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述法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案例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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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袁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
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公司与袁某订立的是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袁某提出第三次签合同时公司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2018年1月11日,袁某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二倍工资诉求,袁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某、公司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系袁某本人与公司签订,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并表示当时本要和公司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公司不同意,无奈才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袁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袁某与公司签订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综上,袁某的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有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袁某虽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公司已签订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础上与袁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某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思考
本案的争议其实是双方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从实施条例规定可以看出,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例外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签订合同时,订立的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员工说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但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的情况下,这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所以法院不支持员工的诉求。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这些误区需要留意
误区1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错!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误区2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误区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于“铁饭碗”,一旦订立,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只是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仍然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第三十六条)、过错解除(第三十九条)、预告解除(第四十条)及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为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标题:《说案述法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案例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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