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投资者教育的主体应是投资者保护机构

栏目:基础教育  时间: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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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中基协下发《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面向全体公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征求意见。虽然此次征求意见只是局限于小众范围,并且将投资者排除在了征求意见对象的范围之外,但因为涉及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所以《指引》的内容还是受到许多投资者及舆论的关注。

  据报道,《指引》共二十二条,是公募基金的投资者教育最为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引导公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将投资者教育纳入企业文化建设,并与公司战略保持一致;要求基金行业机构积极创新,通过自主运营或非自主运营的渠道及平台,搭建投教宣传多媒体矩阵。

  应该说,中基协制订《指引》的主观愿望显然是好的。毕竟我国基金业在最近数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公募基金规模超过27万亿元,基金投资者(基民)人数超过7亿人(户),各种基金品种层出不穷,一些投资者对基金投资一知半解,甚至完全就是“基金小白”。所以,对这些投资者进行教育是很有必要的,通过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增强投资认知,、健全投资理念、提高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因此,《指引》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指引》的内容及中基协“面向全体公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征求意见”的做法显然不是很妥当。就“征求意见”来说,由于《指引》的内容是投资者教育,这就涉及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问题,那么,《指引》征求意见怎么只听取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的意见,却不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呢?如此“征求意见”的做法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从《指引》的内容来看,将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作为投资者教育的主体同样也是欠妥的。根据《指引》的定义,所谓投资者教育,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面向投资者开展宣传基金政策法规、普及基金知识、传导理性投资理念、揭示投资风险、说明投资者权利义务、引导投资者依法维权等活动。但在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有的销售机构甚至是忽悠投资者认购投资基金,《指引》怎么能寄希望于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来进行投资者教育呢?谁能相信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能公正地进行投资者教育呢?谁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所进行的投资者教育不是在误导投资者呢?

  有舆论把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与投资者的关系称为是“狼与羊”的关系,对此,我本人是不太认同的,这种说法过度激化了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不能否认的是,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利益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对于某些基金销售机构来说,它们更希望投资者都是“基金小白”而不是成熟的投资者。所以,把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作为投资者教育的主体是不合适的。

  实施投资者教育的主体应该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是拥有投教资格的独立的第三方。毕竟进行投资者教育,这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所在,哪怕是对基民进行教育,教育的内容侧重于基金投资,这同样也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所在。这不是基金公司或销售机构可以代替的,甚至也不是中基协可以代替的。因为只有投资者保护机构才是法定的投资者代言人,包括独立第三方的投教资格也只有投保机构才能授予,这是《指引》必须要尊重的事实。实际上,包括《指引》的起草与发布,都应该由中基协与投保机构共同来完成。

  当然,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不是不能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但这种投资者教育活动必须是与投保机构的联合举办,或得到投保机构的授权,并且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的相关内容需要事先报投保机构核准或备案,由投保机构来切实对投资者教育活动的内容把关,以确保投资者教育活动内容的公正性,不存在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很显然,这是充分发挥投教机构功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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