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审议稿)》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栏目:基础教育  时间:20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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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总工会第十二次联席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审议稿)》,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在“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官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社会公众可将意见发送至nmgjjb0471@163.com,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经济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阿吉泰路18号,邮编:010090,信封上请注明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电话:0471-5109221(受理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2:30—5:00 )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

  2021年1月5日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

  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劳动模范的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工会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辖区内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我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级表彰奖励、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自治区(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为劳模。

  第三条 劳模的服务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下进行,由自治区总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奖励和待遇

  第四条 对劳模的奖励坚持以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的原则,并享受一定的政治和物质生活待遇。获得不同层次劳模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相应待遇,其他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劳模参政议政机制,优先推荐劳模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代表大会及其领导机构中,劳模应占一定比例或名额。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或重要会议,可以邀请劳模参加或列席。

  第六条 劳模从表彰文件印发日期下月起享受下列待遇:

  (一)对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全国劳模,高定2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薪级;自治区劳模,高定1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薪级。对于在企业工作的劳模,企业应当比照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高薪酬待遇。增加的工资薪酬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劳模,发放荣誉津贴。荣誉津贴发放标准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具体标准为:全国劳模每人每月300元、自治区劳模每人每月200元。

  (三)2020年之前获得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劳模,按本办法标准继续发放荣誉津贴,退休时按《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27号)规定执行。

  (四)获得称号的农牧民劳模继续发放荣誉津贴,标准为:全国劳模每人每月300元、自治区劳模每人每月200元。

  第七条 对于生活困难的劳模可以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自治区劳模的月平均收入低于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应给予适当补助。全国劳模按全国总工会规定的补助标准进行补助。农牧民劳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当地农村牧区生活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标准每年核定一次,并随着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补助金额为低于月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补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24个月)。超过2年仍然存在困难的,经所在盟市、产业工会核实后可继续为其申报生活困难补助金。

  月平均收入是指一定时期内(一般以上一年度为计量单位)劳模的全部收入总和除以月数,但劳模补助、荣誉津贴、劳保津贴、慰问金等不计入收入。

  第八条 对因疾病、意外灾害、子女就学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劳模,应当及时给予一定帮扶。特殊困难帮扶金的补助标准由各盟市根据困难人数、致困原因、困难程度,以及帮扶资金额度等因素,制定分档救助标准。特殊困难帮扶的自治区劳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区劳模人数的30%,全国劳模不得超过40%。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重要节日、纪念日走访慰问劳模。对于健在的劳模发放春节慰问金。全国劳模春节慰问金标准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标准发放,自治区劳模春节慰问金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慰问金标准随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劳模去世当年可按当年春节慰问金标准发放一次性慰问金。

  第十条 自治区劳模所在单位至少每两年为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全国劳模体检由所在地区工会组织,标准和费用按全国总工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劳模进行疗休养、培训交流等活动,费用在劳模管理经费中列支。劳模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劳模在就医、乘车、落户等方面给予优待。劳模报考区内成人高等院校,可以按照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的有关规定,享受录取照顾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辞退劳模,对破产等原因失业的劳模,当地政府在安置职工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劳模。对于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的劳模,应当优先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劳模,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对于住房特别困难的,可以按规定提供住房帮扶,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加以帮扶。

  第十五条 全国劳模春节慰问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疗休养和体检补助金及荣誉津贴全国总工会核定部分,从全国总工会下拨的全国劳模专项补助资金中支出,荣誉津贴如有超出全国总工会核定部分从自治区财政资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 自治区劳模春节慰问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由自治区总工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劳模补助专项资金后发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退休劳模,单位撤销、完全解体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劳模以及农牧民劳模的荣誉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并由同级工会发放。劳模的日常管理经费由自治区总工会根据需要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纳入自治区财政年度预算,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建立补助资金发放和管理监督机制,严禁截留、挪用、冒领补助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对违规发放的,要予以追缴,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劳模的服务管理遵循属地原则。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对自治区(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劳模所在单位和地区的工会组织协助做好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全国劳模的确认由自治区总工会报全国总工会认定和解释;自治区劳模的确认由劳模所在盟市、产业工会提供依据,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认定和解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我区的省级劳模,原调出地区总工会出具其身份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国家部委表彰的劳模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劳模推荐单位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模信息数据库,健全完善劳模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劳模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档案和材料移交劳模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模联系走访制度,及时向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模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接待和办理劳模来信来访工作。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对劳模的荣誉津贴等各项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劳模的培养、教育,关心劳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文化业务素质,通过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等,充分发挥他们的“传帮带”作用,引导劳模与时俱进,保持先进性。

  第二十三条 新闻、文化单位及各类宣传舆论阵地要做好劳模的宣传工作,通过建立劳模馆、举办事迹报告会、劳模大讲堂等,广泛宣传劳模的先进事迹,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和劳模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劳模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模动态考察制度,通过组织考核、群众访谈等方式,对劳模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发挥作用、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了解考察,并将考察结果记录存档。动态考察每五年进行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原因调离或其他原因离开我区的劳模,不纳入我区劳模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劳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和待遇。

  (一)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 其他应予以撤销荣誉称号的情形。

  撤销劳模荣誉称号原则上依照劳模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自治区总工会审核后报命名机关审批,经命名机关授权由自治区总工会履行撤销有关手续。全国劳模由自治区党委、政府提请党中央、国务院撤销;自治区劳模由自治区总工会提请自治区党委、政府撤销;部级劳模由相关厅局审核并提请荣誉授予部委撤销。必要时,命名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撤销称号的,收回其奖章、证书,停止其相应待遇。

  有关部门在上报撤销劳模荣誉称号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暂停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中劳模各项待遇的落实,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已出台的劳模优惠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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