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宿舍打闹从上铺摔下受伤,谁之责?
学校宿舍里同学之间有时会打闹嬉戏,打闹中免不了磕磕碰碰,如果造成了身体的损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一起来看看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冯某与陈英某、陈廷某、叶某、吴树某均是北流某中学的学生。5人均是住校生,冯某住504宿舍,其余4人则同住在503宿舍。
2018年4月的一天晚自习后,陈英某趴在其上架床铺上看书时,叶某、陈廷某、吴树某3人先后趴到陈英某背上打闹。冯某从504宿舍来到503宿舍后,见此情况也趴在了最上方的吴树某背上参与打闹。
因陈英某说重,大家便翻身起来。在此过程中,冯某从陈英某的上架床上被挤落到地面,出现昏迷状态。见此状况,陈英某等人将冯某从地上扶起至另外同学的床上。有同学找来宿舍管理员,宿舍管理员过来时冯某醒来,管理员询问冯某身体状况,冯某说了没事后就走回自己宿舍。之后冯某的班主任梁老师到冯某宿舍了解情况后,将情况告知了冯某的父母。
当晚,冯某由父亲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冯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7700.11元。
2019年1月29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本次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
冯某的父母将陈英某、陈廷某、叶某、吴树某以及北流某中学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386.1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北流某中学制定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并设置安全教育专栏张贴安全教育要求及知识,日常也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本案由学生下自习后在宿舍打闹造成,具有不可预见性,事发后宿舍管理员及班主任已经及时进行相关处置和联系原告父母,从事情发生到原告送医,时间较短,不存在延迟就医的情况。因此认定被告北流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被告陈英某、陈廷某、叶某、吴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多次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且均在校住宿,对宿舍内的环境已经相当熟悉,对于在离地有相当高度的上架床铺上进行打闹,特别是多人重叠,应当预料到跌落或床架塌陷等相应的危险性,五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五人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见到多人在上架打闹,不顾危险,压在四人之上,致使在下的人承受不住而翻身起来,原告的行为加重了危险,也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陈英某、陈廷某、叶某、吴树某在翻身起来时没有顾及趴在顶层的原告的安全,导致原告防备不及从上铺跌落,陈英某等4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事发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于不能确定陈英某等4人中是谁将原告挤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陈英某等4人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英某等4人应每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英某、陈廷某、叶某、吴树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陈英某等4人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英某监护人赔偿原告冯某8684.6元;
二、陈廷某监护人赔偿原告冯某8684.6元;
三、叶某监护人赔偿原告冯某8684.6元;
四、吴树某监护人赔偿原告冯某8684.6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不应当对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玉林市中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意外发生前,上诉人陈英某趴在自己床上看书,先是叶某趴在陈英某后背,陈廷某、吴树某、冯某三人又一个接一个分别趴在前者的后背上。最后因被压在最下面的陈英某感觉不舒服说了一句“太重了”,另外四人在翻身起来时导致最上面的冯某从上架床跌落地面而受伤。在整起事件中,上诉人陈英某被四人叠加压在最下面,是最容易受伤的人员,即使在被压得不舒服的情况下,陈英某并未有幅度较大的翻身动作,仅说了一句“太重了”,意思是提醒其余四人快点起来,其行为并不具有过错,与冯某受伤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英某存在过错,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冯某作为已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多人在上架床铺打闹存在较大危险性,其主动参与打闹活动,对其自己因此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叶某、陈廷某、吴树某三人主动参与危险程度较高的打闹活动,在陈英某喊重之后,不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逐个起来,而是在起来的过程中导致冯某从上架床跌落地面受伤,该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叶某、陈廷某、吴树某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受害人冯某和该三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维持。
本案中,叶某、陈廷某、吴树某三人分别实施的是造成冯某身材受损的侵权行为,而并非共同危险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而非适用该法第十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流某中学在本案中已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该校对冯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某对上诉人陈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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