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以公司名义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否适格

栏目:教育平台  时间: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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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分别为王某、吕某。其中王某出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95%,吕某占比5%。设立时注册资本由王某一次性全额实缴。

  设立后,吕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王某担任该公司监事。成立后,因公司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

  2013年,吕某编造理由查看该公司相关证照,将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夺走。

  基于此,王某于2013年以出资占有该公司注册资本95%占比的股东和公司监事名义向吕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

  2013年4月2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吕某未按时出席。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同日,王某作出董事会决议,解除吕某该公司总经理等全部职务,并通知吕某立即办理交接,返还公司相关证照、资料。

  上述决议及立即交接的通知以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吕某,但吕某拒不返还该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

  因此,该公司起诉吕某至法院,要求吕某返还公司证照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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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吕某是否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王某的股东表决权;

  (2)王某是否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3)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应由谁保管。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吕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某的股东表决权;该公司股东只有两人,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知了吕某,吕某只需参加会议并主持即可,无须再行召集,吕某并未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王某自然可以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为公司经营所必需,对外代表公司意志。

  公司作为法人,尽管拥有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但其实施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保管。

  本案中,在王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吕某在该公司的职务被解除。

  此时,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有权决定该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由谁保管。该公司有权要求吕某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除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吕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时任执行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对于吕某上诉称王某召开的股东会因召集人不具备资格不能被认为是合法股东会,虽然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之处,但吕某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决议应为有效。

  根据2013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王某已成为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所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书亦对公司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执行董事决定书的内容,吕某被解除经理职务,并被要求立即与新任公司经理的王某进行交接。

  由于吕某认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今上述证照及材料一直由公司的经营层、行政部门掌管,亦未向王某办理交接手续,在诉讼中吕某也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因此,以上事实及依据说明吕某对证照仍有实际控制,其仍然负有向公司交还上述公章证照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诉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某返还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证照等文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吕某向公司移交上述证照,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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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

  公司外部纠纷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为认定原则。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公司内部纠纷,因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无法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使得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现象同时存在,此时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确定公司意志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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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 :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37条:

  【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38条:

  【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40条:

  【股东会的会议制度】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43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4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17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5条 :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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