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024号

栏目:未来教育  时间: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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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陆某,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购买、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某苑某号某室的房屋后,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多层每平方米收取0.45元。被告房屋面积有140.5平方米,每月管理费140.5元。被告从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793.50元、滞纳金7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793.50元、支付滞纳金700元。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请求变更为3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取得了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某某某,该房屋属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40.52平方米。2008年10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某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青浦区某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某苑小区(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商业、会所;四至范围:东至华乐路;南至盈港东路;西至向阳河;北至上达河;物业管理费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某苑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不变,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794.0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6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催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某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缴纳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93.50元及滞纳金300元,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79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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