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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户”的认定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贺小虎律师汇编
入户抢劫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此项基本权利被界定为自由权,或者进一步界定为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其内涵主要在于排除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是国家以刑罚的手段来保护住宅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当然,就我国刑法而言,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并不是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唯一体现。刑法第263条第1项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201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构成要件,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而无论数额。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入户抢劫”就是指“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犯罪”。 在我国刑法上,“户”的概念等同于“住宅”。最高人民法院从未解释过刑法第245条上的“住宅”,但却前后对“户”的概念发布过一份“会议纪要”以及二次司法解释,予以细致规范。
住宅自由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住宅的认定。因为只有在认定某种场所属于住宅之后,方发生住宅自由的保护问题。对于住宅自由的规范领域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人们都能够凭借日常经验对某种场所是否属于住宅作出妥当的判断,但在某些不明晰的边界地带人们就会发生疑问。
陆剑刚等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靖江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1室褚志荣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21时许,被告人陆剑刚、范红进与邵敬琼等五人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刚、范红进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属于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不当,被告人仅构成普通抢劫罪。
该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陆剑刚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抢劫行为发生在褚志荣夫妻生活的住所内,从形式上看,它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界定的“户”的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那么,它究竟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裁判者给出的是否定回答,该案的解说这样来论述裁判理由:
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也视为刑法上的“户”。我们认为,尽管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他人住所内,但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有针对户实施抢劫的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本案中陆剑刚等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志荣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这意味着,尽管实施抢劫的场所具备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因为,此种情形中还有必要对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作进一步的甄别。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及抢劫行为时实际侵害的对象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因此,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志荣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仪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人员实施了抢劫,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
在陆剑刚等人抢劫案中,如何将在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两个特征(即作为功能特征的供他人家庭生活与作为场所特征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排除在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之外,即认为它与入户抢劫属于不同情况,是裁判者不得不直面的问题。从前引裁判理由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裁判者认为陆剑刚等人的入室抢劫在两点上不同于刑法规定的入室抢劫:一是抢劫行为发生时,褚志荣的住所承载的实际功能不是供家庭生活所用而是作为赌博场所;二是陆剑刚等人抢劫的对象是参赌人员,并不是针对褚志荣住所内的家庭成员。无疑,这两点差别在裁判者看来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它们阻却了入户抢劫的成立。前者表明抢劫发生时褚志荣的住所并不符合刑法上户所要求的功能特征;后者表明该案不符合入户抢劫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入户抢劫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借助于刑法解释的技巧,运用目的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方法,前引裁判理由较好地解答了本案为什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
“户”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
何为“户”?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指出:“《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纪要》对“户”提出的认定标准虽然针对的是盗窃罪,但实践中法院也将它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参照标准。1999年的庄保金抢劫案,其案发地点为被害人的货品代销点,法院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为“入户抢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代销点白天系被害人的经营场所,晚上系其住所,被告人于深夜潜入作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按照《纪要》的要求,法院在审查经营场所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户”时,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该场所的内在功能,而非其外在的物理特征。经营场所在正常的营业时间自然不构成刑法上的“户”,但当其停止营业转而承载人们的生活起居功能时,则应当认定为“户”。当然,是否处于营业时间并非认定“户”的唯一标准,更重要的在于它必须承载个人生活起居的功能。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一个场所只有承载个人生活的功能,方能构成刑法上的“户”。在张某等抢劫案中,被告人于凌晨2时撬门进入一家电子游戏室,持刀威胁守店员工进行抢劫。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电子游戏室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公共场所;它在停止营业后,守店员工在此休息仍属于工作范围,游戏室因此不具备私人属性和日常生活性,不是刑法上的“户”。
按照《2000年解释》的规定,“户”应有两项特征,即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项特征的用意即在于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这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保障“个人”生活的安宁,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质,此即《解释》所谓“与外界相对隔离”之意。因此,学生宿舍、员工宿舍等原则上不构成“住宅”,因为它的隐私性不高。另外,正因为它包含了对隐私的保护,所以假如子女进入父母的居室抢劫,也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其第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与2000年的《解释》相比,这个《意见》将前者规定的“他人生活”修改为“他人家庭生活”。在这里,“家庭”一语的增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改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家庭生活”被理解为“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此“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非家庭成员或者非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共居的一室,不再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例如在韩庆东等抢劫案中,法院认为,两位受害人虽然共同租住一个房间,但因为二人之间不是家庭成员,所以其共同租住的房间不能形成一个私密空间,只能视为集体宿舍,而不是家庭生活的居所,因此认定不构成入户抢劫。
实际上,1999年的《纪要》即规定“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突出了“家庭”的重要性,但2000年的《解释》却将其修改为“他人生活”,而到了2005年的《意见》又重提“家庭生活”,解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改动的缘由或许不难推测。“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且法定刑很高。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普通抢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的法定起刑点就是10年,再往上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罚甚为严厉。对于“户”的认定而言,“他人生活”的范围要大于“家庭生活”。我国司法实践因此认为,如果笼统地将为个人生活居住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处所都认定为户,则“容易造成轻刑重判,有悖于刑法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初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将“他人生活”修改为“家庭生活”,从而限缩了“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并没有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以“家庭生活”为标准来界定“户”。例如在韩维等抢劫案中,两名受害人并无亲属关系,合租房屋一套。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本案中两名受害人虽然租用民房用于生活居住,但二人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彼此之间不能视为与外界相对隔离,不构成刑法上的“户”。但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合租的房屋除了共用部分外,每人的卧室各自分开,相对于他人和外界具有同样的隐私性和排他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严格依照《意见》上“家庭生活”的文义,则被害人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但如果将这种在城市中越来越普遍的合租房不认定为“户”,或许会严重有违于人们朴素的“法感”。法院认为,对合租房实施抢劫,与对典型意义上的一个家庭居住的“户”实施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的差别,同样会威胁到社会基本单位的安宁,造成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因此,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和住房的紧张,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与他人合租住房居住成为生活的常态。法院指出,“如果对这种情形下的住所不能在刑法上予以同等保护,则有失刑法社会公正保护效果的实现”。正是基于这种实质公正的考虑,法院并没有顾及2000年《解释》和2005年《意见》在文本上的明显差异,而是认为“虽然从语义上看,‘生活’所包含的主体范围比‘家庭生活’要广,但不能根据用语的变化而简单地认为‘户’的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并进而指出这前后两项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具有“一致性”。
如果从宪法保护住宅自由的宗旨来检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则其不当之处较为明显。住宅和家庭都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对象,但这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首先,按照宪法第39条的规定,住宅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家庭”,宪法上就没有所谓“家庭住宅”一说。虽然家庭成员在大多数时候生活居住在一起,住宅自由条款当然需要保护这种家庭生活的安宁,但它并非因此将单个人的生活安宁排除在外,非婚人士的个人生活安宁依然是住宅自由的重要保护对象。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在大中型城市有越来越多的单身人士选择合租房屋居住,这已成为其生活的常态。最高人民法院2005司法解释将“户”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不当地缩小了住宅自由的规范领域。
总之,事实的认定是一种法律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而言,它与裁判者对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惩罚必要性的判断紧密相连。
在判断表面相同的事实是否属于相同或不同情况时,我们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1】把握相关法律概念的本质特征。户的本质特征是其私密性和排他性,并不要求居住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2】考虑规范的设立目的。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时,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住所内,也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3】联系社会生活的现实。随着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与人口流动的增加,家庭生活已超越了传统表现,独居与合租现象很常见,刑法显然需要对此类住所给予同等保护,不应将之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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