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书节·民法典有声书馆丨第三十八期:《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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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案说法》案例38
本节目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综合广播联合制作
以案说法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
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为不变期间。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一旦经过除斥期间将直接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法条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标题:《听书节·民法典有声书馆丨第三十八期:《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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