,也应适用反法来处罚。

  但实际上此时不应考虑“择一从重”而应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反法第8条列举了经营者可能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多类描述对象,包括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很明显“产品质量”只是其中一类而已,对于“实物质量状况(功率)不符合明示标注”这种情形来说,反法是一般法,而质量法才是特殊法(专门针对实物质量不合格),理应选择适用质量法。

  而且反法的“虚假宣传”一般主要是处理(实施标注虚假内容行为的)生产者,而对单纯销售了(由生产者标注虚假内容的)商品的销售者来说,一般很难有证据证明其进货时明知虚标而故意销售,在行政执法领域是否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仍有争议,但质量法领域认定一直很明确,销售者单纯销售了(生产者导致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同样也适用第49条或第50条处理。

  四

  其他情况

  最后考虑另一种案情,如果电吹风的标注和实测功率都与1200W有较大偏差的话(例如标注3200W,实测2800W,仍超出负偏差限值判定不合格),这种情况下除了认定实物质量不合格之外,还会构成“实物与认证不一致”的违法情形,经过CCC认证产品的功率改变,至少都会构成《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的“未变更”违法,

  因为是同一违法行为(擅自生产功率不符的电吹风)同时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这时就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中“择一从重”原则,

  综合考虑《规定》第54条针对“未变更”的罚则(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与《产品质量法》第49条罚则之间的适用问题,不过仍须注意处罚法的“择一从重”原则只涉及罚款部分,

  即使最终比较发现《规定》罚款幅度更重,也只是罚款选择这条,但《质量法》49条的其他罚则(如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仍需叠加处理。

  以上,供参考。

  图片来源 | 质量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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