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实习期间猝死家长索赔72万,法院判决学校无责
当下,很多准备毕业的大学生开始找实习单位积累经验。大学生小杨找了一家实习单位,没想到三个月后却猝死在路边。
小杨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详尽考察,存在严重失职失责,告上法院索赔72万余元。近日,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小杨父母诉求。
在校生实习阶段猝死,家属向学校索赔
小杨是某学院的学生,2016年入学。2018年9月1日,广州市某客运公司(甲方,实习单位)、小杨(乙方,学生)与学院(丙方,学校)签订《学院学生实习协议》,学院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
据悉,经事后查询,上述客运公司并不存在,小杨自行去了某达公司实习,但并未告知校方。
2018年12月5日下午4时,小杨倒在同和一条路的路边,后经1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其死亡原因系猝死。
此后,小杨父母诉至法院主张侵权之诉。小杨的父母认为学院没有对学生实习期间安全保障工作进行详尽考察,存在严重失职失责,应对小杨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请求赔偿丧葬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2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学院认为,小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途变更实习单位后未与学院和指导老师沟通;学院在学生实习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实习后也安排指导老师跟踪指导,尽到了教育教学上的指导责任;猝死事件发生后,学院积极配合家属处理善后事宜;而且学院已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险种,学生实习纳入校方责任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小杨不是在学校内发生事故的,不在被保险人地址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判决:学校管理不当的行为并未导致学生陷入危险境地
白云区法院认为,学院在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上确存在疏忽。小杨实习期间,学院与他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未改变,实习活动作为课堂教育教学的延伸,学院对学生的实习活动仍应承担相应指导、管理责任。小杨未在实习协议签订的实习单位实习,学院在指导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未予以关注,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此管理义务应是有限度的,不能苛责学院能够预见学生实习中发生的一切问题。
法院认为,学院在管理上的疏忽行为与小杨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小杨作为成年人,向学院申报虚假的实习情况,变更实习处所后未如实告知校方,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虚假实习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学院不可能预见到小杨的死亡后果,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并未导致小杨陷入危险境地,亦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此外,小杨死亡的地点并非实习地点,死亡原因亦系猝死,其死亡原因更多源于自身疾病突发所致,无证据证实与学院管理行为有关联。
法院指出,鉴于在本案中学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小杨死亡后果与学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小杨父母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小杨死亡的原因、地点及事件的性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小杨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小杨父母主张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要求,亦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驳回小杨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小杨父母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学校管理疏忽与学生猝死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经办法官表示,民法典第1199——1201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做了详细规定,明确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以及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的责任。
对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中受到伤害,就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能够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伤害一方举证证明校方具备应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本案中,小杨已年满18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以虚假实习单位与学校签订实习协议,自行到其他公司实习,脱离学校对其在实习期间的管理。学校虽未能及时发现他变更实习单位的行为,但这一管理上的疏忽与小杨猝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学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小杨死亡与学院的管理、教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小杨父母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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