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是否构成违纪?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关注这份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是劳动者获得收入、提高生活水平的基本途径。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劳动争议源头防范化解,今天(4月23日)下午,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到来之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举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法宣传周启动仪式暨“立足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
本场新闻发布会被纳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5场。
上海高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长宁区的相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长宁区政协委员周卫红、上海市长宁区政协委员金霞芳参加会议。媒体记者及长宁区部分企业代表参加发布会。上海长宁法院新闻中心主任王蕴婕主持会议。
此次劳动法宣传周是由上海长宁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总工会、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共同举办,主要包括4月23日的涉违纪解除类劳动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4月25日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主题巡展及专场劳动法律咨询,以及4月27日的劳动纠纷案件联合调解等内容。
会上发布《立足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2020年至2022年涉违纪解除类劳动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及“涉违纪解除类劳动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紧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支持用人单位正当行使用工管理权两大主题,体现法院能动司法,对劳资双方的平等保护和对涉违纪解除劳动纠纷处理的规范引导,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向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着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营造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氛围。
上海长宁法院
涉违纪解除类劳动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2020-2022年)
目录
/ 案例1 /
乘务员执行航班期间吸电子烟危害公共安全
构成严重违纪
——王某诉某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6年8月入职某航空公司,担任客舱某部乘务长。2019年4月执行航班期间,王某被发现在客舱内吸电子烟。2019年7月,某航空公司依据2019年版《客舱服务部空勤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中有关乘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公司上述处理,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执行航班期间在客舱内吸电子烟的违纪事实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为吸电子烟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王某认为,公司规章中并未明确提到执行航班期间禁止吸电子烟,且目前无法律法规将吸电子烟纳入吸烟范围,电子烟为电子设备而非点燃的烟,不属于民航禁烟文件管控范围。对此,《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明确规定,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包括“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的”,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扰乱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可处警告、罚款乃至拘留处罚的规定,王某在客舱内吸电子烟的行为显然已违反相关规定。王某作为乘务员,理应较普通主体更清楚知悉安全飞行的各项要求,其明知故犯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恶劣,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严重违纪行为。航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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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一直以来都是类案司法审查的重点与难点。个案审查时,应注重考量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行业特点,以及劳动者所任职位、所负职责等因素,综合评价相关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
具体到本案,用人单位系一家航空公司,为广大乘客提供公共服务;劳动者则为一名乘务员,身处重要岗位。无论从用人单位性质,还是岗位职责来看,对安全生产、严格守纪的要求都非常高。王某理应知晓并自觉遵守相关工作规范及安全要求,其在执行航班期间在客舱内吸电子烟的行为严重背离了相关职业的基本行为规范,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
/ 案例2 /
劳动者明知或应知单位规章制度的
受该规章制度制约
——谢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9年8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并签收了《员工手册》。2019年11月,某科技公司以谢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谢某再次入职该科技公司,岗位不变,但未签收《员工手册》。2022年5月,某科技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谢某迟到和早退的申报程序及违反后果。后谢某分别于同年6月16日、18日、19日、28日多次迟到,且均未按规定申报并提交调休单。公司遂依《员工手册》先后给予其五次警告并出具员工过失报告单,谢某拒签后两次警告过失单。后公司以谢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谢某认为其未签收《员工手册》,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处罚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在职期间因迟到等行为先后收到公司五次警告过失单,违纪事实清楚。其不仅违反了公司关于迟到早退主动申报的规定,也有悖劳动者应遵守最基本劳动纪律的要求。谢某虽只在第一次入职时签收了《员工手册》,但双方两段劳动关系间隔较短,在此期间《员工手册》内容未有变更,且公司在迟到早退主动申报通知及员工过失报告单中均再次明确告知《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谢某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据此,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某科技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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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处理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时,应首先审查用人单位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效力及告知程序,合法有效且已经公示或已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方能作为用人单位违纪处罚的制度依据。
本案中,劳动者在第二次入职时虽没有签收《员工手册》,但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的前次入职时已经签收同一版本的《员工手册》。结合劳动者两次入职时的《员工手册》条款行文一致,未有变动等事实,足以推定劳动者对于《员工手册》的内容系应知的,该规章制度业已完成告知程序,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 案例3 /
高管擅自转移用人单位大额资金
构成严重侵害用人单位利益
——顾某诉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顾某系某物业公司三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2019年6月,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某。后顾某自行前往银行办理某物业公司网银U盘变更手续,并在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使用网银操作公司账户,向无关案外公司转款32万余元。某物业公司遂以顾某“违规转移巨额资金,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顾某认为,其转移资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遂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虽主张其变更网银管理权限并对外转账三十余万元系履职行为,但其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对为何隐瞒其他股东进行上述操作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有违顾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据此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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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单位事务时应时刻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遵守职业道德,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因不当履职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的,构成履职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行使解雇权。
本案中,顾某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在与单位发生矛盾时,利用职权擅自转移用人单位资金,造成单位财产损失,构成严重违纪。实践中,用人单位加强对高管履职的监督与管理,调整高管职务时应及时调整管理权限、变更授权,并安排人员交接并妥善保管公司证照、网银密码等重要物品,切实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案例4 /
劳动者不依约报告“利益冲突”的行为
构成严重违纪
——某安保系统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2年6月入职某安保系统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中“避免利益冲突”章节规定“如果某位员工本人、其配偶或伴侣、近亲属在另一家公司参股或担任高管,并且有可能影响本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导致潜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只有事先向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获得管理层批准后,才允许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准则同时规定了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案外人某实业公司系某安保系统公司供应商,某实业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存在婚姻关系,但陈某未向公司作出书面说明。2019年8月,公司以陈某违反《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未规定申报程序,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早已知晓,遂致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安保系统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为防止利益冲突而制定《商业行为准则》系公司行使正常管理权,于法不悖。该《商业行为准则》要求员工对业务往来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减损的配偶、亲属关系向公司进行报备。陈某虽确认其与公司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但未将此情况向公司申报,并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晓,且公司并不存在申报规定。经查明,某安保系统公司《商业行为准则》中明确规定“只有事先向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获得管理层批准后,才允许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此规定即要求员工主动向公司汇报相关情况。在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知晓的情况下,其上述隐瞒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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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利益冲突”是指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与其承担的工作职责或工作身份存在冲突,可能导致一方利益减损的情形。通常,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有以下五类情况:
(1)利害关系人的雇佣,即近亲属雇佣等;
(2)与供应商的异常关系的处理,即贷款、购买或销售商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业务利益等;
(3)保密信息的滥用;
(4)外部雇佣,即超出正常范围的雇佣,自我交易、内部交易等;
(5)不合适的个人行为,即公司人员或财产的使用以及使用社交媒体或自媒体等发表不当言论等。
本案中,陈某作为销售经理,其与用人单位供应商法定代表人的婚姻关系,存在影响用人单位商品销售、采购行为公平有序开展的可能,构成利益冲突。陈某理应按要求事先上报相关信息。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单位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保障。用人单位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明确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及相应后果,完善相关事项的报备程序;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主动上报与单位招录时进行背景调查等手段相结合,来行使己方知情权和选择权,尽最大可能在源头避免己方利益减损情形的发生。同时,劳动者也应对用人单位秉持忠诚、守信之心,及时、主动履行报备义务,以实现利益共赢。
/ 案例5 /
劳动者使用虚假发票套取公司财产
构成严重违纪
——某技术公司诉万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万某于2004年7月1日进入某技术公司处工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虚假报销、不实报销、未按公司规定提供原始票据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发现万某提交报销的出租车发票存在同车连号,不同车连号,发票号码大的乘车时间在前、发票号码小的乘车时间在后等不合理情形,遂于2020年5月以万某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虚假报销行为为由,认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关系。万某认为,其报销的发票均已经过公司审核并支付完毕,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遂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某技术公司的规章制度将虚假或不实报销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系明知的。根据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万某提交的发票确实存在大量连号、发票时间与号码不对应等异常情形,万某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万某虽然主张其报销款项已经公司审核并发放,但万某利用虚假发票套取公司报销款项的行为客观存在,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据此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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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劳动者虚假报销是指劳动者利用虚假发票或虚构事实等方法以报销为由骗取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会损害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破坏用人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面临财务、税务等方面的风险,不利于企业产权的有效保护。
本案中,劳动者采用大量存在异常情形的发票向公司报销费用,并通过跨月分拆等隐蔽行为规避用人单位审查,其行为明显存在虚假报销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财务报销制度,构成严重违纪。劳动者在工作中应恪守诚信义务和职业操守,不得滥用用人单位的信任谋取不当利益。
/ 案例6 /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构成严重违纪
承担举证责任
——某卫浴公司诉许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许某进入某卫浴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2019年6月其劳动关系转入某卫浴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许某与某卫浴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卫浴公司执行的员工及亲属内购公司产品福利政策规定正式产品不得转售,呆滞品和全员营销模式下的产品可由员工向亲友销售。在案外人梁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某卫浴公司商标的商品被立案侦查过程中,警方在梁某处查获某卫浴公司的产品出货单客户联,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许某,且梁某有向许某的支付记录。某卫浴公司据此认定许某违纪转售公司产品,遂以许某侵害公司利益及从事兼职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许某不服上述处理,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卫浴公司有多种销售模式,部分产品允许转售,部分产品不允许转售。然诉讼中,某卫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区分许某出售的产品究竟属哪种品类,适用何种销售模式。公司规章制度所禁止的是转售正式产品,但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许某存在将内购正式产品对外转售的行为。对于是否存在违规兼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许某转售某卫浴公司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某卫浴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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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为保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减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任意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违纪处分时应妥善保管与劳动者违纪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避免发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内购福利活动中,同一产品能够以不同销售模式售出,而员工从单位处购买产品时需要填写申请单等凭证。作为明确产品销售模式的上述凭证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在对该类凭证负有保管义务的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应凭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违规转售单位产品时,其以劳动者转售公司产品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依据。
明确举证责任的负担,不仅能够敦促用人单位规范内部流程,妥善保管经营管理材料,减少相关纠纷,更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违纪认定的随意性。
/ 案例7 /
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非工作时间、
非工作场合的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某贸易公司诉蒲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蒲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贸易公司。2021年4月某晚,蒲某与另四名公司员工聚餐时因琐事争吵,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造成同行他人不同程度的人身损伤及其他物损。后民警到场处置调解,未对蒲某采取治安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事后,某贸易公司认为聚餐系工作关系的延续,蒲某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向蒲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蒲某不服公司上述处理,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贸易公司关于晚间聚餐应视为工作关系的延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亦未有关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以外的行为要求。至于当日发生冲突的起因,蒲某是否存在主动挑起争端、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行为等违法情节,结合公安机关对当晚“肢体冲突”事件的认定中并未进行责任划分的处理结果,无法推定蒲某存在主观恶意。据此,法院认定某贸易公司解除与蒲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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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通常,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以规范劳动者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的非工作行为没有规范效力,不能作为约束劳动者业外活动的依据。
本案中,聚餐时间为下班后,聚餐地点在单位场所外,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该时间段的行为不受规章制度的制约。对于劳动者业外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主张。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审慎判断劳动者行为的违法程度与违纪认定的适应性,不得任意扩大规章的适用范围。
/ 案例8 /
网约车司机非故意拒单不认定为旷工
——某出租汽车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8年3月入职某出租汽车公司,担任网约车驾驶员。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累计旷工达到24小时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公司以刘某在同年6月8日、9日、15日、23日、24日五次拒单,车队召回教育后仍我行我素,也不上线接单为由认定其构成无故旷工达到24小时,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其不存在拒单行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出租汽车公司内部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在专车软件上在线接单即为上班,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为其派单,若驾驶员拒单则按旷工处理。本案中,公司是以刘某拒单五次,年累计旷工达24小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公司主张的五次拒单行为存在不同情形:第一次,刘某谎称公司领导不付车费而拒载,应认定为旷工;第二次,刘某因手机故障未接单,且已向车队报备故障情况,不应认定为旷工;第三次,交警误认为刘某存在违规行为拦下其车辆,刘某正接受检查时收到派单,客观上无法继续出车,不应认定为旷工;第四次及第五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故意拒接派单电话,不应认定为旷工。综上,刘某仅有一次旷工行为,累计旷工时长不足24小时,公司系违法解除。据此,法院判决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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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解除合同会直接导致劳动者丢失工作岗位及工作收入,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中一种较为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格外慎重。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而旷工是指职工应当提供劳动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缺勤行为。在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重点审查劳动者构成旷工的对应事实,并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劳动者缺勤原因,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旷工。具体到本案,劳动者实际仅存在一次故意拒单行为,其余未接单行为均事出有因,不能归咎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拒单行为,即劳动者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不能认定为旷工。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的时亦应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案例9 /
因正当管理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
不构成严重违纪
——陈某诉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7年8月入职某食品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于2017年10月起担任公司大客户部负责人。2019年1月,某食品公司发现其员工柏某存在系列不当行为,包括隐瞒退货真相和损失情况、以转赠形式隐蔽处理退货费用等。某食品公司认为,陈某作为领导负责审批柏某相关工作申请,但未能及时向上级汇报柏某上述情况,造成公司损失,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对陈某书面警告一次。2019年1月,某食品公司又以杜某未按照实际发生金额预提费用,导致其多申请了85万余元为由,认定杜某的申请经陈某审批通过,陈某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再次对陈某书面警告一次,并以陈某两年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警告达到两次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其两次行为均不构成违纪行为,遂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次书面警告,首先,虽然陈某对柏某在案外人货物库存高的情况下继续向案外人发货的决定负责最终审批,但向案外人发货的意见是经陈某下级逐级审批后提交至陈某处,陈某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案外人如果缺货则某食品公司将被该案外人罚款的情况,陈某同意该决定也具有管理决策的合理性,不应当据此认定陈某履职不当。其次,考虑到陈某所在部门在柏某将案外人退货商品转为给予案外人的赠品决定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直接操作人员及最终决策者均为其他部门人员,陈某只是在决策过程中参与“合意”,并无最终决策权,且陈某曾就此向最终决策者进行汇报,某食品公司亦认可最终决策者对此知情,故该决定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陈某。故某食品公司第一次书面警告缺乏相应依据。关于第二次书面警告,陈某虽然负责杜某结果签呈的最终审批,但为造成任何损失,故第二次书面警告亦缺乏依据。据此,法院认定某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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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用工管理制度,制定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在惩戒措施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审慎,充分考虑劳动者行为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不能因非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行为追究其严重违纪责任。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作为中层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不当累计两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并无对管理人员履职不当应如何处理的具体内容。对处于企业组织架构“夹心层”的中层领导的管理及履职评价,除依据规章制度外,还应结合企业交易习惯、经营方略及商业目标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管理者管理行为的制约机制缺位或约定不明时,如径直认定其违纪将不利于发挥正向激励及促进忠诚履职的作用。此外,就下属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严格区分管理人员在整个事件当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其主观恶意程度,不能随意让中层“背锅”。
/ 案例10 /
劳动者合理披露自身薪酬的
不构成严重违纪
——某茶业公司诉殷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殷某于2016年4月入职某茶业公司。双方签署的《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殷某不得泄露公司不公开的财务状况、财务资料和薪酬制度等。此外,殷某签字签收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违反保密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殷某为公司已离职员工提供殷某自身的工资明细,公司向殷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殷某不服上述处理,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将其本人的工资银行明细提供给案外人用以诉讼,既是员工对其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也是配合审理该案的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之需要,该行为具有合理性。殷某披露的是自己的薪酬内容,非公司整体的薪酬制度,实际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某茶业公司据此解除与殷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茶业公司应向殷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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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保密制度为由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而解除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密制度行为的认定,必须考察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合法权益,可以自行进行处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当限制劳动者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涉讼劳动者系普通员工,向他人提供的是个人薪酬信息而非用人单位整体的薪酬制度,并未违反单位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定,不构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其次,本案中劳动者在职期间将其工资银行明细交予案外人作为诉讼证据,系配合事实查明之需要,其行为具有合理性。
最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须有相当的行为严重性,例如破坏公司管理秩序等。若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任何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则显然失当。
来源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文字:金文斌、王骥
摄影:金文斌
责任编辑丨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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