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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699元招代理 通过网盘低价出售网课被指侵权,判了
一家在线公司发现自己与他人合作录制的网络课程被一家淘宝店低价售卖,随后到法院进行了起诉。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这起侵害网络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
B公司低价出售A公司网络课程被A公司索赔3万元经济赔偿
A公司是一家在线公司,创办有“某讲课堂”“某库”等多个平台。A公司与C公司签订《线上课程合作项目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制作网络课程“日式小颜术”,课程上架后,相关图文音视频等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
B公司在淘宝开设店铺“某研习社”,未经授权低价售卖案涉课程,并以699元的价格招收会员代理,会员可通过添加徐某微信加入微信群、网盘群,通过网盘下载包括案涉课程视频在内的A公司的多门课程。
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案涉课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系以侵权知识产业为业,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和B公司: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商品链接;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某、B公司共同辩称:A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从考究,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案涉课程是从上家处付费购得,且案涉课程在某平台被免费分享。
注册B公司仅用于开设淘宝店,没有实质运营,不存在以侵权知识产业为业,且已将所有微信群、网盘群解散。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录像制品“日式小颜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徐某对B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案涉视频为录像制品 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黄颖慧介绍,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不在于表现形式,而是独创性的高低。
本案中,案涉视频是对授课者讲解过程及动作演示的录制,既没有故事情节,也没有太多剪辑创作,主要是对授课活动较为机械地录制,没有达到视听作品的创作高度,故法院认定案涉视频为录像制品。
本案中,B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店中售卖案涉课程,并通过百度网盘链接传播,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下载观看,侵犯了A公司对案涉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徐某、B公司主张其课程视频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B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法院结合案涉课程视频的制作成本、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承担赔偿金额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徐某作为公司唯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徐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若网络课程仅机械录制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近年来,凭借其优质资源聚集、突破时空限制等优势获得了人民群众的青睐。随着这一新文化业态的诞生,网络课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黄颖慧表示,当前网络课程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法院在审理涉网课侵权纠纷时,首先要界定作品或制品类型,明确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般网络课程可能构成以下作品或制品:
1.文字作品
授课者将授课内容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形成讲义、课件甚至教材,由于该部分内容通常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一般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若授课者在网络直播授课时即兴构思并通过口头语言讲解授课内容,因其表达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此时只要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即可构成口述作品。
3.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作品的关键性特征是具有独创性,即对表达的安排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判断。根据独创性的高低,网络课程视频可能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如果网络课程不仅仅是机械式呈现,而是在授课过程中融入相对复杂的设计、编排和讲解,或加入了互动交流环节,镜头安排、画面切换等安排体现出了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构思,应认定为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相反地,如果课程只采用固定、单一机位拍摄,镜头表现形式较为简单,或者只是对PPT文稿逐页演示和讲解进行机械的录制,在环节安排、摄制手法、画面选择上均未体现出独特创作构思,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智力创作高度,则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擅自网上传播、销售他人网课无论是否获利均构成侵权
据法官黄颖慧介绍,购买网课除了满足自身学习观看需求外,如果仅将课程单独发送给特定好友,即点对点分享,不满足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构成要件,一般不构成对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课程实施复制、发行、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的,都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例如,使用录屏软件等手段录制网络课程,即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使得作品被他人感知、传播、复制,属于典型的翻拍翻录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
又如,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售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课,无论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均构成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付费获得的课程内容,未经权利人许可,也不能擅自将课程上传至互联网进行分享传播,更不能用于牟利。
法官提醒广大读者,从业者应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视频上添加水印、LOGO以注明权属,同时采取视频加密等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网络课程被窃取、复制和传播。
电商平台也要切实履行平台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完善保护投诉机制,对平台上销售的盗版网络课程及时采取警告、下架等措施。
消费者则应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网络课程等知识产品,不给盗版侵权者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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