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冲与祝日光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栏目:教育教学  时间: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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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冲与祝日光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香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陈冲,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南香里27栋403房。身份证号码:440401195811020471。

  委托代理人阎军笛,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日光,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柠溪村15号。身份证号码:440401620318001。

  委托代理人练德隆,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素敏,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教育街89号二楼。身份证号码:440401620927042。

  委托代理人练德隆,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冲诉被告祝日光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曾素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军笛、被告祝日光及第三人曾素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冲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将自有的一套位于香洲柠溪朗晴居九楼1101号商品房卖予原告,总价款69万元整,要求原告先一次性支付房价款60万元,余款房产过户后一年内付清,并于9月25日按如上内容签订了《转让复式住宅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付给被告60万元,被告开立下收款收据。此后原告一直期待被告交房办证,被告一直以该房系回签补偿所得经按复杂的审查办证手续为由拖延履行交付义务,直到2005年9月原告经调查获悉被告已于2004年将该房仍以自己为所有权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多次交涉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所购珠海市香洲柠溪村朗晴居九栋1101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复式住宅协议》一份,是原、被告双方为买卖诉讼争房产签订的协议;2、2003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金额600,000元;3、2005年7月26日收款收据,金额4400元,该款项经手人为第三人曾素敏,证明曾素敏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知情;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易条件及原告已付款项;4、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祝日光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朗晴居9栋1101房屋系被告与被告妻子曾素敏共同共有。该房产系位于柠溪村的房屋(珠房字号008676号)拆迁补偿所得,被告与妻子曾素敏于1986年登记结婚,珠房字号008676号房屋是被告结婚后新建并于1989年取得产权证,被告与曾素敏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而且双方没有对财产所属进行电影盒子任何约定,因此,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涉案房产非被告一人所有,而是与曾素敏共有的房产。二、本案房产买卖未经共有人曾素敏书面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是不得转让或买卖的,因此本案房产买卖是无效的。三、涉案房产在2004年9月14日才取得产权证,在2003年9月25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是不得转让或买卖的,因此本案房产买卖无效。四、本案房产买卖无效,原告仍未取得涉案房产,因此本案不存在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按照无效民事行为进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日光为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与曾素敏之间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珠房字号008676号原柠溪村4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与曾素敏共有的;3、拆迁安置合同,证明目的如证据2;4、珠海市迎宾北路1288号朗晴居9栋1102房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未取得本案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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