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读】破产重整,债务人逃避诉讼责任的工具?

栏目:未来教育  时间: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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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Pamela Foohey

  叶史瓦大学法学教授

  

  

  Christopher K. Odinet

  爱荷华大学法学教授

  文献来源:U Iowa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2023-01

  编者按

  2020年,美国普渡制药公司(Purdue)承认其于2009年到2017年期间非法销售阿片类药物,同意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宣布破产。普渡公司这一大规模侵权案件引起了美国法学者的高度关注,其中所涉及的集体民事诉讼成为了案件的关注焦点。在多数人看来,公司在有着大量的负面新闻、严厉的刑事处罚以及高昂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破产是一个合乎常理的操作,毕竟此类事件会严重影响公司存续的可能。但是,公司自身作为破产债务人,在提交破产重整申请的时候,往往以自利为出发点选择下一步的行动策略。《以破产平息诉讼》(Silencing Litigation Through Bankruptcy)一文就提出了一个新颖的观点——在集体侵权诉讼这样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制度可能会掩盖于其不利的事实,减少市场的关注与讨论,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侵权债权人的利益。文章作者以“冲击性诉讼”这一概念出发,并结合美国历史上公司在遭遇冲击性诉讼后申请破产重整的经典案例,分析了作为侵权人的公司如何使用《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重整制度以降低其责任承担。在文章的最后,作者也提出了限制侵权公司不公平行为的法律规制手段。

  一、冲击性诉讼的传统处理

  所谓“冲击性诉讼”(Onslaught Litigation),是指多个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对同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比如说,集体诉讼就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冲击性诉讼。当某一公司因其在市场上发布的产品而对消费者造成了侵权损害之后,市场上千百计的被侵权人就会在短时内大量地向侵权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侵权人的起诉行为就像突然暴涨的浪潮,冲击着侵权人的公司实体。一时间,侵权公司难以妥善应诉,并且社会媒体的关注与曝光会为公司后续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到最后,公司会因为侵权事件而彻底丧失商誉,严厉的刑事责任和大量的民事赔偿也会使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风险。

  像近年美国普渡制药公司的“阿片事件”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冲击性诉讼。在上世纪90年代,普渡公司研制了一款名为“奥施康定”的鸦片类止痛药,这类药物会使服用者对其严重成瘾。但是,普渡公司通过贿赂官员、虚假陈述药物性质的方式,使得这一药物在美国发行销售了数年之久。在美国许多的医院及诊所,这款药物被当作止疼药而滥用。据美国疾控中心CDC的数据显示,从1999年至2020年,超过60万美国人因过量服用阿片类药物死亡。所以,大量的被侵权人向普渡公司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面对冲击性诉讼,美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是采取“跨地区诉讼”(Multidistrict Litigation)的方式,这是将分散在美国各地的大型复杂民事案件集中在一起,这些案件在法律和事实方面都有共同性,由一个法院进行预审,预审包括管辖权、证据提交调查等问题。预审结束后,所有案件都被发回各自的地区法院,然后进入审判或和解程序;各地区法院的自行裁决避免了集体诉讼行动下的“委托-代理问题”。但正是这一制度的不足之处导致了被告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减轻自身的责任。跨地区诉讼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多数都在预审阶段以和解协议结束,这样的操作其实是不利于被告的。一是因为被告的不当行为并没有得到司法的明确裁判,负面信息仍在发酵;二是和解没有阻止尚未提起诉讼的索赔人于未来继续起诉,跨地区诉讼后被告依旧面临着被起诉的可能。故此,《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重整制度,成为了许多冲击性诉讼被告的新选择。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影响

  在传统的市场观念下,公司一般不会把申请破产作为对自己有利的商业策略,因为申请破产后将面临着许多的不确定性,这会产生许多的成本。但随着美国破产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一些法院开始在《美国破产法》的基础上使用衡平权力就个案处置做出调整。作者认为,这样的实践操作与法律制度结合后,会激励被告选择用破产重整来掩盖事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制度——

  (一)自动中止制度

  《美国破产法》中著名的“自动中止”制度(Automatic Stay),以及其相关制度,为侵权公司提供了喘息的机会。“自动中止”是指当债务人公司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所有针对债务人的诉讼都自动中止。在普渡公司的侵权案件中,普渡公司的债权人几乎全部为其阿片类药物的被侵权人。当这些债权人一批又一批地向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时,普渡公司直接选择了申请破产重整;诉讼中止后,所有受害者家属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与普渡公司进行谈判以换取更高的清偿率。在此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仅向债权人披露与破产重整有关的必要信息,而不是像诉讼程序那样公开审理案件事实。而且,公司以重整计划草案和清偿率为筹码,要求债权人们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非债权人的无关第三方。在注重效率的破产制度下,侵权公司的负面新闻难以被大众发掘。

  

  在美国臭名昭著的“教区性侵案”中,当牧师、主教等教职人员对儿童实施性虐待的事实被揭露后,主管教区提出了破产重整的申请。当值法官认为,由于很多当年的受害儿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成年,所以不需要考虑受害人没有能力索赔的问题,所有的债权人必须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可是,性侵害对当事人会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要求受害人在短时间内站出来公开主张权利显然是过分强求。主管教区提交破产申请的初衷,就是为了避免未来不断地应对侵权诉讼,其希望通过债权申报的固定期限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防止舆论继续发酵。

  (二)德州两步法

  

  “德州两步破产法”(The Texas Two-Step)是指根据某些州的公司法,包括德克萨斯州的公司法,允许根据在这些州登记注册的公司将自己分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实体。一个实体承担特定的责任,而另一个实体则不承担这些法律义务。强生公司因其生产的婴儿爽身粉中可能含有石棉等致癌成分,受到了数千名原告的起诉。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强生公司采取了“德州两步破产法”,强生公司按照德州法律中所谓的分立重组程序(Divisional Merger)将其业务分为两个部分,并创建了一家名为LTL的子公司来承担其所有的滑石粉诉讼责任。而因为LTL破产程序正在进行,其爽身粉产品诉讼将被中止;对此,许多原告表示,这样的操作是“对法律体系的滥用”。

  (三)引导性禁令与第三方免责

  《美国破产法》中有两项颇具特色的制度,一个是“引导性禁令”(Channeling Injunctions),另一个是“第三方免责”(Third-Party Releases)。引导性禁令来自于《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第524条,其禁止任何实体根据重整计划直接或间接地向债务人收取或获得清偿,而是将债权人的请求引导向一个信托资金池,索赔将由信托进行偿付;信托往往是由债务人公司、股东、高管或者保险公司出资。这一制度始于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石棉生产商Johns-Manville的破产重整申请。Johns-Manville也是因其生产的产品中含有石棉等致癌物质,在短时间内遭到大量原告的冲击性诉讼。当Johns-Manville公司申请破产,其资产其实大于负债,并且具有偿付能力;但其石棉侵权可能在将来仍有许多债权人不断地站出来,公司无法在继续经营的同时处理所有即将到来的石棉案索赔,所以法官认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非恶意,裁定受理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为未来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设立了这一信托。第524条限制引导性禁令仅适用于石棉类侵权案件,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法官往往会动用其衡平权利以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三方免责制度与引导性禁令息息相关。在许多冲击性诉讼案件中,原告在起诉公司的同时,也把公司股东、高管等列入了共同被告。但法院认为,对高管的索赔与对公司的索赔具有高度相关性,所以法院会将原告对于高管个人的诉讼也纳入自动中止的范围。那么高管的侵权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股东、高管需以个人资产向引导性禁令的信托中注入资金,再由信托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通过这样的方式,股东和高管们就绕过了冲击性诉讼。虽然《美国破产法》第524条(e)款规定,引导性禁令对于债务人的免责,不影响其他非破产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但在美国法院的衡平权力下,公司股东和高管通过引导性禁令来实现免责的现象愈发普遍。在此过程中,对于个人的追责被免责制度所阻止,债权人也难以通过诉讼和法庭辩论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

  三、解决之道

  侵权公司滥用破产重整以逃避责任、避免曝光,不仅仅侵害了法律的程序正义,同时也剥夺了债权人的发声权利。只是,债权人也不能阻止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行为,因为债权人难以承受个人起诉的高昂成本以及长年累月的诉讼等待。所以,作者在文章最后主张“限制公司滥用破产制度的行为”,调整法院的衡平权利,对破产债务人实施更加严格的要求。

  

  首先,法院应要求侵权人承认责任,并披露信息。其次,应严格限制引导性禁令和第三方免责的适用。破产法院免除股东和高管的责任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使得一些原本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被彻底阻断。现行的美国法律已经对这样的操作进行了限制,但法院广泛的衡平权力使得限制沦为一纸空文。为此,必须严格限制破产法院的衡平权力,以保障对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当债权人拒绝此类不合理的免责和解时,应该赋予债权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允许债权人单独向共同被告提出其侵权索赔诉讼。

  第三,限制不合理的“旁门左道”。诸如“德州两步破产法”这样明显地滥用法律、逃避责任的行为,应当由破产法明确制止。最后,法院需要任命破产审查员以及合理的债权人代表。冲击性诉讼中,债权人会议的构成情况十分复杂,法院有必要选出专门的未来债权人代表,以代表保障那些暂未提起侵权索赔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未来债权人代表的构成也不宜单一,多个未来债权人代表可以更好地帮助法院评估债务人公司的现状。

  

  思评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博弈是破产法的重要话题。作者在文章中指出,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着为债务人逃避责任、避免曝光的空间。其中,一些问题是源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举,一些问题则是由美国破产法的独特设计所导致。作者的观点新颖且犀利,让读者反思破产重整制度是否可能会过度保护债务人。可是,像自动中止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初衷就是为了让债务人财产这个“公共池塘”能够更好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破产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必然会因为效率牺牲一些发声的权利,但这也换来了债权人更高的清偿率。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破产法制度与美国存在许多的不同之处,当冲击性诉讼与破产重整发生于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债务人公司是否还有可以逃避的空间,这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我国的破产法实践传统。文章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方向:当我们借鉴美国高效的重整制度时,像引导性禁令和第三方免责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适配于我国的法律环境,还是要加以慎重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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