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学位法草案:规制学术不端,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

栏目:继续教育  时间:202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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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任文岱 报道

  日前,教育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

  1980年,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奠定了我国现行学位法律制度的基石。经过40余年的发展,其与我国学位制度的改革实践发展已不相适应。此次征求意见稿共7章38条,从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标准等方面,回应了我国学位制度实践发展与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

  回应社会发展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靖说,高等学校的职能主要集中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五大层面,其中人才培养是高等教育的首要任务;而人才培养的关键性评价环节在于学位授予,学位申请人也正是通过学位授予获得国家和社会对自身学术水平与学术成果的认可,因此,学位制度一直是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

  作为我国教育领域第一部法律,《学位条例》确立了我国实行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制度。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大泉曾撰文指出,《学位条例》是学位制度的基石,对中国高等教育影响深远。

  王大泉认为,《学位条例》确立了国家主导的学位制度,强调了学位的国家属性和权威性,但没有考虑学位作为学术水平的标准所具有的学术性和多样性。同时,受时代局限,《学位条例》在立法技术上总体比较粗略。

  近年来,翟天临学术不端事件、柴丽杰诉母校学位不授予案等学位纠纷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修订《学位条例》、制定学位法,以解决学位制度领域的争议问题。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龚向和表示,4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已历经多次改革,《学位条例》已不能满足新时代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需求,亟须通过制定学位法解决学位制度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徐靖表示,目前学位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不明确、学位授权审批法律属性不清晰、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存在争议、撤销学位情形是否仅限于“舞弊作伪”以及如何理解“舞弊作伪”等热点与难点问题,也须通过制定学位法予以解决。

  但制定学位法并不是一次全新的立法,王大泉表示,《学位条例》制定之时,我国对法律名称并无统一规范。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由此明确法律一般不称为“条例”。

  在徐靖看来,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一方面很好地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呼吁,另一方面从《学位条例》升格为学位法,在名称上使得该规则的既有法律定位“一目了然”。

  明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根据《学位条例》确立的学位管理制度,我国学位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者科研机构授予,并没有规定教育部门对学位管理的权限。

  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迅速发展,实践中学位管理体制产生了重大发展变化。王大泉表示,我国高等教育已经形成国家和省两级管理体制,教育部门主管的高校已经成为授予学位的主体。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对学位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对实践作出回应。比如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徐靖认为,这明确解决了实务管理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的关系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还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领域的七项法定职责。

  “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在《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未对省级学位委员会进行规定,使得该类学位管理机构缺乏应有的法律定位。”徐靖说,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不仅为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支撑,而且肯定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龚向和分析认为,征求意见稿设置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学位管理体制,将部分权力下放到地方(省级学位委员会),并划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职责,前者侧重学位工作的宏观规划,后者则更偏向学位工作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徐靖认为,征求意见稿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立法授权可以为高等学校针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违法或不当学位管理行为打开行政诉讼救济之门。

  龚向和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学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赋予地方更多权力和自由,能够充分发挥地方的能动性,结合当地高等教育的具体需求和特色,真正实现高等教育的多元化自由发展。

  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

  徐靖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学位授予权的取得”,不但涉及审批标准、审批主体、审批程序、自主审批等基本问题,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学位授予权申请审查决议期限与异议复核制度,这对推动我国学位授权审批法治化与规范化、有效保障学位授予权申请单位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犯罪片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此规定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审核的权力。虽然我国是国家学位制度,但实践中已经向大学学位制度转向,国家权力逐渐向地方、院校下放,给予大学更多自主权,激发大学学术自由的活力,充分实现大学自治。”龚向和说。

  除此之外,龚向和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这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也体现了大学自治原则。

  徐靖也认为,该规定一方面符合高等教育多元化发展需求和高等学校个性化发展差异;另一方面在尊重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前提下运用行政法治的一般原理规范、约束高校办学自主权行使。这符合高等教育客观发展规律、有利于学位申请人维护合法权益。

  和《学位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更详尽、具体,比如增加了学士学位和硕士学位除学位论文以外的获得方式,如毕业设计、实践成果等。龚向和认为,这回应了国家多元化人才培养的需求。在学位授予条件上,征求意见稿分别对学士、硕士、博士不同级别不同程度的学位授予标准作出了细致要求,也为学位授予实践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在学位授权审批规定方面,徐靖认为,学位法应当明确学位授权审批为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采用“择优选择为主、兼顾需求为辅”的审批模式。“虽然学位授权审批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但又与一般许可有所不同。学位管理属于国家高端人才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授权审批时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区分处理。”

  在学位授予标准方面,徐靖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增加“品行端正”的要求,并对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明确的区分规定,同时在第一条增加“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的规定。此外,与国际学位管理实践接轨,需要学位法设立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

  龚向和也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缺少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限制,容易侵害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获得权;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价值定位上也不够全面,未能实现工具性价值向多元价值的转变等。原标题:学位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赋予地方、高校更多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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