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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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私募基金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基金的直接投资方向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FOF基金(含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环境变化,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发展。主要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私募基金业务参与主体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变更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尽调法律服务,处理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合规顾问法律服务,或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与私募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律师通过自己对私募基金活动的参与,协助机构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持续合规经营,协助各方履行私募基金的设立、投资、管理、托管、销售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的法律义务,协助当事人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助力防范和化解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的各类法律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非诉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登记与变更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1. 法律主体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设立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为合伙企业形式,则需要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承诺不会备案为私募基金。
此外,目前新设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前,往往需要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的审核并批准。律师可以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为机构提交的申请提供咨询建议。
2. 名称和经营范围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不需要主动变更,而是在发生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曾经或正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对于设立时间距离申请登记时间较长的机构,律师需要注意核查机构设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是否曾经从事或者正在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机构将无法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的,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其该等经营范围是否与买方业务冲突。此外,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3. 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申请机构需要提供未来半年以上的开支预算情况以证明目前的实缴能够负担未来申请机构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进行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4. 经营场所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对相关事实作出核查和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5. 人员资格
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所有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股权/创业/其他类私募基金投资的管理人机构,至少有两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任职要求:(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3)除法定代表人兼职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5)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将被关注变更原因和诚信情况;(6)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7)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作为专业胜任能力的重要证明,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任职经历。律师应当注意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往任职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其工作经历是否与投资管理或者基金拟投行业领域相关,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往从业经历应当为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以及投行业务、资管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或相关产业科研工作;对于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严确认其以往工作经历,仅限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往从业经历应当为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工作,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证券、基金、期货相关工作。
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以往工作经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调报告、投资决策文件,律师应注意核查该等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最好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或与其以往任职主体进行核查验证。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6. 内部制度
根据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等。
7. 外资成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外资成分的,可依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后开展业务。如涉及QFLP等试点制度的,还应当按照QFLP试点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人员等具体要求。上海、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开展QDLP试点制度的城市对从事QDLP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人另有更为具体的特别规定。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特别要求:
(1)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两项条件。
8.外包服务机构
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AMBERS平台”,登录入口为:https://ambers.amac.org.cn)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并应按要求持续更新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登录入口:https://pf.amac.org.cn)停止使用。AMBERS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同时,申请机构需要注意提前将其所有员工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确认学历学位、工作经历、从业资格取得情况等基本信息,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会自动关联至AMBERS平台。
初始登记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关联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并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后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
除此之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2. 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 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1)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确认,如发现机构已经存在可能会导致中止登记或不予登记情形,应先辅导机构整改合规,再提交登记申请,否则不仅登记失败,还可能导致律师与委托方之间的纠纷。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4.1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
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②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③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4.2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3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若申请机构具有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结构情况。审核申请机构股东出资款划付凭证、验资报告,确认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资本,股东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股权结构清晰,无代持情况。股东实缴资本一般不得出现不足200万元或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并经核查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档资料,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申请机构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诺持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低于三年。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律师应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通过工商内档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查,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认定: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由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除了控股之外,综合考查其它的影响力因素,包括对股东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若存在实际控制人,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指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指申请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承担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前述金融企业是指金融监管部门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向申请机构颁发的与金融业务相关的牌照及注册信息,如金融许可证、金融监管部分批复、行业注册成立会员证等。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其中,①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②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③资本金满足运营作为必要合理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申请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合规/风控负责人均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已经通过基金业从业资格考试的,审查资格证书或显示通过结果的网页截屏;正在进行考试的,可以审查考试报名页面;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的结果公示信息或结合申请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此外,还需要核查高管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证明,就高管是否具备相关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并出具书面说明;律师应当对于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4法律意见书相关证明材料
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协会系统可供相关证明材料上传的容量有限,故需视重大变更的具体事项,择重要的证明文件上传。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重点材料可包括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实际控制人保持实际控制及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及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等相关主体就变更涉及的事项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函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
1. 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情形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方式为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
2. 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2017年11月03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此外,申请重大变更的机构的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办理完毕的重大变更事项,则申请机构的重大变更申请可能被暂停受理,待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申请完成后才能继续申请机构的变更申请。
3. 法律尽职调查
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4. 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4.1 内容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该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并论述如下内容: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2)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状况: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
(3)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状况:是否已按照《私募投资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内容、途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是否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办理了重大事项变更临时公告。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信息披露是否已有效送达投资者。
4.2 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5.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5.1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1)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拟任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之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总经理等管理岗位工作,需要确认新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兼职,如存在兼职,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相关要求,还需要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法定代表人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确认其是否具有相应岗位的胜任能力。
(2)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3)变更理由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理由。
(4)信息披露情况
承办律师可采用书面审查、面谈及线上查询的方式,审查管理人就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5.2 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确认实际控制方式。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实际控制人本身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核查。
(3)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权益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例如股东协议、合伙协议、委托持股、一致行动协议等。
(4)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查验内容参考上文“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相关部分。
(5)名称和经营范围更新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因此,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则需要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再提交包含法律意见书在内的重大变更登记申请。
(6)整体核查
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制度、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以上必备核查要点外,建议律师按照新申请登记的要求对变更后的机构进行整体核查并发表意见。
5.3 变更主要出资人
(1)拟变更主要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自然人的,核查其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通讯地址、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核查其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联系人移动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如存在股权/份额代持安排,需核查实际股权/份额持有人的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直接或间接持有管理人权益的主体中若含有境外主体的,应核查相关主体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境外主体的全套注册材料、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等。
(2)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管理人变更主要出资人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如《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主要出资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
查验该等主要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同时,为就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是否与认缴出资金额相符、出资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应对出资人的资产证明进行核查。就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固定资产(非首套房屋产权证)、非固定资产(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应说明具体来源等情况。就非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出资人实缴出资凭证、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查验内容参考上文“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相关部分。
5.4 变更控股股东
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各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变更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5.5 变更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律师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高管兼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岗位胜任能力。
5.6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应一同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论述并发表相关结论性意见,该等“其他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主要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对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进行查验。
需注意,该等关联方仅指管理人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政府部门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6. 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特殊要求
(1)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3)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03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2)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4)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日常运作合规顾问业务
(一)基金募集
1. 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 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 募集对象
私募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是“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实务中,律师需要注意以下要点。其一,从合规管理角度,“从业人员”和“员工”需要甄别,例如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后勤行政人员跟投的,我们认为不属于从业人员,不能当然豁免合格投资者确认流程。其二,如果员工通过持股SPV合伙企业间接跟投,并且这个SPV没有备案为私募基金,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以及相关案例,管理人员工通过SPV投资从而作为二级投资者的,同样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即管理人员工对SPV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可以低于100万元,同时SPV合伙企业本身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三,有几类特殊的人员要注意,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不能豁免合格投资者要求,一是退休返聘人员,因为与管理人仅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是管理人母子公司的员工,因未直接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三是管理人的股东如是管理人的全职员工或符合兼职员工跟投标准的,可视为员工进行跟投,否则不能视为管理人员工进行跟投。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者适用不同的募集流程和文件。律师可以协助募集机构做好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区分相关内部制度,并设计不同的募集流程、募集文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②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合格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4. 募集程序
4.1特定对象的确定
募集机构通过了解自然人、机构以及投资产品的基本信息确定所募集对象的基本信息。其中自然人包括管理人员工跟投以及非员工跟投;机构包括境内法人机构(公司等)、境内非法人机构(一般合伙企业等)、财政直接出资、本基金管理人跟投、境外机构;投资产品包括私募基金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政府类引导基金、境外资金(QFII、RQFII等)。
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募集机构可以对投资者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属于哪一类投资者、是否存在不适合投资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等进行确认,进而确定进行何种募集流程、适用何种募集文件、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募集手续,为开展后续募集工作奠定基础。
4.2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4.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4.3.1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募集机构结合投资者填写的调查问卷评分结果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投资者的分类并无强制性标准,例如按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由高至低分为进取型、成长型、平衡型、稳健型和保守型。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4.3.2 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4.3.3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4.4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风险包括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基金未备案风险、关联交易、基金通过SPV投资均为特殊风险,需进行特别揭示。
4.5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4.6回访确认
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4.7豁免情形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4.5、4.6两项程序。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③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④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 委托募集
5.1审慎选择代销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应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销售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销售方应当严格执行。
5.2基金销售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设计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附件中涉及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6.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6.1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②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
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③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④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⑤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6.2适当性自查报告
基金募集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6.3“双录”环节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有:
①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②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③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④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6.4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7. 募集结算账户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8. 监督机构
(1)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9. 基金托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强制托管,即该几类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此外,对于可能进行扩募的基金来说,由于托管是扩募的条件之一,因此也可以说是强制托管的一种情形。关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可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基金托管公示”页面进行查询确认。
10.资料保存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1. 纠纷处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的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二)基金合同
1.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这三方通过签署一纸契约而形成的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并非法律实体,相较于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来说,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更加灵活,且省去了工商备案登记的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1号》)制定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参考《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对于《指引1号》有明确要求的,基金合同中应当载明相关内容。在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指引1号》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指引1号》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合同主体。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
(3)合同正文。基金合同正文包含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和认购的有关事项、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和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私募基金有关事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设置及运行事宜、私募基金的投资和财产处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的费用和税收事项、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违约情形、争议处理等事项。
(4)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2. 公司章程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下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3. 合伙协议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其中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2)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3)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4)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5)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6)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7)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三)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
3.1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包括定期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报送。定期信息报送目前主要包括:(1)私募基金投资者、投资运作(含投资项目)信息的季度定期更新;(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3)经审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含同类 FOF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就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需要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AMBERS平台中进行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需要区分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并注意AMBERS平台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的差异化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AMBERS平台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AMBERS平台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还未完成基金清算备案之前,即管理人并未点击“清算结束”按钮前,该产品在AMBERS平台中仍是一只正常运作的基金,管理人需要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履行季度更新与定期报告的义务,管理人不按期披露可能会导致被纳入异常名单的后果。
3.2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履行,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并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该等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应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目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而不需要报送半年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当报送半年报和年报,季报暂不作强制要求。
1. 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外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2.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3. 信息披露内容要求。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金信息外,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以下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基金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公开披露变相公开披露;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
4. 信息披露途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5. 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 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6. 运行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要求进行季度披露、大规模基金月度披露、年度披露及重大事项变更及时披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公募基金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关于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限,应符合基金合同和《信息披露办法》及后附指引的要求,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月报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季报可于每季度结束后下月月底前报送,年报不晚于次年4月底报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报告应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
7. 信息披露文本标准。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8. 信息披露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四)内部控制
1. 必备制度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包含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落实岗位职责、建立风险评估体系、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但:资产配置基金必须托管;通过SPV投资的基金必须托管;除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日常机构等制度安排外,契约基金必须托管。)、建立业务外包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如适用)、以及明确对各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周期性的评估和调整。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有关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的具体方式,要求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并且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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