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蔡某喜,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54.05.05,身份证号码:XXXX,家庭住址:XXXX。
当事人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及改变作业类型进行捕捞一案,由本机关现场查获。本机关于2023年02月10日立案调查,在查获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制作了《称重记录表》。为进一步调查,经报批后,自2023年2月10日起,禁止当事人渔船离港,当事人船舶靠泊在北海内港地角渔港区渔政码头。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4日,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致函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查询桂合渔(排)00651船相关证件情况。2月22日,合浦县农业农村局复函,当事人渔船《合浦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为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所核发且真实有效,新证书尚未换发,预计今年重新核查换发。至此,本案调查完毕。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驾驶桂合渔(排)00651船从外沙内港出海,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大风江口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2网,第2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本机关查获,查获时间是2023年2月10日16时21分,查获地点是坐标N21°25.325′,E108°58.094′。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该船《合浦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船号为桂合渔(排)00651,该船证书核准功率为15.4千瓦;核准作业种类为刺网。经查,该船船艉甲板左舷安装有1台主机,主机铭牌不详,据船主交待,主机功率为80KW;该船实际渔具分类名称为拖曳齿耙耙刺,执法人员查获时,该船正在进行耙刺作业。经执法人员责令该船起网后,船上人员将渔具内捕捞的渔获物尖尾螺撒落在该船甲板两侧,经称重,该船渔获物尖尾螺共13.1KG。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合浦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桂合渔(排)00651号船相关证件核实情况的报告》:证明蔡某喜渔船《合浦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属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所核发且真实有效,证书内容为:桂合渔(排)00651号渔船,持证人蔡某喜,身份证号码为 XXXX,总长10.8米,型宽2.5米,功率15.4千瓦,作业类型为刺网。新证书尚未换发,预计今年重新核查换发。
2.蔡某喜身份证照片,证明蔡某喜个人身份信息。
3.陈某兴身份证照片,证明陈某兴个人身份信息。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附称重表、证据图片及说明):证明该船是木质渔船,总长10。8米,船宽2.5米,网具分类名称为拖曳齿耙耙刺;证明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该船《合浦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桂合渔(排)00651],证书核准的功率为14.8千瓦;核准作业种类为刺网、笼壶;证明该船实际主机功率为80KW;证明该船实际作业类型为拖曳齿耙耙刺;证明该船上有渔获物火筒螺共13.1KG。
三、当事人的陈述
蔡某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上午11时,驾驶桂合渔(排)00651号船从外沙内港出海,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大风江口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2网,第2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现场查获。证明查获时间是2023年2月10日16时21分,查获地点是大风江附近海域(坐标N21°25.325′,E108°58.094′);证明该船擅自改变了主机功率,该船核准功率为15.4KW,实际主机功率为80KW;证明该船擅自改变了作业类型,该船核准作业类型为刺网,实际作业类型为拖曳齿耙耙刺(“蟹耙”);证明当事人知道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是违法的。
四、证人证言??????????????????????????????????
陈某兴《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上午11时,驾驶桂合渔(排)00651号船从外沙内港出海,大概开了2个多小时到大风江口附近海域开始耙刺作业,耙了2网,第2网正在耙刺的时候被现场查获。证明查获时间是2023年2月10日16时21分,查获地点是大风江附近海域(坐标N21°25.325′,E108°58.094′);证明该船擅自改变了主机功率,该船核准功率为15.4KW,实际主机功率为80KW;证明该船擅自改变了作业类型,该船核准作业类型为刺网,实际作业类型为拖曳齿耙耙刺(“蟹耙”);证明当事人知道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是违法的。
当事人涉嫌擅自改变主机功率及改变作业类型进行捕捞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当事人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了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 2023〕2-01号],5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1.当事人擅自改变主机功率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2.蔡某喜擅自改变作业类型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渔获物13.1KG(已依法放生处理),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
综上,因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本机关决定合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渔获物13.1KG(已依法放生处理),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帐号:455060200018170076659。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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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此文书中涉及的详细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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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洋局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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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当事人。)
附件:
此文书中涉及的详细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四十一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 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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