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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址xxxxxxxxxxxxx,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滨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滨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并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的罪名定性错误,应 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别两者不能以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最终结果为标准,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发案的原因、发案时间、当时的环境、犯罪动机、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行为后的态度以及行为前的一贯表现来综合作出判断。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无怨无仇,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次,上诉人在事发当晚朋友聚会,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里上诉人喝了三杯大约八九两的白酒,而上诉人平时最多只能喝半斤白酒,由于量多加之喝的比较急促,导致上诉人迅速醉酒,意识不受了支配,在看到韩飞并听到其叫喊声后才知道背后有人打架,所以上诉人是在醉酒后,大脑意识不受支配的情况下参与的打斗。其三,上诉人行为过程中看到从手中掉落的刀时,察觉到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自动退出了打斗的人群,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行为当时并没有要故意杀人的意愿,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清。
1、上诉人于2007年11月7日在淄博火车站民警值班室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前一天在邹平伤人的事情,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自首,按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指控上诉人犯罪作案的最直接物证——刀具,检察机关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出示,更谈不上给予质证。
3、2007年11月7日,邹平县公安机关对被询问人赵丹作的询问笔录中赵丹说:事发当天,他看见拿刀的那个人耳朵上戴了一只耳环,而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买过也没有戴过耳环。
4、2007年11月6日22时05分,邹平县公安局对被询问人孙晓枫作的询问笔录中,在问及持刀男子所持刀的特征时,孙晓枫说:我看见刀身部分长约十五六公分,我看见刀好像是三棱刀。
5、基于第4点的疑问,引发出上诉人对受害人段成刚尸检报告以及其他两受害人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的疑问,也就是说从尸检报告及孙丙尖和孟鹏飞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中,看不出三受害人身上几处伤口是否为同一把作案刀具所致。
6、按常理,被害人孟鹏飞、孙丙尖和证人赵丹、孙晓枫等人都应该能记得“持刀男子”的具体相貌,但是遗憾的是,至今为止,上诉人也没有作辨认笔录加以佐证,只是通过其他行为人和证人的言辞做出的推理,推理出上诉人就是持刀的唯一男子。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不符合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因为
第一,起诉书中写道“被告人魏天权持刀先后朝被害人孙丙尖、段成刚、孟鹏飞身上乱捅,段成刚被桶刺倒地,被告人董连钧、冯军、郭顺鸽等人继续对段成刚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
第二,一审判决书第十页证人崔朋的证言中写道:“有一个男青年正在用脚跺躺在地上的一个人,那个人身上有血,也不动.......”。
从以上两点都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其他几个行为人还继续实施殴打,由此可见在其他几个行为人在明知受害人被捅伤后,继续殴打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继续殴打被害人,这在刑法上叫做共同犯罪,为什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行为人定性为寻衅滋事呢?这是明显的错误。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上诉人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1、上诉人的行为是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实施的。虽然刑法专门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从医学的角度考虑,醉酒的人毕竟自控能力受到严重干扰,与一般的正常人无论在控制能力上还是对行为的认识上,都是有明显差距的,望法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考虑这一因素。
2、上诉人此前没有受过公安机关的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有预谋的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4、上诉人在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所知的多个他人犯罪线索,均属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行为后,上诉人彻底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感到深深的愧疚,感到对不起受害人及家属,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对不起社会,写了多封发自内心的忏悔书,并请律师做家属的工作,让家人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但是由于家人能力有限,赔偿数额连上诉人都觉得嫌少,对方没有能够接受,这都充分体现了上诉人为受害人尽力赔偿的愿望,体现了上诉人的悔罪思想、改造决心,对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
5、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特殊,上诉人的父母早年离异,从小跟随父亲生活,14岁小学毕业后就再也没有机会上学,四处打工为生,家中尚有七十余岁的爷爷奶奶,奶奶已双目失明,母亲也身患多样疾病,家庭十分困难,上诉人本应该是日后家庭的顶梁柱,但是没想自己一时鲁莽触犯了法律,正是由于家庭教育缺失,导致上诉人酿成本案的惨剧。希望二审法院在量刑能充分考虑此因素。
五、我国向来慎用死刑,尽量控制死刑的适用。上诉人与受害人无冤无仇、是在特殊环境下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从而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上诉人行为时是在醉酒意识不受完全支配的情况下实施的,且不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主动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系初犯;因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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