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栏目:家庭教育  时间: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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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中央企业按照监管要求,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强化业务监督管理,有效利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套期保值功能,对冲大宗商品价格和利率汇率波动风险,对稳定生产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监管中也发现,部分企业存在集团管控不到位、业务审批不严格、操作程序不规范、激励趋向投机以及业务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不全面等问题。为督促中央企业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建立“严格管控、规范操作、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业务监管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监管责任

  本通知所指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中央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商品类衍生业务(指以商品为标的资产的金融衍生业务,包括大宗商品期货、期权等)和货币类衍生业务(指以货币或利率为标的资产的金融衍生业务,包括远期合约、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具有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增强风险意识,强化集团管控,建立健全统一管理体系,严格业务审批,落实监管责任。

  (一)坚持专业化集中管理原则,集团内部同类金融衍生业务原则上由统一平台进行集中操作。集团董事会负责核准具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子企业(以下简称操作主体)业务资质,集团负责审批年度业务计划。资产负债率高于国资委管控线、连续3年经营亏损且资金紧张的子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二)集团董事会核准业务资质时,要充分论证业务开展的客观需求和必要性,严格审核评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机构设置的合理性、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核准事项应当明确交易场所、品种、工具等内容。核准事项变更时,应当由集团董事会重新审批。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承担风险管理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对业务资质核准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作为提交董事会决策的必备要件。集团董事会核准的业务资质,应当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三)集团审批年度业务计划时,要认真审核实货规模、保值规模、套保策略、资金占用规模、止损限额(或亏损预警线)等内容,对场外业务要进行严格审核和风险评估。

  (四)集团应当明确金融衍生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落实有关部门监管责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业务风险监控;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特别是保证金的监测;法律部门负责合同文本的法律风险评估;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审计监督。

  二、严守套保原则

  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以降低实货风险敞口为目的,与实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与企业资金实力、交易处理能力相适应,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一)交易品种应当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交易工具应当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认知。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实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

  (二)商品类衍生业务年度保值规模不超过年度实货经营规模的90%,其中针对商品贸易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年度保值规模不超过年度实货经营规模的80%。时点净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对应实货风险敞口。要实行品种分类管理,不同子企业、不同交易品种的规模指标不得相互借用、串用。套期保值对应关系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应当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避免频繁短线交易。

  (三)货币类衍生业务的规模、期限等应当在资金需求合同范围内,原则上应当与资金需求合同一一对应。

  (四)新开展业务或以前年度因违规操作等产生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当谨慎设定业务规模,进行适当压缩和控制。

  (五)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将金融衍生业务盈亏与实货盈亏进行综合评判,客观评估业务套保效果,不得将绩效考核、薪酬激励与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亏简单挂钩,防止片面强调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利导致投机行为。

  三、有效管控风险

  建立有效的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内控机制,完善信息系统,强化风险预警,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环节。

  (一)集团应当制定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业务审批程序、风险管理要求、止损限额(或亏损预警线)、应急处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内容。操作主体应当制定专门的业务操作手册或合规手册。

  (二)集团应当建立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垂直体系,操作主体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向集团上报风险或违规事项。

  (三)集团应当通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监控业务风险,实现全面覆盖、在线监测。商品类衍生业务的操作主体要建立健全业务信息系统,准确记录、传递各类交易信息,固化制度要求,规范操作流程,阻断违规操作。

  (四)集团及操作主体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采用定量及定性的方法,及时识别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风险事项,明确处置权限及程序。

  (五)出现重大风险时,要及时启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成立专门工作组织,制定详细的处置方案,妥善做好仓位止损、法律纠纷案件处置、舆情应对等工作,建立日报或周报制度,防止风险扩大和蔓延。

  四、规范业务操作

  操作主体要强化内控执行,严格合规管理,规范开展授权审批、交易操作、资金使用、定期报告。

  (一)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财务部门,严格执行前中后台岗位、人员分离原则。建立定期轮岗和培训制度。仅开展货币类衍生业务、且开展频次较低、业务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单独设置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但必须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及人员分离原则。

  (二)本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负责交易授权审批。授权应当明确有交易权限的人员名单、交易品种和额度。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严禁企业负责人直接操盘。

  (三)交易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业务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操作。对于未经批准的操作方案,财务部门不得拨付资金,不得进行交易结算。

  (四)开展场外业务时,应当对交易工具、对手信用、合同文本等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慎重开展业务。

  (五)对保证金等资金账户实行专门管理,规范资金划拨和使用程序,加强日常监控,动态开展资金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严格履行保证金追加审批程序。不得以个人账户(或个人名义)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六)风险管理部门要建立每日报告制度;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与财务部门要进行每月核对;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每季度要向经营管理层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监督质量,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功能作用。

  (一)集团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抽取部分企业或业务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业务合规性,是否存在超品种、超规模、超期限、超授权等违规操作,是否存在重大损失风险。

  (二)集团内审部门应当每年对所有操作主体进行审计,重点关注业务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有效性,会计核算的真实性等。

  (三)对于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集团报告并督促整改到位。对于开展投机业务或产生重大损失风险、重大法律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处置应对,并暂停该操作主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进行整改问责。恢复开展业务的,需报集团董事会批准。

  (四)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事项进行追责。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风险、造成严重影响等问题的,国资委将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开展责任追究。

  六、建立报告制度

  各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向国资委报告金融衍生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确保报送信息准确、完整。

  (一)对于业务日常开展情况,应当于每季度末随财务快报一并报送金融衍生业务报表。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要进行“零申报”。集团要加强对上报数据的检查和核实,避免瞒报、漏报、错报。

  (二)对于业务年度经营情况,集团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如业务品种、保值规模、盈亏情况、年末持仓风险评估等)、套期保值效果评估、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并将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意见,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

  (三)对于开展投机业务或产生重大损失风险、重大法律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国资委专项报告,并对采取的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有特殊业务需求,期限、规模等超过本通知的,要提前向国资委报告。

  (四)对于瞒报、漏报、错报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国资委将予以通报、约谈。对于上报信息严重失实、隐瞒资产损失以及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国资委将严肃问责。

  国资委将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通过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检查等方式,形成监管合力,强化监管力度。企业开展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所需外汇额度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办理。

  银行、期货、保险、证券等持牌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格遵循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可参照本通知开展本地区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19号)、《关于建立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临时监管机制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87号)和《关于取消中央企业境外商品衍生业务核准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国 资 委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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