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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案例●重构认定“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效力”的规范路径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96篇民事类实体类公司法
主题是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之诉第12篇之债权回购第1篇.
法条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九民纪要》第17条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股东对外担保纠纷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股东对外担保纠纷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总结)
司法实务中对《公司法》第 16 条的理解和适用历来纷争不止,目前主流观点是“法律规范属性”说,即:《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即无效。
也就是将16条视为“公司担保”的规定,并以之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本身就是个难题,在合同领域就非常难以区分,且争议很大。两难叠加,造成因果倒置,循环判定。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确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究竟如何解决:今天我们从最高法一则改判案例说起。
裁判要旨(作者提炼)
《公司法》第16条是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核心条款。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其适用场景是:“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时适用。也就是说,第一步对“担保决议”有效、无效进行管理法上的规制判断时,是其发挥作用的时候。
第二步具体如何判断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需要适用《九民纪要》中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了善意和非善意之分。“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先从决议机制判断再从合同效力判断。分属不同层节递进的认定路径。
案例索引
①2016年6月22日,中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作为“购买返祖出租人”购买青岛中天(承租人)(原审被告)和武汉中能(承租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的设备。青岛中天与武汉中能以承租人身份回租并支付租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②同日,保证人邓天洲(青岛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与债权人中民公司就上述青岛中天和武汉中能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
③同日,武汉中能以“燃气经营许可权”出质为质权人中民公司权利实现的担保。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登记期限为5年
④同日,武汉中能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⑤同日,长春中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出租人中民公司、承租人青岛中天公、武汉中能签订《回购协议》
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视为回购人违约。
⑥青岛中天为长春中天的股东,武汉中能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
⑦后青岛中天、武汉中能欠付中民公司租金
⑧中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1.判令青岛中天、武汉中能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8918750元2.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84702500元3.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00元 4.支付律师费200000元5.判令邓天洲、黄博对青岛中天、武汉中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抵押物优先受偿;7.质押燃气经营许可权优先受偿8.长春中天对全部债权履行回购责任9.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青岛中天、武汉中能、长春中天、邓天洲、黄博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48号
结果:(几乎全部支持)
一、青岛中天、武汉中能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和提前到期租金,共计123621250元;
二、上述两主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邓天洲、黄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权追偿;
四、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长春中天向中民支付回购价款,后,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所有;
六、青岛中天、武汉中能、邓天洲、黄博、长春中天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方对于中民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七、驳回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武汉中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青岛中天、武汉中能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邓天洲、黄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4.《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登记,质权已经有效成立
5.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
6.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
?武汉中能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中民公司要求武汉中能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对于武汉中能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长春中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中民公司要求长春中天承担回购义务的请求。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是:《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长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回购义务
理由:
一、《回购协议》属于非典型性担保
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
二、长春中天公司应承担回购义务
1.相对主义
上市公司(长春中天)未将担保性质的合同公开披露时,该合同的性质并不当然无效
2.修改了章程,董事会也可以
武汉中能为长春中天的全资孙公司。长春中天提交的2015年11月份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对于上述决议机关所针对不同担保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以武汉中能提供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应为长春中天董事会。
3.形式角度没有问题
因为武汉中能提供担保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中民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加盖了长春中天的印章,该董事会决议能够初步证明中民公司审查了董事会决议。
4.实质角度没有问题
董事会决议中签字人均为长春中天的董事,签名董事的人数为6人,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取得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的要件
5.对外担保合同有效
中民基于长春中天的董事会决议与长春中天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
6.(缓和判决结果)
长春中天虽然为上市公司,其性质属于涉众公司,但涉案担保事项并非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履行回购义务后,其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减少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风险。
?长春中天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二审。本案发回重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
1.中民公司没有尽到善意审查义务,签订担保性质的合同为恶意相对人2.董事会决议不符合表决、形式上要求3.武汉中能公司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真实意思表达不合法,合同无效。4.武汉中能公司担保1. 都是围绕青岛中天公司进行,实质是邓天洲、黄博为自己公司的利益,抽空长春中天公司和武汉中能公司的财产。武汉中能公司仅为形式上的出卖方和承租方,所签订的质押、抵押合同也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
结果:长春中天公司不承担回购责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
四、变更一审第五项为:上述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中民公司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长春中天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天承担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所有。
理由:
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责任,非回购责任
1.非典型性担保合同成立
明确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
2.担保决议无效
青岛中天系长春中天的股东,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
3.非善意判断,担保合同无效
继而长春中天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中民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4.无效后果
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与中民公司均有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实务总结
本案具有指导性,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具有释明性作用。明确对外担保发生效力需要分为两步走:
第一步:解决担保决议的效力
判断决策机构是否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否则,程序违法,即理论判定无效。
第二步:解决担保合同的效力
被保证人举证虽不符合上述规定,实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应证明本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公司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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