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合同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维护交易安全秩序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青岛中院发布合同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26日讯 26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合同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20-2022年)》和典型案例。
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常用的交易工具,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纠纷和法律风险、促进交易各方互信合作、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20至2022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合同类纠纷案件63178件,其中2020年审结19023件,2021年审结20275件,2022年审结23880件;青岛中院审结合同类纠纷案件7113件,其中,2020年1718件,2021年2608件,2022年2787件。近三年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
青岛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合同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通过更新商事裁判理念、创新审判机制,不断提高审判水平,为妥善化解各类合同纠纷,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推动建立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对商事活动的规范引领作用,青岛中院分析全市法院2020年至2022年合同类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合同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总结案件特点、剖析共性问题、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青岛中院民二庭审理的合同类纠纷案件包括35个三级案由和58个四级案由。在近三年的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合同类案由均有涉及,案件类型非常广泛。其中,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合伙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等。主要合同类型纠纷有如下显著特点: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相对集中,货款与质量问题突出;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纠纷性质定性较难;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多,事实认定难度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体混乱,权责难析,维权困难;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群体性纠纷多发,预付款返还风险大;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事项合法性问题突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较难认定;合伙合同纠纷:合同订立欠规范,履行中的证据难固定;中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低,易产生纠纷。
通过对主要合同类型纠纷梳理分析,发现普遍存在的、亟需关注解决的问题:新型交易频出不穷,非普遍化、类型化争议增多;多种法律关系交织,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合同订立形式多样,规范程度影响权利义务认定;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违约责任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白皮书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提示并给出相关建议:树立诚信守法的商业理念,不断强化契约精神;高度重视合同签订,充分发挥“意定之法”的作用;审慎审查交易的主体,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加强自身管理,筑牢风险防范之堤;不断增强证据意识,确保遇到纠纷有效维权;鼓励行业市场统一,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监管制度;建议广泛接受调解,降低纠纷化解成本。
青岛中院从审结的合同类纠纷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发布,案例涵盖了青岛法院审理的合同类纠纷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同时涉及相关难点、热点问题。希望通过这些案例,提醒各类市场主体重视合同的签订、履行,树立诚信守法的商业理念,强化契约精神,确保经济活动安全高效,共同维护公平、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吕佼 何文婕)
1.某智能机械公司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商事合同。其中,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之争在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甚至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等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除价格因素外,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一、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由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到买方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例如,达到何种行业标准,具备何种产能、使用性能等。二、明确验收时点、验收方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具体事项,以及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应重视“质量验收单”的应用,防止出现纠纷后对质量问题各执一词,难以断定各方责任。验收单应体现各方组织验收的过程,包括不限于验收人员的身份、权限,验收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验收结论,甚至可以进一步记录双方验收过程中确定的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案、再次验收的时间等事项。需要注意的是,买方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填写验收单的情形。在买方对质量不满意的情形下,如实填写验收单不代表放弃质量异议,相反却有利于固定是否进行过验收、验收情况如何以及标的物的现状等事实,而简单粗暴的拒绝签收验收单则无法达到相应目的,容易为下一步的质量纠纷埋下隐患,加大争议处理的难度。三、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相应的解决方案。如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轻微的质量瑕疵,该类瑕疵通过由卖方进行调试、调换、维修、保养等方式进行解决,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哪些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可能导致买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该类问题则通过由卖方重作、更换,甚至解除合同予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严重程度等,通常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定,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周期增长,成本增大,因此,对相关问题的事前防范对买卖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某智能机械公司购买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熔喷布制造设备两台。设备交付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合格熔喷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智能机械公司提货时已经验收合格,且其已使用设备,应视为设备合格,故不同意某智能机械公司的诉求。
裁判要旨
该案审理期间,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认为某智能机械公司已经使用设备,进行过自行的维修并更换过设备零件,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某智能机械公司使用造成的问题,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指出某智能机械公司更换了哪些零件,并就该部分零部件换回其原有的零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的检验。但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经要求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某智能机械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但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机械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的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熔喷布。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
2.赵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信息化给市场交易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导致很多传统的交易模式发生变化,随意性增大,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难以举证,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例如,长期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往往存在较长周期中的多笔交易,由于越来越便捷的信息化通讯方式,很多没有签订并保留规范的书面合同,更没有一一对应的发货、收货、付款等书面留痕,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严重隐患。对此,买卖双方均应做到有意识地保留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证据,有意识地区分各笔交易的履行,定期进行对账,及时进行结算,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卖方应注意保留各笔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相关证据,例如,向买方及时发送货物发货、交付的凭证并要求买方予以确认,及时向买方发送账目、核收货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等。买方如对货物交付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将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及时反馈卖方,避免证据因时间过长,或未进行妥善的固定和保存而导致实体权利受到损害。
基本案情
赵某主张王某支付欠付的海蛎子苗款46.5万元及利息。赵某提交其与王某之间交易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在该微信聊天中,赵某将其司机每次向王某送货的车次、海蛎子苗数量、单价,以及将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的相关送货信息发送给王某,并定期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整理了账单,拍照发送给王某;王某对赵某发送的送货及对账信息从未予以回复。诉讼中,王某认可对送货信息部分的微信其虽未予回复但可以视为其无异议,但主张微信留言记录中所载的给其他收货人的送货与其无关,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并抗辩称对账单系赵某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其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往来沟通,亦无书面的货物交接单据。赵某通过微信将每次向王某交付的海蛎子苗数量、单价及向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送货的具体信息均发送给王某,并根据送货、付款情况定期将自行整理的对账单发送给王某。交易过程中,王某对于赵某发送的送货微信记录均有能力在收货当时进行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在微信中均未有异议表示;对于赵某发送的对账单其亦有能力进行核实,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也未提交任何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诉讼过程中,王某亦表示其对部分微信未持异议即视为认可,故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3.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诉青岛某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费用计算期间等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进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某教育公司根据其与青岛某服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差旅费共计261692.7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并判令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此前欠付的服务费180000元、差旅费51692.72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合作运营案涉项目,且对于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对于双方合作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2019年11月27日,青岛某服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当日,上海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进行协商,并在2019年12月1日明确表示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将其本人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该意思表示显示上海某教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事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此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2019年11月底青岛某服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双方间的工作微信群不再使用,未共同进行考察,公用邮箱也不再继续使用,结合此前青岛某服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可以佐证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1 日解除。在此之后上海某教育公司无权继续收取服务费,故改判对上海某教育公司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4.王某诉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以及相关教育政策调整的影响,近年来,很多教育培训机构生源减少、营业收入下降,有些甚至不得不更换经营地址或停止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教育培训机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应承担返还学费、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但面对相关纠纷,大部分教育培训机构通常会以疫情为由,做出合同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等抗辩。对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意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相关政策的影响程度,做出相应处理。
此外,很多教育培训机构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经营者选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减少损失,由此衍生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前债务承担等纠纷。而教育机构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应影响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机构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授课导致合同解除的,机构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自己与转让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抗学员主张权利。在机构承担责任之后,受让人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转让人另行主张对应责任。
提醒学员家长在报名参加培训学习前,应当密切关注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在接受培训的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在发生纠纷后,注意及时维权。同时,提醒投资者受让教育培训机构股份时,首先应当厘清未完结课程、对外负债等情况,确立合理预期;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自身与转让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承担不当风险。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王某为了孩子向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缴纳早教课程费用9198元。后新冠疫情暴发,该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培训义务,并且原一人股东在2021年12月31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因教学场地租赁费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王某无奈,于202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场地纠纷导致教育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应返还未培训课程对应的费用,并根据疫情的影响程度调减了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主张课时费用是在前股东经营期间收取,前股东转让股权时承诺承担上述费用的返还,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加以证明。但法院认为,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以公司名义与学员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相对人是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而非股东,故应由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签订,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学员主张权利,对学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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