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发现其曾经违法减资,起诉其股东获支持

栏目:教育教学  时间: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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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进行了减资登报公告,但未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9月9日,上海L公司与浙江M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上海L公司向浙江M公司出借款项,逾期还款方需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

  之后,浙江M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款项,两份《借款协议》分别拖欠了200万和400万的本金。

  2015年12月1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上海L公司与浙江M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上海L公司的申请,受理了上海L公司就浙江M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

  2016年4月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分别就两案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353、2354号裁决书:

  (1)2353号裁决书裁决:浙江M公司向上海L公司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7万元及仲裁费40,260元;

  (2)2354号裁决书裁决:浙江M公司向上海L公司返还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10万元及仲裁费61,400元。

  因浙江M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的内容,上海L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浙04执97、98号,但未执行到财产。

  后来,上海L公司发现,浙江M公司曾在2015年9月10日进行“减资变更登记”。在该次减资中,深圳M公司作为浙江M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降至1500万元,减资幅度达到了3500万元。其中,浙江M公司是在2015年7月3日就减资事宜形成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就减资事宜登报公告。但是,浙江M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9日与上海L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上海L公司作为已知的债权人,却没有收到浙江M公司的关于减资事宜的通知。

  此外,上海L公司还发现,浙江M公司的2015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620.26万元,与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存在879.74万元的差额,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应于2015年8月23日出资,但浙江M公司的股东深圳M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实缴620.26万元后就未再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上海L公司认为,浙江M公司的股东深圳M公司存在违法减资、未足额出资等情况,严重影响了浙江M公司的偿债能力,且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上海L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案由:减资纠纷

  原告:上海L公司

  被告:深圳M公司

  第三人:浙江M公司

  一审判决:

  被告深圳M公司在减资3,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L公司在[2015]深仲裁字第2353、2354号裁决书中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83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切实履行全部出资并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如需减资则应当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未对债权人通知便进行减资,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同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故被告应在减资3,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简要分析

  1.从债权人角度:公司债务人违法减资的,在执行不到其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起诉其股东

  从债权人角度,如果债权人出借债务的时间,恰好是债务人违法减资的期间,如果债权人从未收到债务人的直接的、单独的通知,此时债务人的减资涉嫌违法,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减资纠纷”的民事诉讼,诉求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调取债务人(公司)的企业内档、企业年度报告等资料,作为减资纠纷的相关证据。

  2.从债务人角度:在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减资时仅仅登报公告是不够的

  本案债务人在减资时,已经就减资事宜办理了登报公告,但是并没有对“已知债权人”进行直接的、单独的通知,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违法减资,该债务人的股东要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文判例,债务人公司的减资时间节点是:

  (1)2015年7月3日,就减资事宜形成决定;

  (2)2015年7月8日,就减资事宜登报公告;

  (3)2015年9月10日,进行“减资变更登记”。

  而该债务人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9日,这个时间恰好是债务人作出减资决定直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的期间。

  但是,本案债权人从未收到债务人的单独的、直接的通知。

  虽然债权人在2015年7月8日发布了减资事项的登报公告,但对于本案债权人(上海M公司)来说,由于其是“已知债权人”,此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是不够的——登报公告的方式只适用于“未知债权人”,不适用于“已知债权人”。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4840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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