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对外融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栏目:教育管理  时间: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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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法律并未就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融资的规定,金融机构并无法定审查义务,金融机构即便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审查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

  原审第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堑和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10月31日,雪松信托(贷款人)与冠福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01]第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以设立的“金鹤158号信托计划”所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分期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信托借款。双方还确认《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第I期)》、《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日,冠福公司(甲方)、雪松信托(乙方)、五天公司(丙方)、堑和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01]第2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金额不超过3亿元的信托借款,借款资金用于偿还甲方对丙方的债务。

  雪松信托为发放本案所涉款项,成立了“金鹤158号信托计划”。

  2017年2月15日,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出具《提前还款申请》,申请提前偿还“金鹤158号信托计划”本息,合计303380086.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含当日)。2017年2月15日,堑和公司代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还款303380086.21元。同月17日,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出具《申请继续按原合同操作的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贵司出具《提前还款申请》,并将“金鹤158号信托计划”的相关本息支付至贵司账户,由于业务扩展,我司希望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不再申请提前还款,现向贵司申请再次放款,并按原合同约定的规模、期限、权利及义务继续履行。

  2017年2月17日,雪松信托(甲方)与冠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10月3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以“金鹤158号信托计划”所募集的信托资金向乙方共发放信托借款29881万元;乙方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7日向甲方出具《提前还款申请》《申请继续按原合同操作的函》,甲方同意乙方前述函件请求。补充内容:1.甲方以信托计划资金继续向乙方发放信托借款,于2017年2月22日向乙方放款,放款金额为29881万元,乙方按照原合同内容及附件《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中约定条款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已经修改的除外。2.借款期限到期日按原合同及附件《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约定的每笔借款到期日时间。

  同日,冠福公司(甲方)、雪松信托(乙方)、五天公司(丙方)、堑和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以“金鹤158号信托计划”资金继续向甲方发放信托借款,甲方申请将借款资金用于偿还甲方对丙方的债务。乙方于2017年2月22日向甲方发放信托借款,借款金额为29881万元。甲方、丙方、丁方委托乙方将借款资金支付到指定的丁方账户。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确认,乙方向丁方支付上述信托计划资金即视为乙方向甲方发放了信托借款,信托借款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资金从乙方信托计划专户划出至丁方账户之日。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确认:乙方向丁方支付信托资金即为乙方向甲方发放了该等金额的信托借款。

  2017年2月20日,雪松信托通过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天宝支行代冠福公司向堑和公司发放29881万元。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堑和公司代冠福公司先后支付各期利息共计36969373.29元。

  2018年10月26日,雪松信托向冠福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冠福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尚未到期债务于2018年10月29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冠福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同时向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清偿义务。

  二审法院查明

  一、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了冠福公司名称变更事项,冠福公司名称由“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9日,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分别签订的六份《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第1期至第6期)中,冠福公司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更名后的“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以及2017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书(二)》中,冠福公司加盖公章的名称亦均为更名后的“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处理

  一、关于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之间是否成立案涉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审中,雪松信托为证明其与冠福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冠福公司公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私章的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林文智作为本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雪松信托的该项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冠福公司不认可前述合同上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冠福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章及私章不真实,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公章及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中,冠福公司提交了《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等,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冠福公司已经更名,雪松信托系与已经不存在的主体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是,一是冠福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只是更名,其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并非已不存在;二是案涉六份《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以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中,冠福公司加盖的公章已均为其变更名称后的公章。且该时,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林文智。由此,冠福公司名称变更并没有影响其以原名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其以变更名称后的公章签订的上述《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已经对原《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了确认。故冠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雪松信托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具有重大过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等合同上均加盖了冠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的私章,且林文智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其私章和冠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林文智系以冠福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冠福公司承担。法律并未就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就冠福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融资的规定,金融机构并无法定审查义务,雪松信托即便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审查冠福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冠福公司以雪松信托未审查其《章程》中有关对外融资的规定即未审查冠福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雪松信托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以及冠福公司不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该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冠福公司对其子公司五天公司的内部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冠福公司以雪松信托未审查冠福公司与五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借款以及五天公司与堑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等为由,主张雪松信托存在过错,亦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均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据此,基于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冠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雪松信托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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