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中部片区调研活动在上海海事法院成功举行
2019年10月16日至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海事法院举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中部片区调研活动。上海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汪彤、最高人民法院《海诉法》修法工作小组成员、受邀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以及武汉、宁波、上海三家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江苏省高院的法官代表共三十余人参加座谈。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郭载宇主持,与会人员结合各自研究领域和审判实践,就《海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修法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对于《海诉法》修改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要把握好前瞻性与现实性、公平性和效率性这两对矛盾之间的关系,并且要严格控制好修法的篇幅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郭载宇认为,《海诉法》的修改工作应当以服务和保障国家战略的实施为指导思想。在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时,要注重和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配套、衔接,还要考虑到新出现的司法实践,保持其先进性。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尹东年认为,经过20多年的实践可以证明,《海诉法》的制定是有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修改的幅度不宜过大。值得考虑的是,目前《合同法》中的部分内容在《海诉法》中没有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无法保障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实现,对该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张文广认为,现阶段海洋维权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进行的例子越来越多,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具备一定的开放性,帮助我国实现海洋权益。目前案例的积累还远远不够,问题尚未达到爆发的程度,因此《海诉法》修改的篇幅不宜过大,要维持现有条文的数量和框架基本不变。这样既能节约立法资源,又能便利于进行大数据检索。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国华认为,在修法过程中应大范围征集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航运从业人员的意见,系统归纳梳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在修改具体条文时,就《海商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已有规定的内容,无需再行规定,以免造成概念重复。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正良认为,应当明确此次修法的目标是 “修正”还是“修订”,因为不同的修法目标将对应不同的修法程序。修法工作应当围绕公平和效率这两项法律价值的平衡,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为落脚点。《海诉法》的修改要“重实质,轻形式”,避免其条文缺乏有效的执行力。
二、关于“总则”与“管辖”
研讨会对“总则”与“管辖”两章的讨论主要围绕修改后的《海诉法》是否应将海事刑事、行政案件纳入。对此,大部分观点认为目前时机尚未成熟,不宜通过修改《海诉法》实现海事案件的“三合一”;但也有观点认为,可率先在《海诉法》中寻求突破,夯实立法的基础。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於世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由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刑事案件,即实现海事案件的“三合一”,具有高度的前瞻性。但现阶段不宜将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直接规定在修改后的《海诉法》中。《海诉法》亦无需增加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程序的规定。这将使其篇幅过大,并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产生立法上的重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胡海龙认为,综合考虑现阶段海事法院的司法经验和海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特点,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实现海事案件的“三合一”更为合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苏江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以海事案件为主要调整对象,而非海事法院,否则有违该法制定的初衷。同时,应对《民诉法》中的“专门管辖”与《海诉法》中的专属管辖加以区分,分别对其涵义予以明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裘剑锋认为,目前海事案件的“三合一”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可尝试在修改后的《海诉法》中先作简单规定,寻求突破,为未来的制度创设提供基础和经验。另外,基于船舶和货物具有流动性的特征,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破产案件方面具有优势,修法工作应将这点纳入考虑范围。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江顺认为,现阶段要通过修改《海诉法》实现海事案件的“三合一”仍存在一些障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行政纠纷类型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细化,无法涵盖现有的案件类型;另一方面,海事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难以确定,目前也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
宁波海事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法官罗孝炳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明确《民诉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管辖不适用于确定海事案件的管辖,同时增加有关海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曲涛认为,《海诉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若在其中增加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则会在法律部门的定位上产生问题。修改后的《海诉法》应从规定海事海商案件出发,使得普通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能够同样适用《海诉法》。
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
在针对“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三章修改要点的讨论中,与会人员结合自身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遇到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就具体的条文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雯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当明确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否自行对船舶实施扣押,同时在扣押和拍卖程序上,对“活扣”和“死扣”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江顺认为,《民诉法》修改中将对裁决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与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规定,修改后的《海诉法》应注意在这些问题上与《民诉法》做好衔接。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袁发强认为,现阶段因申请保全错误使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修改后的《海诉法》应规定被保全人在此种情形下的救济权利和实现程序。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曲涛认为,修法工作应考虑到外国判决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通过《海诉法》的修改设立制度,便于外国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琦认为,《海诉法》中有关海事强制令的规定应当细节化,可具体设定几类适用强制令的情形,确保当事人的部分请求权能够提前实现;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可以上诉,以顺应司法实践的发展。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柚牧认为,可考虑在《海诉法》中引入证据强制披露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帮助其合理权利的实现。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军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当设立海事诉讼的证据披露制度。法院原则上应对所有证据予以披露,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形下,可作为例外暂时不予披露。
四、关于“海事担保”
研讨会对本章内容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反担保数额、项目的确定方式和实现途径。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琦律师认为,现行《海诉法》没有必要强制要求海事担保的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应以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为基础,并由法院通过开庭听证决定是否应当设立。
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洪宇律师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明确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是一般责任担保,同时设立高效、便捷的反担保听证程序,允许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军律师认为,法院应在准许海事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中,写明申请人提供海事担保的形式与相应的金额,给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机会,为其权利的救济创造途径。
五、关于“送达”
在针对本章内容的讨论中,与会人员就当前形势下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进行了讨论,并对《海诉法》中相关条文的修改提出了设想。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袁发强认为,基于海事海商案件文书送达较为复杂的特点,修改后的《海诉法》应规定为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或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曲涛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对船长的诉讼地位加以规定,明确其是否有权为船东代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文书。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军律师认为,现行《海诉法》对法院送达的要求过于严格。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修改后的《海诉法》可对法律文书的送达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定方式,顺应社会科技水平的发展。
六、关于“审判程序”
(一)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程序的修改要点
针对本节的讨论主要以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的存废和船舶碰撞案件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为重点。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江顺认为,目前船舶碰撞案件责任比例的确定,大多是由海事法院自行通过调查进行确定,实际上并不合理。责任比例的确定应当以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书和调查证据为依据,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对这点进行规定。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琦律师认为,《海诉法》的修改应当注重对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的完善,适当加重当事人的义务,使法院能够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发挥海事事故调查表应有的作用。
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洪宇律师认为,《海诉法》中设立的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具有很高的必要性,应当保留,但要完善相关的规定。就一些没有实质意义的内容可不再要求当事人进行陈述。
(二)共同海损案件审理程序的修改要点
在针对本节的讨论中,与会人员从现行共同海损理算制度的不足出发,提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朱杰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当明确共同海损理算程序和理算协议的效力,通过设定审理前置程序和后果条款,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到位。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雷认为,现阶段共同海损案件的数量呈增长趋势,修法工作应将完善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重点之一。现行《海诉法》授予理算人的权力过大,可通过明确理算报告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运用法律规则限制理算人的权力。
(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规定的修改要点
研讨会对于本节的讨论,重点在解决责任保险人应以何种身份加入诉讼的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杨帆认为,《海诉法》中的相关规定不应局限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应对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保险人若在二审加入诉讼,则应承继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后果,这样既能减轻当事人诉累,又能提高法院诉讼效率。此外,在《海诉法》修改过程中,还应解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产生关联诉讼的问题。现有方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实际解决问题。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军律师认为,在海事海商领域,责任保险人不宜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只适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除非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够认定,责任保险人与原告存在共同利益。
(四)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修改要点
在针对本节的讨论过程中,与会人员对三类特别程序的制度完善交流了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裘剑锋认为,现行《海诉法》仅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提起上诉。为使小额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完整,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同时规定当事人不得对此类案件提起再审。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朱杰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在货物已凭商业保函被提走的情形下,当事人享有何种司法救济权利以及能否催告转让货物的权利应作规定。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琦律师认为,《海诉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问题。实践中,有公示催告需求的当事人大多在提单签发地,现行规定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修改后的《海诉法》可规定提单签发地和货物所在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
七、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研讨会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两章的讨论主要在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看管扣押船舶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与会人员对此存在不同看法。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於世成认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属于实体问题,不适合通过《海诉法》的修改去实现,应当由《海商法》另设一章专门解决,在逻辑上更为合理。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侯振坤认为,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当规定法院对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具有书面审查义务,防止申请人通过设立基金的手段转移其他财产,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基金的设立仍应遵循“一次事故,一次责任”的原则。此外,修改后的《海诉法》应对简单和复杂的确权诉讼加以区分,对简单类型的案件依然实行一审终审制,而对复杂类型案件则取消一审终审制的规定。
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吴胜顺认为:修改后《海诉法》中有关责任限制基金的条文,应当围绕责任限制展开,而不应以基金的设立为重点。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军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难以确定扣押船舶的维护费用是由被申请人现行垫付,还是由法院先行拨付。各法院的做法也未能统一。修改后的《海诉法》要明确该问题的答案,并规定法院对维护费用的支出具有审核义务。
八、关于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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