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重庆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栏目:基础教育  时间:202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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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重庆法院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二批)

  案例1

  姚某拐骗儿童案

  ——对拐骗拐卖儿童的行为“零容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用验孕棒测出怀孕后告知了丈夫甘某。之后姚某再次用验孕棒检测,结果却显示其并未怀孕。为了家庭关系以及继续向甘某索取钱财,姚某决定假装怀孕瞒骗甘某。近预产期时,姚某假称去医院产子离家,后哄骗甘某已产一子,但拒绝甘某探望、见面。经多方打探,姚某得知某周姓人家有新生儿,遂产生将该婴儿抱回家向甘某交代的犯意。2021年12月某日,姚某开车到周家,以倒开水为由进入屋内,从婴儿母亲手里骗过孩子欲往车上抱,但被婴儿母亲抱回,姚某未得逞。2022年1月21日,姚某再次到该地转悠,被婴儿的爷爷奶奶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因怀疑姚某为人贩子,二老将姚某的车牌号和怀疑事由发到了生产队群里,该消息被广泛转发到其他微信群,引发恐慌。次日,姚某再次驾车至周家附近,被村民拦截并报警。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收养为目的,盗窃婴儿,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典型意义】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重庆法院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犯罪。拐骗儿童使其脱离家庭的行为不仅触犯法律底线,更是对公众道德情感的挑战,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本案被告人为拐骗儿童,多次踩点,多次着手实施犯罪,在村社乃至整个南川区范围内引起恐慌,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打拐”专项行动、坚决保障儿童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同时警醒广大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看护,让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

  案例2

  杨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

  ——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构成犯罪的人员,应严格对其执行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害人唐某某(案发时15周岁)的监护人与重庆某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将唐某某委托给拓展公司进行为期六个月的户外拓展封闭训练。2021年3月,拓展公司聘请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已判刑)为教官,负责管理学员的作风、内务等工作。同年4月16日,唐某某因不习惯拓展公司的管教方式,与学员付某某(案发时17周岁)、陈某某(案发时14周岁)、吴某某(案发15周岁)商量逃跑,并从教官办公室偷取水果刀、锤子作为工具。同日22时许,因其他学员举报,杨某某、刘某从唐某某宿舍搜出上述工具,并在宿舍内采用拳打脚踢、PC管抽打等方式先后对唐某某、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唐某某纵隔气肿、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属轻伤一级。同年9月,杨某某、刘某的家人、拓展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10万元,取得谅解。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拓展公司的教官,对在此接受封闭训练的未成年人负有看护职责,对被看护的未成年人实施虐待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禁止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预防“特教培训”沦为暴力教育,依法惩处虐待被看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为解决未成年子女叛逆、厌学、网瘾等问题,越来越多的家长热衷将未成年子女送入拓展训练机构接受封闭式训练。部分教育培训人员利用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迫切心理,采用殴打、体罚等所谓“速成”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发社会关注。本案被告人暴力虐待接受封闭教育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本案警示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职,同时提醒家长、从事未成年人培训的机构等顺应教育规律,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真正让青少年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案例3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优先保障子女抚养费用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徐某某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1月、2005年5月先后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乙。2007年4月,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生育女儿李某丙。因二人聚少离多,徐某某于2017年10月离家前往外地生活至今未归。期间,徐某某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亦未关心子女生活。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未成年子女归李某某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400元;共同财产存款53200元归李某某所有。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离家四年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李某某愿意抚养李某乙、李某丙,二人亦明确表示愿继续跟随李某某生活,其请求徐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400元的诉求符合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存款53200元及利息系李某某和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平等享有,即每人各分得26600元及对应利息。鉴于徐某某离家四年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徐某某分得的存款及利息应优先用于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优先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应坚持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本案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四年时间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判决离婚后因其身在外地亦难以照顾在本地生活的子女,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将其所分得的存款26600元及利息优先用于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保障子女成长生活的物质需求,充分体现司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温度和态度。

  案例4

  江某某申请变更熊某某监护人资格案

  ——确定监护人时应优先尊重遗嘱指定意愿

  【基本案情】

  江小某(7周岁)之父江某于2021年9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江某去世前,通过遗嘱指定江某某(江小某的姑母)作为江小某的监护人,江某去世后,江小某一直跟随江某某生活。2022年7月22日,熊某某(江小某的外祖父)在未披露江某已经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以江小某的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按照法定监护的顺位,将江小某的监护人变更为熊某某,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江某某于同年9月知晓上述判决后,以江某遗嘱指定其作为江小某监护人为由诉至法院,申请撤销熊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江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江小某之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江某作为父亲可以通过遗嘱为江小某指定其所信任的、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江小某的监护人,且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顺位优先于法定监护。熊某某申请变更其作为江小某的监护人时,并未披露江某已经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在法院判决其作为监护人后,也未对江小某尽到监护职责。江小某自江某去世后一直由江某某照护,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江某某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和能力,并愿意担任江小某的监护人。法院基于江某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并结合江小某的真实意愿,认为由江某某监护江小某更有利于其成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熊某某作为江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江某某为江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生动诠释“遗嘱指定监护”的典型案例。父母作为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感情最深厚的人,以遗嘱方式确定最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也彰显民法典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查明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和意愿情况后,尊重父母对挚爱子女的最后关爱。

  案例5

  王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案

  ——不得以豁免赡养义务换取免除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邓某甲、王某夫妇于2010年1月生育长子邓某乙,于2011年5月生育次子邓某丙。邓某甲与王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期间,邓某乙、邓某丙一直跟随邓某甲生活。王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邓某甲同意离婚,主张继续独自抚养子女,离婚后王某需放弃子女今后的赡养义务,并无需支付后续抚养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甲、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邓某乙、邓某丙继续由邓某甲抚养。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均是基于血缘等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法定义务,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主动放弃,不能被非法剥夺,也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一般理念加以衡量。督促父或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不能简单地以放弃子女抚养义务而免除子女今后的赡养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仍需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化解矛盾、互相配合、积极沟通,不得采取让子女与父母中的一方划清界限的赌气式做法,以赡养义务抵消抚养义务。抚养、赡养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应当遵循的社会道德,父或母一方不能以“讨价还价”的方式将二者对立起来,不得以放弃赡养义务换取免除抚养义务,反之亦然。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父爱、母爱均不应“缺位”。本案裁判能帮助厘清抚养、赡养义务等价有偿的公众认知误区,引导离异父母双方积极配合履行抚养义务,推动“以平和理性育儿,勿以仇视偏激教子”的离异家庭教育建设。

  案例6

  甘某与丁某探望权纠纷案

  ——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基本案情】

  甘某与丁某于2019年底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丁小某(2017年出生)由甘某直接抚养。2020年4月初,丁某去湖北麻城探望丁小某时偷偷将其带走,并欲带其偷渡至缅甸生活。甘某四处寻找,最终在重庆巫山找到丁小某。甘某接回丁小某后,发现其性情发生明显异常变化。甘某提起诉讼,要求中止丁某的探望权两年。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未经甘某知晓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接走丁小某并欲带其偷渡至国外,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结合丁小某的年龄、丁某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判决中止丁某的探望权两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探望权一方面保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的情感需求,另一方面弥补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但是,行使探望权需注意权利边界,必须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父母离婚后,均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科学、合法的处理双方关系,化解矛盾,共同呵护子女成长。本案的裁判,对于规范探望行为,保护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

  王某诉冉某、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抚养人定残时的胎儿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8日,冉某驾驶小型客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右内踝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同年8月12日,鉴定机构对王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冉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之子王小某于2021年8月16日出生。

  王某诉请某保险公司、冉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24770.1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王小某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定残时尚未出生,故不应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及王某定残时王小某尚未出生,但已是胎儿状态,且事实上也顺利出生并存活。王某作为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是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支出也是实际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从保护胎儿权益角度出发,应支持王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7.6元及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本案中,王某作为王小某的法定抚养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和未来收入下降,直接影响被抚养人生活水平和质量,给被抚养人造成相应损害。司法判决支持王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弥补其受到的抚养损害,既符合民法典损害填补原则,也体现司法保护胎儿权益的价值取向,是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民法典,贯彻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精神,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风尚的生动实践。

  案例8

  邓某诉某文化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应增强审慎经营意识,依法保护未成年消费者

  【基本案情】

  邓某的孩子邓小某(7周岁)独自前往某文化生活馆用100元购买了一盒奥特曼卡片。邓某得知后,认为该馆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遂多次要求该馆退钱。该馆认为,向邓小某出售卡片时询问过其年龄及金钱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卡片已经拆封影响二次销售,不同意退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邓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馆返还购买卡片的100元并赔偿其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125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某文化生活馆与邓小某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各自退还货款及货物。但案涉卡片已拆封,影响二次销售,为兼顾双方利益,经多次调解,最终邓某同意以成本价70元购买案涉卡片,某文化生活馆退还邓某30元,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经营者应增强审慎经营意识,在与未成年人交易时要承担起更高标准的社会责任。禁止向没有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售卖商品,对难以判明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或及时联系其监护人。经营者不能只顾眼前利益,更不能以交易对象年龄特征不明显,已尽到了告知、询问、提醒等“合理注意义务”免除责任。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能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减少经营者损失。同时,本案也提醒家长和学校对孩子的零花钱管理加强教育和引导,帮助孩子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养成良好消费习惯。

  案例9

  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开州区精英网吧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日,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简称区文旅委)收到举报人实名举报开州区精英网吧(简称精英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信息。区文旅委查明举报属实,即对其作出(开州)文旅罚告字(2020)第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精英网吧收到前述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区文旅委于同月29日对其作出(开州)文旅罚字(2020)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 警告;2. 罚款5000元,并于次日向其送达。精英网吧既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5日,区文旅委对精英网吧作出(开州)文综催字(2020)1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其亦未在催告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区文旅委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区文旅委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被执行人精英网吧既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区文旅委对被执行人精英网吧作出的(开州)文旅罚字(2020)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典型案例。网络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设定的六大保护之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然而,部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经营单位出于招揽生意、追逐利润等动机,无视法规,甚至以借用身份证、共享身份证等“变通”方式“便利”未成年人上网。本案的依法裁判,有力惩治了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主体的不法行为,树立了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主体应自觉遵守法治的价值导向,有助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营造适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案例1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秀山县某食品加工坊、秀山县某绿豆粉加工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

  ——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维护未成年人“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秀山县某绿豆粉加工坊成立于2018年,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郑某某,实际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绿豆粉、米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2月,郑某某之夫易某华借用其妹易某芬经营的秀山县某食品加工坊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加工坊的名义与该县第三初级中学、钟灵中学、清溪中学、隘口中学达成了绿豆粉供货口头协议。同年4月15日,某食品加工坊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易某华将该证复印件提供给上述学校。自同年4月27日学校开学至发生事故时,某绿豆粉加工坊一直按上述协议履行供货义务。期间,易某芬参与了某绿豆粉加工坊的生产作业。2021年2月,易某华与第三初级中学、钟灵中学分别补签了书面协议。此外,秀山县某绿豆粉加工坊还向邻近乡村销售少量的绿豆粉。2021年5月11日下午,某绿豆粉加工坊按惯例向第三初级中学、钟灵中学以及其他学校供应绿豆粉共计618斤,货值1595元。次日上午,第三初级中学33名在校学生、钟灵中学41名在校学生早餐食用上述绿豆粉后出现呕吐、恶心、头晕、腹痛、腹泻等症状,经相关医疗机构救治后痊愈。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本次事件为一起食用绿豆粉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致病因子是蜡样芽胞杆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绿豆粉加工坊留存的同月11日、12日生产的绿豆粉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蜡样芽孢杆菌均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7月对绿豆粉加工坊、食品加工坊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绿豆粉加工坊、食品加工坊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请求二者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处理结果】

  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 该绿豆粉加工坊、食品加工坊在本调解书签收后 15 日内共同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表经本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2. 该绿豆粉加工坊、食品加工坊在本调解书签收后 15 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赔偿金 15950 元;3. 案件受理费 278.75 元,减半收取 139.38 元以及公告费300元,由该绿豆粉加工坊、食品加工坊共同负担。结案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向有关职能部门发送了关于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的司法建议,并得到了积极有效地回复。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不容忽视。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请求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的诉求并就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向有关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彰显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校园食品安全问题、严守校园食品安全底线、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安全的鲜明态度,同时敦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时刻接受社会监督。

  原标题:《2022年重庆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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