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司法实务: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的交叉认定

栏目:教育管理  时间:202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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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的交叉认定

  问题背景:在法律实务中,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聚众斗殴罪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况,实际上以上三罪名虽有相似部分,但仍存在显著的差别,下面,笔者将分别举出三罪名的案例,再针对他们的交叉认定进行详细解答。

  01

  寻衅滋事罪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甲酒后在下被害人乙经营的小吃摊无故闹事,并用碎酒瓶将乙的身体多处扎伤,导致乙左肩、左侧颈部、胸部、右手掌处受伤。期间,在场群众将甲拉开、采取踢打的方式将甲控制在地上并报警。该地巡警大队民警丙及安保人员到场后,甲拿起小吃摊装麻酱的小桶乱扔并达到丙的太阳穴处,后甲被到场的警察控制。经该市A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5日鉴定,结果为乙肢体多发创口累计为15.3cm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B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鉴定,乙左肩部、左侧项部、前胸部、右手掌尺侧受伤,现遗留瘢痕形成,瘢痕长度累计达14.4cm,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

  被告人甲出于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故意针对的对象,而是采取随机殴打的方式伤害他人,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02

  故意伤害罪案例

  一、案例提要

  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系朋友关系,2022年11月12日2时许甲与乙在微信视频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在A超市门前见面解决纠纷。同日3时许,甲在约定地点使用随身携带菜刀将乙头部、手部砍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1月26日被告人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案例分析

  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在相应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人民币877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30.16元、护理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0860.50元。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03

  聚众斗殴罪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21年6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甲与被告人乙因乙的妻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A水库打架,其中被告人乙邀约被告人丙、丁和戊等人前往打架。中途被告人乙花18元购买了6根木棒携带前往。后由于甲失约未到A水库,而后双方又邀约到该县斗殴。在该县被告人乙、丙使用木棒和持锄头的甲相互殴打对方,期间甲持的锄头头部脱落,戊上前抢夺走甲手中剩下的木把棒,被告人乙乘机扑倒甲进而对甲进行殴打。被告人丁用手殴打前来劝架的人。2021年7月28日经该县B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乙家属赔偿甲4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甲谅解参与打架的相关人员。

  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丁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乙、丙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案例分析

  上诉人乙为泄私愤,纠集丁、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两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应当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在相应的幅度内量刑。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04

  三罪名交叉认定详解

  一、罪名犯罪构成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1.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2. 客观方面:有下列寻衅滋事的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 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主观方面:故意,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

  (二)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

  1.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2. 客观方面:

  (1)必须存在实际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实际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并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

  (2)实际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对被告人执行枪毙,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3)达到刑法规定处罚的严重后果。故意伤害分为三种,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3. 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主观方面:故意。

  (三)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

  1.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同时会危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此处的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2.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

  3. 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要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 主观方面:故意。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一)犯罪人是否有随意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等卑劣的动机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应为“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其殴打行为缺乏相关诱因。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往往基于一定的纠纷、积怨去殴打他人,其殴打行为系“事出有因”。

  此处的随意性,既包含殴打动机的随意,也包括殴打对象、殴打场合的随意。

  (二)被侵害的对象是否为特定人

  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中,因其显著的随机性,所以其殴打的往往不限于与之发生冲突的特定个人,还有可能伤害到现场不相关的他人或伴有损坏现场财物的行为,以此达到释放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但故意伤害罪通常事出有因,其殴打的对象也就具有特定性,对其也具有特定的侵害目的。

  (三)侵害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这一客体

  通过比较二罪名的犯罪客体可知,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权。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的人身权益,还破坏了被害人对正常社会秩序中人身安全的预期,此处的人身安全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紧密关联的非特定个人的身体安全。而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要从多方面来进行考量,即犯罪场所、犯罪动机、案发原因、犯罪对象、案发时间、地点等方面。

  (四)竞合关系

  尽管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非完全对立,仍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对此,《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出了答案,即“从一重处断”,具体而言,在随意殴打的行为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易致人伤害的工具攻击他人,或持续不断、反复击打某人,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定

  (一)主体人数

  寻衅滋事罪并未对主体人数进行限制,行为人可单独实施,也可纠集他人共同实施。而聚众斗殴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并不以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行为的暴力程度作为入罪条件,且“聚众”则包含了至少一方达到三人的人数要求。

  (二)是否有随意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等卑劣的动机

  这一标准是寻衅滋事罪最为典型的特征,所以无论是与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的界定,都可以以此作为标准,聚众斗殴罪更侧重有组织性与特定性,聚众斗殴行为人往往出于报复泄愤、称霸一方等不法动机,通过事先组织、筹划、分工、准备器械等方式取得优势,成帮结伙地对特定目标实施暴力行为。反之,寻衅滋事行为人并未事先筹划,也没有明确、固定的侵害对象,往往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动机。在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以一般人的社会常理作为评价标准,往往将由被害人的适法行为或由不涉及犯罪人切身利益的轻微矛盾引发的斗殴事件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

  四、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定

  (一)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行为包括单方聚众斗殴以及双方聚众互殴,而故意伤害为单方行为,如果一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另一方进行相应程度的反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一般来说,单方聚众斗殴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

  (二)主观心态

  聚众斗殴罪中,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报复他人或藐视公德法律等心理,具有有组织性;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往往基于一定的纠纷、积怨去殴打他人,其殴打行为系“事出有因”。

  (三)主体人数

  聚众斗殴罪要求至少一方达到三人的人数要求,而故意伤害罪并不存在这一限制。

  (四)侵害客体不同

  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重点在于这一行为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安和恐惧,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假设行为人在隐秘处进行聚众斗殴,即使造成轻伤后果,也仅仅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利的侵害,不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即普通的斗殴行为,仅仅是侵犯一个或数个被害人个体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以故意伤害归罪,而聚众前提下的斗殴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其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还分别或共同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五)竞合关系

  二罪名也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其中也存在竞合,在实务中,如果聚众斗殴罪在斗殴结果是轻伤或没有伤害结果时,相较故意伤害罪而言属于重罪,而当聚众斗殴结果致重伤和死亡时,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05

  问题延伸

  一、轻伤与重伤的界定

  在以上三罪名发生竞合时,通常会以对被害人造成轻伤还是重伤为标准进行最终罪名的确认。

  (一)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二)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三)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二、聚众斗殴罪相关问题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加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多次聚众斗殴的: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发生短暂中断后,又继续斗殴,应认定为一次。

  2.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是指斗殴双方人数合计10人以上,斗殴时间较长或斗殴手段凶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3.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堵塞等。

  4. 持械聚众斗殴的: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使用器械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斗殴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四)聚众斗殴罪中“恶势力团伙”的认定

  如果犯罪人实施的多次违法犯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纠集,但成员较为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滋事生非、肆意殴打他人,引起社会秩序混乱,对人民群众安全感造成影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则其所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五)聚众斗殴中一方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判断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三个罪名都并非完全脱离或完全重合的关系,所以在一些情况中,难免会出现混淆的问题,区分罪名有以下几个要点:主观动机、客观行为、主体数量以及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是三罪名中最为显著的,即具有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这也就决定了其客观行为以及侵害的对象都具有随机性,而聚众斗殴有时虽也具有蔑视法纪、显示威风的动机,但并不是主要情况,如果主观为此,则可以从主体数量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区分。

  当存在想象竞合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则是重要的区分标准,一般来说,当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时,若被害人为轻伤,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因为此时其最高刑为五年,而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则通常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聚众斗殴罪亦是如此,即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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