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亲属无故殴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医务人员的不予从轻处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

栏目:教育资源  时间:202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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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死者亲属无故殴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医务人员的不予从轻处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医务人员已履行职责义务,及时通知行为人其亲属的死亡信息,而行为人对医务人员的履职行为不满,以未能见到亲属最后一面为由,殴打医务人员,在医院吵闹,影响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医务人员的履职行为属于其所属职业上的义务,不属于违法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医务人员的履职行为并未超过社会普遍承受范围,一般公众在相同情形下不会实施殴打行为,其通知行为与行为人的殴打闹事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医务人员的履职行为不具有过错,行为人不能因此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 刑罚裁量 寻衅滋事 被害人过错 医患纠纷 医务人员 通知义务 因果关系社会相当性 公序良俗 道义不适当性 从轻处罚

  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罗XX 的祖母在广医二院(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恶化,医务人员随即电话通知其亲属到达医院并让其亲属在ICU病房外等待其祖母的抢救结果。当日上午9时34分, 罗XX 的祖母因抢救无效死亡,主治医生于9时35分将病人的死亡信息告知其家属。 罗XX 以医生通知不及时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与其他亲属集体涌入ICU病房旁的医生休息室,将熊XX逼到墙角进行谩骂,并带头殴打熊XX,双方发生冲突,熊XX被 罗XX 殴打致左侧鼻骨凹陷骨折。经鉴定,熊XX与谢XX均构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 罗XX 亦受轻微伤。事后,由于罗XX 家属仍聚集在ICU处吵闹,医院于16时20分才将死者遗体送至太平间。

  熊XX和谢XX均在该院接受治疗期间,熊XX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 079.2元及陪护费770元,医嘱要求静养二个月。熊XX于2012年收入为人民币237 148.2元,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9 762.35元。谢XX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 504.5元及陪护费280元,年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以罗XX 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熊XX以 罗XX 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罗XX 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9 079.2元、陪护费2 640元、误工费54 017.09元、营养费16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熊X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 罗XX 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应追究其同案的家属责任。

  谢XX以 罗XX 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罗XX 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2 504.5元、陪护费720元、误工费4 800元、营养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谢X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医院系正常履行通知义务,谢XX无过错。 罗XX 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应追究其家属的责任。

  罗XX 的辩护人认为:罗XX 愿意赔偿熊XX、谢XX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态度,且无犯罪前科;由于熊XX、谢XX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其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 罗XX 从轻处罚。

  医务人员及时告知死者亲属死者的死亡信息,亲属以未能见到死者最后一面为由,殴打医务人员,在医院争吵影响工作秩序。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能否以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为由,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XX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XX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人民币74 866.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人民币7 78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罗XX 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的不法先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激起犯罪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而作出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或加深犯罪严重程度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有利于实现公正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被害人过错,应当符合以下特征:一、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实施不法先行为,导致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不法先行为,并不一定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既可以是违法行为,亦可以是不道德行为。但是此行为应当足以引起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或是加深其犯罪意图;二、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刺激作用,且此种关联性具有刑法意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或者加深其犯罪意图,致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产生危害结果;三、被害人行为具有不适当性,违背公序良俗;四、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具有刑事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由历史形成的并为社会伦理秩序所容许的行为。即被害人行为应当超越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被害人先前实施的不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超过其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致使行为人随意殴打产生危害结果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医务人员已履行职责义务,及时通知病人亲属并告知其病情。行为人以医务人员通知不及时致未能如愿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与其亲属集体涌入医生办公室内,并将被害人逼到墙角进行谩骂及殴打,致其轻伤;亲属亦殴打其他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亦受轻微伤。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导致被害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医务人员已尽通知义务,其履职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且未超过社会普遍承受范围,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能因行为人意愿未能满足即认定被害人具有刑事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因此,医务人员不具有过错,不能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第二百九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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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XX 寻衅滋事案

  【案号】(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号

  【罪名】寻衅滋事罪

  【判决日期】2014年06月10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总第719期)收录

  【检索码】P1017+1257GDGZHZ0314C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周征远郑素梅陈雪菊

  【附诉原告】熊XX 谢XX

  【被告人】罗XX

  【附诉原告代理人】符忠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林徐谡(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康大路9号603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5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 ,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二巷1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徐谡,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冠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穗海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 罗XX 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诉讼代理人符忠、朱德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诉讼代理人朱上恒,被告人 罗XX 及其辩护人林徐谡、苏冠铮,证人龙飞(化名)、陈枫林(化名)、陈开朗(化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 罗XX 的祖母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0号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的重症病房ICU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 罗XX 及其家属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医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涌入ICU病房旁医生休息室,将出面解释的被害人熊XX逼到墙角,用手指对熊X乙进行谩骂,并由被告人 罗XX 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X乙,致熊X乙左侧鼻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过程中,被害人谢X乙亦受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 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 罗XX 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熊旭X甲称,由于被告人 罗XX 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罗XX 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9079.2元、陪护费(即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4017.09元、营养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收入明细情况表、完税证明、广医二院生活服务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熊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不应予以谅解,建议从重处罚,同时应追究其同案的家属责任;另表示附带民事的赔偿中有票据的部分按照票据确定,没有票据证实的,由法庭依照法律规定裁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富X称,由于被告人 罗XX 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罗XX 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2504.5元、陪护费(即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及医嘱费用信息、证明、收入明细情况表、完税证明、广医二院生活服务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X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一方没有过错,医院已经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不应予以谅解,建议从重处罚,同时应追究其家属的责任;另表示附带民事的赔偿中有票据的部分按照票据确定,没有票据证实的,由法庭依照法律规定裁决。

  被告人罗XX 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表示附带民事的赔偿中有票据的部分按照票据确定,没有票据证实的,由法庭依照法律规定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 罗XX 在本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0号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的重症病房ICU救治的祖母病情恶化、随时可能死亡,主治医生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 罗XX 的亲属,后被告人罗XX 及其亲属经通知陆续到达并按ICU管理规定在ICU门外等待。当日上午9时34分,被告人 罗XX 祖母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主治医生于9时35分将病人死亡信息告知家属。被告人 罗XX 及其家属(均另案处理)为发泄情绪以主治医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集体涌入ICU病房旁的医生休息室,将出面解释、非死者主治医生的被害人熊旭X乙逼到墙角进行谩骂,后被告人 罗XX 带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XX,致熊XX左侧鼻骨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 罗XX 、被害人谢XX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家属仍聚集在重症病房ICU处吵闹扰乱ICU正常工作秩序,以致死者遗体直至下午16时20分才被医院工作人员按规定运至太平间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XX于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在广医二院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4.5元及陪护费(护理费)28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原告人谢XX系该院职工,年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6万元。

  上述刑事部分,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昌岗派出所民警接报称在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有医生被人打伤。民警随即赶到现场,现场有人指认被告人罗XX 打人,民警遂将被告人罗XX 传唤到派出所继续审查。

  2、被告人罗XX 的户籍证明、查询证明。

  3、广医二院保卫科出具的《关于死者龚月欢家属殴打医务人员及扰乱医院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内容:2013年10月21日,在昌岗东路广医二院六楼重症医学科发生的一起病死者家属殴打医务人员并扰乱医院办公秩序的事件,死者龚月欢十多名家属无故诋毁ICU医务人员,在场不明真相家属还将两名医生堵在医护休息室房间的角落进行暴力殴打,导致该科主任熊XX肾挫伤、血尿、脾血肿、鼻梁骨折。另一名被打受伤的谢XX医生,头一天24小时值班,密切关注患者龚月欢病情并持续抢救治疗,彻夜和护士在床边密切监护,一夜未眠,劳心劳力,次日却惨遭家属殴打。此时,还有其他14位重症患者在ICU接受治疗,在与龚月欢家属沟通和发生矛盾的过程中,ICU的医生和护士均被在场家属纠缠,无法正常开展对在治病患者的救治工作,而且因为场面混乱、环境嘈杂、气氛紧张,导致其他患者家属无法正常通过视频对患者进行探视,无法和医生进行正常沟通和了解在院患者的病情和治疗过程。

  4、广医二院出具的《关于重症医学科多名医生被患者家属打伤事件的报告》,内容:家属要求将死者尸体搬运回家,熊主任和几位医生在向家属解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家属要求时,家属情绪激动,辱骂医护人员,近十位家属围住熊主任,将其逼至医护人员休息室墙角,其中一位男性家属从后面抱住熊主任,另外几位家属一起对其头面、腹背等部位进行殴打,眼镜被打碎,眼角、口、鼻大量出血;谢XX医师上前劝解时被家属按倒在地,头部、下颌被家属用硬物重击受伤;李丹丹(女)医师同时遭家属举起椅子威胁,直至医院保安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家属的殴打行为才被强行阻止。事后,家属阻止医院将死者遗体运至太平间,以致死者遗体在中心ICU病房停留超过七个小时,期间患者家属不断对医护人员进行大声辱骂、恐吓,严重影响了科室的日常工作,直至派出所民警再次到场后才得以协调解决。事件发生后,20多名家属和闹事者聚集在中心ICU门口,态度嚣张、恶劣,语言粗鄙、恶毒,甚至不肯将患者尸体运走,导致患者死亡后尸体仍占用床位长达7小时之久,对中心ICU其他14位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和负面影响。同时影响了病人正常的转入和转出工作,当天泌尿外科有一感染性休克的患者因病情危重,迫切需要转入中心ICU治疗。但因死者仍占用床位,家属滋事,影响中心ICU正常的医疗抢救秩序,导致该危重患者无法及时转入中心ICU进行重症监护。患者家属的大量聚集也严重影响了同楼层的超声诊断科、风湿科、内分泌科的正常工作。当天下午15:30,家属及闹事者继续聚集在中心ICU门口,造谣滋事、辱骂医务人员,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此时,其他14位患者的多名家属均已到达中心ICU探视病人。因为场面混乱、环境嘈杂、气氛紧张,多名他床的家属无法正常通过视频对患者进行探视,无法和医生进行正常沟通,无法了解在院患者的病情和治疗过程。

  5、广医二院保卫科提供的《入院知情通知书》、《病重通知书》、《入住危重病科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患者龚月欢因肺炎于2013年10月15日入住该院,后因病重,于10月19日转入该院ICU,在入院时、病重时以及转入ICU时该院均书面告知了家属相关的规定,且均由其子罗XX签署了相关通知书,其中在《入住危重病科知情同意书》上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入住ICU后家属不能陪护,且患者在抢救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猝死等突发现象。

  6、广医二院提供的该院制定的《病人探视制度》、《患者亲友须知》各1份:证明该院规定ICU采用全封闭管理,谢绝入室陪伴、探视患者;患者家属每天15:30至17:00可在接待室通过探视系统进行探视,探视时段可向医生了解患者具体病情;每天上午10:00至11:00家属可来院了解患者病情、治疗计划等;特殊情况下随时接待。相关规定也明确告知了患者家属。

  7、广医二院提供的熊XX《入院记录》1份:证明熊XX医生被打后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经诊断其有肾外伤、脾出血、左眼球钝挫伤、鼻出血、面部外伤、左侧胸部第8前肋骨腋段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

  8、广医二院提供的谢XX《入院记录》1份:证明谢XX医生被打后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经诊断其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家属陈XX、罗XX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警告的行政处罚。

  10、被害人熊XX伤情照片,分别由被告人罗XX 、被害人熊XX签认。

  11、证人刘X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家属将被害人熊XX堵在一角落里,一名年纪较大的被告人男性家属手持一张折叠椅。

  12、被告人家属罗X丙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不能显示案发现场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形。

  13、被害人熊XX被打碎的眼镜照片1张。

  1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6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熊XX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CT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熊XX左侧鼻骨凹陷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熊XX的损伤属轻伤。

  1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谢XX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谢XX所受的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谢XX的损伤属轻微伤。

  1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2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右前臂有淤肿,右手背有划伤;鉴定意见:罗XX 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2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左下眼睑有肿胀,余无特殊检见,鉴定意见: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8、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9、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函(2013)96号《关于对1副眼镜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

  20、被害人熊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其是广医二院ICU病房的主任,2013年10月21日上午,其当时在广医二院住院大楼6楼ICU房内工作,在ICU病房内听李丹丹医生说她主治的一个女病人刚刚抢救无效去世了,当时其听完后,知道有这么一回事,但因为病人不是其负责,就没有再细问,后因口渴从ICU房通过休息室再走到休息室另一个门,其走到门口时,就有一个年纪较大的男性跟其说他们想把刚刚抢救的病人带回家,其就说不行,该病人刚刚已去世,一分钟都不到,这时就有一个较为年轻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开始指责其,说为什么不早和他们说,其当时想解释,但看情况一时解释不了,而且其当时看到该病人的主治医生李丹丹从ICU的另一个门出来了,其就退回到ICU病房内,由李丹丹和他们家属做解释工作。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吵得很厉害,于是其又从ICU的B门出来走到C门位置,当时那个年轻穿红衣服的男子走在最前面并且和其他家属一下子向其涌过来,一边骂其为什么不提前通知他们,一边把其逼到了休息室放着折叠椅子的角落。当时环境很吵,其被他们一边逼一边退后,那个红衣男子在逼近的过程中先是下手往其身体大概腹部位置打了一拳,接着他又朝其脸部打了两拳,一拳是眼部,一拳大概是鼻子位置,其一下子被打晕了,眼镜被打掉了,其就转身想去找眼镜,这时其感觉有人站着从背后往前把其双手搂住,其当时双手向后旋转,没有挣脱开,期间有感觉其的背部被人打过,最后有印象就是其已经坐在ICU病房B门位置里面,其他医生在帮其处理伤口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08号照片的被告人罗XX 就是案发时在广医二院ICU病房医生休息室殴打其的穿红色长袖衣服的男子。

  21、被害人谢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其是广医二院ICU病房的医生,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8时,其值班参加了一名病危的病人救治工作,于21日8时交接班,后其仍待在医生办公室,于9时30分左右,距离医生办公室约二十米左右的休息室传来吵闹声音,其过去查看,发现ICU门前的休息室门口站着熊XX主任和李丹丹医生,两人被一群病人家属围着,其上前站在熊XX身边想同家属解说,而李丹丹则离开回医生办公室,其和熊XX均有说有事慢慢谈,安抚家属情绪,但他们不断谩骂,其中骂得最凶的是一名穿红衣男子及穿红衣的女子,他们指着其二人的鼻子骂,吵得好厉害,其二人无法向他们解释表达病人的情况,到9时40分左右,最先穿红衣服的男子就用拳头打了熊XX脸部一拳,熊XX眼镜被打烂,脸部流血。熊医生被打中后就往后面的墙靠了,但地方很窄,其他家属也挤上来打他,他没有办法还手,脸上有血流下来。其当时想挣扎着拨开他们,但拨不开,而其左额颞部也被打了一拳,即时晕了过去,约十多秒钟才醒过来,当时被他们挤住没有倒地,醒后发现他们仍在打熊XX,后来其他医生过来才劝开,重病症室内的医护人员都出来了,当时重症室内含死亡的共有15名病人的事实经过。

  该证人经辨认,指认10号照片穿红色衬衣的被告人 罗XX 就是案发当日在其住院部ICU殴打熊XX医生的男子。

  22、证人李丹丹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医二院ICU病房的医生,2013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其主管的病人龚月欢病情恶化,其打电话给病人儿子罗XX,告知病人情况,病人已经是病危,随时可能死亡,医生正在抢救,叫他带上病人的相关证件赶来医院。9时,罗XX到达病房,其告知他病人已经没有心跳,但医生还在做心肺复苏,当时他也要求医生继续做心肺复苏,没有说什么,且称在等其他家属到场。过了十多分钟,其出去再次跟家属说明病情,这时又来了多名家属,其告诉他们病人的心跳还是没有恢复,医生仍在继续抢救中。到9时35分,他们家属基本到齐了,其就跟他们解释,主要是宣布病人已死亡,还有一些病情等。但他们不听,跟其争辩,其中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年轻男子特别激动。后他们硬冲进其的休息室内,其的科室主任熊XX和谢医生打算向他们谈谈病人的情况,就叫他们坐下来好好谈谈的,但他们根本不听其医生的解释,一直都是很激动的吵。此时,这些家属中的穿红色衣服年轻男子先动手打人,他用拳头打到熊主任的眼部,熊主任的眼镜即时被打烂,左眼红肿流血。其见熊主任的鼻子流血,嘴角流血。其他家属也动手打熊主任和谢医生。谢医生的下巴和衣服上也有血,其没看到有医生或医院工作人员动手打对方家属,也不清楚对方是否有人受伤。因为他们家属人太多,熊主任和谢医生被他们逼到休息室的墙角了。那时,他们家属中有一个妇女走到其这边,举起一张折叠椅要砸其,其马上抓住该椅子,将椅子抢过来放在一边,不让她砸其。于是她又拿起办公桌上的一个水杯要砸其,幸好也被其抢过来了,放在另外一边。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医生在一旁劝说的,但他们人多,又不听解释。后来医院保安科的同志过来将他们分开的事实经过。

  该证人另证实医院有一个ICU管理制度,每当病人在进入ICU室前,医生都要告知家属ICU的管理制度,签订一份入ICU的告知书。这个制度规定,医生的休息室禁止病人家属进入;病人家属可进入探视间,规定时间是15:30至17时,要医生同意了派主要家属才能进入。

  该证人经辨认,指认07号照片穿红衣的被告人 罗XX 就是在广医二院住院部ICU殴打熊医生的男子。

  2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医二院ICU病房的医生,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45分许,其在昌岗东路250号广医二院旧住院大楼六楼ICU病房里工作时,听到在ICU病房的医生休息室里有吵闹声,由于其正在工作就没有理会,后来听到有人在打医生,于是其就放下手上工作跑到医生休息室里,其看见有十几个病人家属正围住其科室的熊XX主任和谢医生,并动手打这两名医生。熊XX主任当时鼻子已流血,但是其中一名穿红色长袖衣服、身材较胖、身高175CM左右,年约25岁至30岁之间、头发是两边铲青,穿一双蓝色拖鞋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仍冲上前去用拳头打熊XX主任的头部,谢XX医生当时被病人家属抱住摔倒在地上,两个医生的眼镜均被打落掉到地上。当时其看见休息室里仍有很多病人家属在场就拦住其他家属不让他们冲进去,其科室的其他医生和护士也过来将病人家属分开并拉出休息室,后来医院保安员及派出所民警到场将病人家属分开,并带有关人员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其在休息室劝架时看见一名女子拿起休息室里的一张凳子想打其科室的李医生,但是被医生和护士拦住没有让她打到李医生。医生和护士没有打病人家属,这些人都是病人龚月欢的家属,她因肺炎入住其医院呼吸科,后因病情加重入住ICU病房。根据医院ICU的管理制度,一般医生对重症病人在ICU进行抢救前,对其家属讲清楚不能进入ICU内,并让家属在规定上签名,上面也清晰写明家属只能在接待室等候的事实经过。

  该证人经辨认,指认11号照片红衣男子被告人 罗XX 就是在住院部ICU殴打医生熊XX的男子。

  2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医二院的医生,2013年10月21日9时30分左右,其与ICU的熊XX主任走出ICU病区门口时,碰到死者龚月欢的家属在按门铃想了解死者的情况,熊主任解释称死者的主治医生会与他们说明情况。之后死者家属提出要带走遗体,熊主任解释说按规定是不能带走死者遗体的。死者家属听后就问死者是何时死亡的,熊主任回答说死者是在一分钟前去世的,现在就是出来告知他们家属的。死者家属就问为何不早点告知他们,不让他们见死者最后一面,其说可以让他们看录像或将死者从ICU推出来让他们见最后一眼,但死者家属说要见活人,于是就围住熊主任,吵着走进ICU的办公室。李医生之前已经向死者家属交代过死者的病情,告知无抢救成功的希望,家属亦表示接受,要求等死者女儿到场就结束治疗。那些死者家属后来就一直在ICU办公室内吵闹,很激动。其当时因还有其他工作就去了ICU病房,等其再回到ICU办公室时,就看到一些家属在殴打熊主任,其就上前劝架,但没成功,最后其拿出手机拍照现场情况,接着叫其他医护人员到场劝阻,后来有保安和警察到场处理。死者家属吵闹了约十多分钟,其只记得其中的一女三男,其他人记不清了。当时ICU还有其他14名重症患者在接受治疗,死者家属的吵闹会影响医护人员对其他重症患者的治疗,在场的医护人员没有动手打死者的家属。当时场面混乱,其只记得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有动手打过熊主任的身体的事实经过。

  该证人经辨认,指认06号照片穿红色上衣的被告人 罗XX 就是在ICU办公室动手殴打熊XX医生的男子。

  2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罗XX 的姑父,其岳母龚月欢因患病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入院手续,至10月19日左右被送至ICU重症室治疗,到了21日上午8时多,有医生通知家属称其岳母病情危急,叫家属过来看其岳母最后一面。家属接到电话后,很快就到场了,当时家属人数有11个左右,包括 罗XX 、罗X丙、罗XX、其岳母的四个女儿(罗X戊、罗X己、罗X丁、罗X庚)、罗国彪及其岳父罗日苏等人。当时家属到了重症室门前,等个半个多小时也没有见到有医生安排家属与其岳母见面。后来家属商量了一下,决定在其岳母未去世前先将她带回家去。于是其与其他家属就按重症室的门铃,想跟当值的医生反映家属的想法。当时,当值的一个男医生跟家属说其岳母刚在一分钟前去世了。家属听到这个情况后都很激动,决定找医生讨个说法。后来有一个戴眼镜的医生从重症室里走出来,其和其他家属就围了过去,那个医生就说这里是办公场所,家属是不能随便进入,并称家属属于无理取闹。其和其他家属不理他,认为医生处理不当,骂医生没有医德,大家就一起涌进了重症室对面的医生办公室,并将该医生逼到了办公室的一个墙角处。当时场面很混乱,其没看到家属有无人打到医生,也没看到有人损毁医生办公室内的财物,当时在医生办公室里还有两个男医生和两名女子。后来民警到场就将 罗XX 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因家属想等罗XX 回来后再让医生将尸体送到太平间,但医生和在场民警不同意,家属就一起阻拦医生不让他们把尸体送到太平间。直到当天下午3时许,家属才让医生把尸体送往太平间。在家属与医生冲突过程中,其的左眼袋角有一点淤血,罗XX右眼袋也有点淤血,此外其看到那名戴眼镜的医生的眼镜在冲突中摔在地上摔坏,但不清楚该医生有无受伤的事实经过。

  2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罗XX 的父亲,2013年10月中旬,其母亲因病送广医二院呼吸科住院,后于2013年10月18日左右被送广医二院住院部六楼重症医学科(一区)治疗,2013年10月21日8时许,广医二院的人致电其,说其母亲病情很严重,叫其要有心理准备,要其过去,其便即刻赶到医院。到了之后,医生说其母亲已没有什么希望,已没有抢救的价值。后其通知其他亲属到医院,二十分钟后,其很多亲属已到场,其中有一家人提出假如其母亲还没去世的话,将其母亲带回家。于是其妻子梁X按ICU的门钟,熊医生出来说其母亲刚于一分钟前去世了,当时其与儿子 罗XX 便与熊医生吵了起来,用手指向熊医生、质问熊医生为何其母亲去世了不及时告诉家属,搞得家属见不了其母亲最后一面,后熊医生退入更衣室,其与其他家属进入更衣室,其儿子罗XX 与熊医生有推搡行为,熊医生退到墙角,拿起更衣室内的一张椅子,但其没有见到他拿椅子打到人,其站在他们之间劝架,想分开他们两个,之后其发现自己也受伤了,左脸痛,牙齿松动,其没看到具体是谁打其的,但肯定是被医生打的。10月22日民警给了委托书其叫其去做鉴定,但其没有去医院检查和去做鉴定,现在已看不出伤的事实经过。

  27、证人梁X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罗XX 的母亲,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其接到丈夫罗XX的电话称婆婆病危,随后其来到广医二院住院部六楼ICU,当时其的儿子 罗XX 、女儿罗X丙等家属在场,其在ICU门外坐了约十来分钟,其便按了ICU的门铃,两男一女医生出来说其的婆婆龚月欢已在一分钟前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当时家属认为医生没有尽责及早通知,于是跟对方争执,但因对方态度不好,使家属情绪进一步激化,其和家属用手指对医生指指点点骂对方,那几名医生被逼退回休息室内,后来其的亲属跟着那些医生进入休息室内与他们理论,当时其站在门口处,其的亲属与医生发生推撞,因当时情况混乱,其没有看清楚,时间持续很短,随后其看到有医生流血受伤,其因情绪激动上前抓住一名受伤流血的医生的手臂,指着他说“你都有错吖”,不久警察就到场维持秩序,其当时以为没什么事就先行离开了现场。当时在现场的亲属除了其和罗XX、儿子 罗XX 、罗X丙外,还有一些叔伯在场的。死者的尸体在当天下午3、4时左右才从ICU病房里送往太平间的事实经过。

  28、证人罗X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罗XX 的姐姐,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其到达广医二院6楼ICU中心,问其父亲罗XX关于其奶奶龚月欢的病情。过了一会,有一名女医生出来跟家属说病人病情较严重,家属问她病人能撑多久,医生说十多分钟左右,其父亲说亲属都在附近,很快就到,等亲属人齐再进去见她最后一面。又过了一会,人齐了,有亲属按医生更衣室的门铃,想对医生说人齐了可以见最后一面,但里面的医生通过对讲器告诉其病人在一分钟前已去世。然后门打开了,有一名女医生对家属说“病人于一分钟前去世”,这时在场的亲属十分激动,并质问医生为何刚才不叫家属进去见最后一面,该女医生态度很差,说是家属自己的责任,因有些家属没有及时到场所导致。有些家属认为医生有告知义务,于是情绪更加激动,开始走进医生更衣室,其看见里面有几名医务人员,有男有女。家属纷纷对室内在场的医生进行质问,内容都是一样。在质问期间,其中一名白头发、戴眼镜的男医生用手举起一张折椅,这时其弟弟 罗XX 在他身旁,罗XX 用手向该医生的左眼位置打了一拳。这时其他家属跟在其弟身后围了上去,包围着该医生,其感觉女的家属都在劝架,不久家属将其弟弟劝开,其妈妈梁X就走到医生跟前用手抓住该被打医生的衣袖,问他为什么这样做(意思是为何没有医德,先动手打家属)。这时其看见该医生左眼在流血,最后其和其他家属全都退出更衣室,不久有警察到场处理。当时那个白头发戴眼镜的医生举起折叠椅,虽然没有打的动作,但其认为他是想打人。其不知道 罗XX 为何动手打该医生。其只看到罗XX 打了该医生左眼一拳,没有打其他部位,之后就被其他亲属劝开了。其他人没有动手打医生,也没有其他医务人员被家属打。其在现场还用自己的手机拍了几张照片,事后还发了两条关于此事的微博,是用其微博账户名“野蛮猪猪”发的。第一条是在事发后的当天上午,其用手机在医院附近发的,内容大概是该医生不让患者家属见最后一面,并先动手打家属,该微博还附了一张该医生被打前的照片。第二天是当晚其在家中发的,大概内容是警察偏帮医院,这事受伤的不只是医生,还有家属,并附了一张罗XX受伤的照片。其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就删除了这两条微博,因为其不想和政府作对。罗XX的伤应该是在 罗XX 打医生时双方冲突中所导致的,但其不清楚他具体是如何受伤的,他左眼和鼻子都有红肿。其记得罗XX 打了医生左眼一拳后,其在现场桌子的另一边也顺手举起一张折叠椅,不过没有打下去,也没有扔出去,因为旁边站了一名女医生,后来该椅子放下了。接着其又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白色胶饭盒,托至头部高处,这时有一名蒙住面的男医生用力抓住其拿饭盒的手,其对他说:“放手!我也会去劝架。”后他就放手,其也把饭盒放下。当时其这么做并没有想要去打对方,只是想帮自己人壮大声势,好让对方害怕。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他细节其记不清了。在此过程中,只有 罗XX 动手打过医生,其他家属都没有推撞、拉扯、纠缠医生,但有骂医生,具体怎么骂及不记得了。家属方的受伤情况是:其父亲罗XX的眼、鼻子红肿;陈XX眼角肿了; 罗XX 手背流血的事实经过。

  29、证人罗X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当日在现场的家属,其是龚月欢的女儿,其称当时在场家属共有12人,案发时有几个家属跟着医生进入医生办公室,其与罗X庚、罗X己留在走廊,后其听到办公室内很嘈杂,接着听罗X庚说里面打架了,其便与罗X庚出去找人通知保安。之后其又回到走廊,见他们还在办公室吵,这时其见罗XX 从办公室出来,手背还有血迹。之后陆续有家属从办公室出来,不久便有警察到场,其不知道有无医生受伤的事实经过。

  30、证人罗X戊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当日在现场的家属,其是龚月欢的女儿,其称当时家属对医生的解释不满,并用手指着医生骂,医生慢慢退到休息室内,家属也跟着进入休息室,因其见其父亲罗日苏也进了休息室,其怕他受伤,也跟进了休息室。但因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没看清现场的情况,不清楚家属与医生有无发生肢体冲突,也不清楚医生有无受伤,后持续了很短的时间,医院的保安和警察也陆续到场。其丈夫陈XX的颧骨处和其弟罗XX的面部、鼻梁有淤肿,但不清楚他们具体是如何受伤的事实经过。

  31、证人罗X己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当日在现场的家属,其是龚月欢的女儿,其称案发时其家属一方情绪激动,围着医生七嘴八舌指责医生,后医生退入休息室,一些家属(包括陈XX、罗X戊、梁X、梁小娟、罗国彪、罗XX 等人)也跟进去,而其当时是站在通道里,没进去。之后其听到休息室内有争吵声,不久听到有人讲打架了,当时其从门外看进去,见到医生有流血,但双方均已停手。后有保安和民警到场处理,其余情况其都没看见,不清楚的事实经过。

  32、证人罗X庚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当日在现场的家属,其是龚月欢的女儿,其称家属一方在与医生理论过程中,其嫂梁X、其弟罗国彪、侄子罗XX 、侄女罗X丙、姐罗X戊、姐夫陈XX等人跟着医生进入医生更衣室。后双方争吵的越来越厉害,并发生推搡,还打起来,其见状便跑去找保安,回来时见到其哥罗XX叫在更衣室的亲戚都出去,而里面的医生也把门关上了。因发生打斗时其在走廊,故没看见更衣室内的情况,也不清楚医生有无受伤的事实经过。

  33、被告人罗XX 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其父亲罗XX的电话,说其奶奶龚月欢现在在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的ICU抢救,估计快不行了,让其赶紧过去医院,见奶奶最后一面。于是其便立即赶到医院,当时是9时许。其赶到ICU病房休息室时,见到其父亲罗XX、母亲梁X、叔叔罗国彪、婶梁小娟、爷爷罗日苏、大姐罗X丙、大姑罗X戊、二姑罗X己、四姑罗X丁、五姑罗X庚、大姑丈陈XX都在场,加上其一共12人。其到后就问在场的家属其奶奶现在的情况如何,他们都说现在医生说奶奶的情况很不好。期间其母亲梁X提出要赶紧送奶奶回家里,让奶奶在家里去世,让她有家的感觉,所有在场的亲属都同意了。于是其母亲就去按ICU外面的门铃,不到1分钟,一个医生出来,所有亲属就走到医生面前,其父亲说想把奶奶接回家,让她在家里去世,那个医生说其奶奶刚刚在一分钟前已经去世了,现在不能接走。所有在场家属听到后都十分气愤,并开始质问医生为什么去世了家属按门铃才出来告诉家属,那个医生说他要解释,家属当时就觉得他们这么做很难接受,就在他打开门的那个小房间里一边和该医生吵,一边往前走,该医生就往后退并反复说是刚刚在一分钟前去世的。所有亲属进入该房间后,医生就站在房间摆放折叠椅的角落,所有亲属就围住他,质问他。这时又有一个男医生过来,该男医生讲了什么话其没听清楚,因为所有亲属都很气愤,情绪非常激动,吵的声音很大,根本听不到医生讲了什么。当时其和亲属把两个医生围住在吵,而其站在亲属群的最前面,最靠近该医生,其挥右拳向该医生面部打去,并打中他的左眼下脸部位置,接着其再次挥拳打了该医生头部一拳,但具体打中医生头部什么位置其就记不起了。这时其姑丈陈XX将其拉开到休息室门口位置,就没再动手打了。其打医生时,其妈站在其身后,她见其打医生就从后拉开其叫其不要冲动,并叫医生不要打,其妈没动手打医生。当时其父亲站在其身旁,其与医生打起来时,他也只是劝架拉开其,他没有打医生,后来是他跟姑丈一起将其拉到门口附近。其没留意被打的医生有无受伤,其的右手腕有受伤;其父亲脸部鼻子附近有受伤,其姑丈脸部也有受伤,具体如何造成的其不清楚。其只打了一名医生,也只打了对方头部两拳,没有殴打对方的腹部。家属方没人打另一名医生,其不清楚另一名医生为何会受伤的事实经过。

  全案刑事部分另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害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龙飞(化名)的证言,该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实其是广医二院保安部的保安经理,在2013年10月21日,其在广医二院上中班,9点45分左右,其从对讲机收到正门岗位报称6楼ICU休息室有病人打医生。其到现场后,看到几名家属一直站在医生休息室门口大声骂人,其听见她们一群人在骂医生,说医生打人,其中一个年轻女子一直在那里打电话,说要找媒体。之后其进入休息室了解情况,医务人员说是病人家属在了解情况时对ICU主任动手,并造成身体受伤,面部流血。其了解情况后,通知保卫科领导,同时控制好现场,不让家属再进入医生休息室。这期间有家属一直在门口喊要医院把医生交出来,其余家属则在住院部6楼大厅说医生打人电影盒子。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之后其听到民警及医院的工作人员要求家属先把尸体送至太平间,但家属不同意。后来民警将家属中打人的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其余的家属仍聚集6楼大堂处吵闹,直到12点其下班仍没有散去。到了14点30分,其上班换岗,见到仍有很多家属还在现场。期间院方医生及民警又提出把病人尸体送到太平间,家属一直不同意,说要等她孙子(被告人罗XX )做完笔录看她最后一眼,就这样一直到16点35分左右才把尸体运到太平间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枫林(化名)的证言,该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实其是广医二院保安部的保安员,2013年10月21日,其被安排在广医二院上早班。9点45分左右,其在值班中接到电话,报称本院6楼ICU休息室有人闹事,其到现场后,看到一群人气势汹汹的大声吵闹,有人在那里敲打ICU的门,有的在对面的接待室吵闹,保安去阻止与劝解,但那些人情绪激动,根本不买保安的账。其进去医生休息室了解情况,一进门就看到地上好多血迹,有医务人员告诉其,是家属闹事打医生,打伤了ICU的熊主任和ICU的另一名医生,其怕家属再进入休息室闹事,安排保安守好门口,不让外人进入。外面那些家属还是在那里哭闹、骂人,见到有人来就说是医生打人了,这个时候医务科的人到了,几名家属就围着他,一直说没等家属到病人就死了,是医院的责任,一直在那里说要医院负责,年轻的男子还一直挑衅医务科的人,还差点动手。这样的场面持续了10多分钟,警察到场后,家属还是在那里说医生打人了,之后警察进入医生休息室了解情况,同时劝说家属有什么问题可以到医务科谈,不要影响ICU的工作,期间也有院方与警察提醒家属让医院把尸体放到太平间,没有家属同意,这样僵持到中午12点30分经过警方与院方的劝说,家属同意于下午14点30分调解。到13点50分左右,等到派出所做笔录的人回来,家属又开始情绪激动,之后又开始在那里大吵大闹,期间院方与警方提醒他们把尸体送到太平间,家属不同意,说要等死者孙子回来看最后一眼,就这样一直闹到16点40分左右,等死者孙子回来,家属才捧着香和纸把尸体送到太平间,之后派出所警察把打人的年轻男子带回去调查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开朗(化名)的证言,该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实其是广医二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1日9点40分左右其接到ICU的电话,说熊主任被家属打了,其马上按领导指示前往科室处理。到达现场后,其见到大约20位死者家属聚集在ICU门口及内部病人出入通道,当时已经有其医院保卫科保安人员在场,随后也见到公安人员。在表明身份后与其中几位家属进行了解谈话,劝解家属冷静对待和处理事件,在场公安人员也一同与家属沟通希望家属通过合理途径去表达诉求和处理事件,提出以死者为大的风俗礼仪先处理死者的遗体,同时也劝阻家属不要聚集在ICU的走廊、门口及大堂以免因此事影响医疗的其他事宜,并与公安人员一起提议到医院医务科会议室进一步沟通和协商解决。期间家属不同意以上建议,一直聚集在走廊与门口大堂,坚持一定要看监控弄明白是谁先动手打人,其在与家属交涉中,一位青年男性家属口带些酒气而且态度蛮横,甚至无理对其进行人身言论攻击,影射其是戴眼镜的“四眼仔”。家属并不理会医院方面提出的处理程序及意见,继续滞留现场指责、谩骂医务人员及公安人员。因当时无法劝阻并出现个人对峙现象,约十点半其离开了现场,回办公室汇报此事给领导并准备进一步沟通协商的会议等事宜的事实经过。

  4、由广医二院出具的ICU病人住院病历及医院死亡资料交接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泌尿外科有病人因病情需转入ICU救治,以及死者龚月欢从9时34分宣布死亡后,至16时20分遗体移送太平间。

  全案另有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结婚证、小孩出生证等家庭情况书证,证实被告人现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其妻子照顾。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害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广医二院出具的谢XX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医嘱费用信息、证明、收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收入明细情况表、广医二院生活服务公司收款收据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广东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实谢XX系该医院职工,于2013年10月21日住院,10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504.5元及陪护费(护理费)28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谢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04.5元不属于该医院报销范围,由谢XX本人先行支付;谢XX年平均收入为16万元。

  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熊XX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 罗XX 没有如实供述、不具备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罗XX 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均对其带头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期间亦对上述供述予以确认,上述供述较为稳定,与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第二,本案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冲突过程中仅有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害人本人及其同科室同事在现场,冲突现场无视频监控,被告人的如实交代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及确定被害人熊XX伤情的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综上,在办案机关立案初始、掌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供述较为稳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认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熊XX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XX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对二诉讼代理人建议追究被告人家属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原则,提起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职能,故二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其他代理意见,酌情考虑。

  二、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家属罗XX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同事李丹丹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所在医院已事先通知被告人家属,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在处置被告人祖母死亡问题上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第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其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其在庭审亦对此供认不讳,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医生的证言,可认定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事态激化。第三,被告人及家属均一致确认被害人熊XX、谢XX并非死者的主治医生,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素不相识,被告人供认系对被害人熊XX的解释不满而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熊XX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导致伤人事件发生。综上,从被害人及所在医院的处理措施、被害人的主观态度、被害人的具体行为角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 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XX 对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与同案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核定为准。

  关于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嘱费用信息等证据据实计算为人民币19079.2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医嘱费用信息等证据据实计算为人民币2504.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出的陪护费(即护理费)人民币264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供的广医二院生活服务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据实计算原告人熊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7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供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静养二月”,该医嘱未说明要求陪护,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出的陪护费(即护理费)人民币72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供的广医二院生活服务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据实计算原告人熊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供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该医嘱未说明要求陪护,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出的误工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实际误工时间和相应收入减少状况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因伤入院治疗22天及出院医嘱“静养二个月”共计误工8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就误工费提供了广医二院开具的收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收入明细情况表、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广东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这说明其属于固定收入者,据其收入证明计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19762.35元÷30天×82天=54017.09元;鉴于原告人熊XX的误工费请求与上述计算数额一致,可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出的营养费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出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谢XX的伤情及病历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谢XX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可从被告人 罗XX 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9079.2元;2、护理费770元;3、误工费54017.09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866.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可从被告人 罗XX 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504.5元;2、护理费280元;3、误工费4800元;5、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84.5元。

  惟被告人罗XX 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有理,可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人民币74866.29元。

  三、被告人罗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甲人民币778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谢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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