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普法小讲堂第八期
以案释法
一、争议焦点
贾某与某电梯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形。
二、主要案情
2019年5月5日,贾某与某电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贾某以某电梯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某电梯公司向贾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21年5月贾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5月15日,贾某为某电梯公司负责并参与电梯的设计工作。贾某在为某电梯公司工作期间,某电梯公司未与贾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贾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电梯公司为贾某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及每台电梯设计提成300元。2022年2月19日,贾某与某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电梯公司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某电梯公司以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贾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请求
(一)裁决某电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裁决某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二、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某电梯公司应当支付贾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三、案例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贾某与某电梯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贾某在某电梯公司担任电梯设计工作,该工作是某电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贾某受某电梯公司的劳动管理,某电梯公司按月向贾某支付工资,某电梯公司认为“与贾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公司每月按时为贾某发放的是解决贾某的吃、住及生活开销的费用,并不是工资”的抗辩理由仲裁委未予采纳,仲裁委认为工资对于员工的主要用途就是吃、住生活的开销,且贾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注明为发放工资,故,某电梯公司对贾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贾某与某电梯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022年2月19日,贾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与某电梯公司劳动关系,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六、典型意义
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合作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独立的,而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贾某与某电梯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贾某服从某电梯公司的管理,工作是某电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月领取某电梯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贾某与某电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标题:《人社普法小讲堂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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