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第十二届政协一次会议提案第262号:关于规范宗教传播方式,促进各宗教信仰

栏目:教育教学  时间: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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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 十二届一次会议提案   第262号 建议人 温尧林 案由 关于规范宗教传播方式,促进各宗教信仰群体之间和谐关系的建议 内容 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生活方式也多样化,人们对的宗教信仰也多样化,群体也在扩大。而随着各种媒体、网络、短信及其衍生出来的微信、微博、社交圈软件等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快速化,宗教的传播渠道更多,速度更快。而我们是生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根本。中国共产党是唯物主义世界观指导下的政党,其理想亦即信仰,是共产主义。新中国绝大多数人民群众,是无神论者,理想是民族复兴,信仰是共产主义。

  在我国充分尊重各宗教信仰自由的大环境下,一定要前瞻性地鉴别是否健康的、文明的、导人向善宗教信仰,以及是否文明、尊重他人意愿的传播方式。否则,将会带来如下隐患:

  1. 引起不同宗教之间的分歧,尤其是不同宗教在相同传播平台上发展信众时,会引起分歧。我们不能回避的是,我国佛教、道教等历史悠久的传统宗教,宗旨都是导人向善、方式温和友善;而外来的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东正教等,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攻击性,尤其是对异教徒和非本宗教的人员。

  2. 上述外来宗教,其传播欲望较大,传播能力强,而且对传播渠道使用熟练。但是,在传播过程中,某些人员的行为会跨越尊重他人的界限。比如,某家政公司,其员工都是基督教徒,在为客户打扫房间时,将宗教传播资料放置到客户家里。这种行为,就已经跨越了信息传递的界限,也跨越了别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但不能获得别人的基本尊重,就如同垃圾短信和垃圾电话的方式,更让人讨厌。

  3. 不管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走了样的、不尊重他人的宗教传播方式,会引起宗教之争,尤其是在争取各种资源、话语权之时。拒绝宗教信仰,本身也是最基本的公民权;因此,如果不能规范和协调好不同宗教之间及其与无宗教信仰群众之间的关系,会减少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4.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某些宗教是某些少数民族的主体信仰。而一些小的个人自荐的纠纷,甚至是大的战争,往往是因为宗教分歧或者宗教在其中起到了放大的作用。

  5. 宗教往往是一个团体和组织,面对单个货少数的、分散的没有宗教信仰的人,会形成一种尴尬和压迫的气氛,甚至是不安全感。如果上述公司的员工,在宗教信仰和公司上司的双重命令下,在客户家里防止危险物品,那么后果不堪设想。

  6.   我们要夯实建成高水平全面小康社会的基础,强化全国文明城市模范和品牌,前瞻性的协调宗教事务,让各宗教信仰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也是一项重要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更是体现一个城市现代化程度的亮点——信仰自由,文明和睦。

  因此建议:

  1. 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教;我们应该严格坚决执行,尤其是伊斯兰教、基督教,禁止在幼儿园、小学、中学进行传教。

  2. 禁止在公众场合进行集体传教,特别是以赠送小物品的方式。

  3. 对基督教堂、伊斯兰清真寺等重要宗教场所举行的重要活动,要有相关人员尤其是党员进行参与和监督。

  4. 保护人们拒绝加入教会和拒绝宗教信仰的权力。

  5. 减少对宗教团体的特殊照顾,避免群众的误解,避免群众认为加入某些宗教团体会有更多利益。

  6. 禁止宗教歧视,禁止公司强迫员工信教,禁止招聘时的宗教选择性。鼓励群众提供线索,对快速传播的团体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防患于未然。

  7. 强化唯物主义世界观的宣传教育,在舆论上加大对科学思维的宣传,让人们尊重科学,务实、踏实工作和收获。

  主办单位   会办单位   答复内容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在宗教与教育的关系上,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是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每个公民针对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都可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张家港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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