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绪龙|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困境及破解思路——以系统思维为视角

栏目:教育机构  时间:202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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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章来源于华政法学 ,作者庄绪龙

  华政法学.

  本公众号是《法学》的公众平台。《法学》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56年。长期以来,《法学》一直是国内最具中国问题意识,追求探索创新的法学杂志之一。入选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第一批)、教育部第四轮学科评估指标A类期刊。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中的核心指标。当前,司法裁判中形式主义倾向明显,呈现出事实查明过度依赖甚至曲解“法律真实”含义、司法演绎逻辑“碎片化”组装、裁判立场及文书说理“反常识化”倾向等特征,使得司法公正理念饱受质疑,司法公信力建设遭遇“柔性侵蚀”。在应然视角下,主张规范解释与价值判断有机融合的系统性裁判思维是抵御司法公信力被“柔性侵蚀”的有力武器。兼具整体性、发展性、动态性内涵特征的“系统司法观”,以全面、立体的系统观念为指导,在事实认定、司法推理与条文解释等纯粹法律规范判断的技术立场下,融入以价值判断为保障的司法验证体系是一种兼具技艺理性与公共理性的科学裁判方法。在实践应用层面,慎始如终的事实反刍与证伪求验、以整体性立场与动态化思维为基础的司法逻辑演绎,以及司法的社会引领与责任担当意识是“系统司法观”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核心要素与实践困境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强化司法公信力建设是关键环节。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彭宇案”“许霆案”“李昌奎强奸杀人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陆勇销售假药案”“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以及“检察官网络喊冤案”引发的社会舆情一再表明: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现实要求仍然任重道远。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是公认的事实”。故而,切实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我国司法事业的当务之急。

  (一)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评估的核心指标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当有法可依不再是困扰法治建设的主要因素后,司法制度的良性运行与司法公信力建设便成为法治进程中的关键问题。在逻辑上,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与验证需要科学评估,以及具体指标体系的数据调查和印证。对此,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通过对象访谈、实地考察、文献分析的定性方法,以及发放问卷、直接调取相关统计数据的定量方法展开了相关研究。例如,2013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出了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其中包括司法公正评价、司法透明度评价、司法民主评价、司法效率评价、司法效果评价、司法能力评价、司法作风评价、司法环境评价、司法功能评价9项指标。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就司法公信力指数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透明度、司法便民、司法民主、司法形象、司法能力、司法信任度8项指标被认定为测定依据。某高校课题组经研究发现,司法技能欠缺、司法缺乏监督、司法腐败、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是司法公信力匮乏的主要内因。

  基于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反映出的短板,学界开出了“药方”。其一,强化司法公开工作,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司法运行的规律。通常而言,社会公众越不关心、不了解司法制度,就对司法制度越不信任。对此,有人指出,司法公信力的获得需要通过推进司法公开来完成,司法公开有利于公众理性司法文化的养成,而公众理性司法文化是培育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土壤,两者休戚相关。有学者倡导,可以将改良人民陪审制度加大司法公开力度等方式作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改革进路。有人认为,在司法公开的机制建设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式”司法公开模式,在我国构建立体、双向、协同的现代司法公开模式。其二,强化程序正义理念,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我国学者大都认同程序正义理念对实体正义的价值,强调要以程序正义理论为导引,将程序正义理念注入司法体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彰显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自治性和效益性,重塑司法的程序性权威。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充分享有参与程序的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审判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力,是司法获得信任和美誉度的关键因素。上述观点和立场在司法实务界也被广泛认同。

  本文认为,在司法公信力定性和定量评估的视野下,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司法作风、司法环境等宏观面向要素,以及当庭裁判率、二审开庭率、二审发改率、正常审限结案率、信访投诉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等微观面向要素的评估指标固然重要,但都不是核心指标。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面向的公正诉求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指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近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两会期间系列讲话精神时明确指出:“公正是根本要求”。有学者也指出,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所在。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和提升多取决于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要素。换言之,司法公正与其他诸如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便民、司法作风等指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脱离司法公正这一核心指标,其他形式化的指标将毫无意义,甚至会有反作用。例如,无罪被判有罪或者有罪被判无罪的案件,显然在实体上不公正。在此情形下,司法不公正的评价抑或印象将迅速向社会波及,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司法公信力的评价。

  如果漠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法感情和法认知诉求,司法公信力建设可能无从谈起。通常认为,情感、效率和公平是社会公众关于法律认知体系的主要内容。就法律情感认知而言,同情、利他及弱者保护是社会公众朴素法感情的内在认知性体现。德国法哲学家比勒认为,法感情不仅是一种感情状态,也是一种正义的表达。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绍约曾指出,情感特别是道德情感既能建立也能毁灭公共感情,因为它们提供了特殊的社会控制功能。我国学者也认为,社会公众的法感情,以及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在正义指引和利益驱使的基础上产生,不断潜入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环节,为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事实认定和司法判决提供了方向性指引。

  事实上,司法裁判应尊重社会公众正义法感情与法认知的主张不仅是法学领域价值评价的产物,也是以功能性磁共振成像技术(fMRI)为研究基础的现代认知神经科学提供的科学解释依据。认知神经科学家加扎尼加(Michael Gazzaniga)、阿姆斯特朗(Walter Armstrong)和莫尔斯(Stephen Morse)对于法律和认知科学的关系作了科学研究,主要从认知神经科学的角度探索了博弈论在诸如第三方惩罚的问题上如何适用,以及认知神经科学在司法判断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或起到何种作用。在上述研究中,研究者们主张应将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认知独立出来,并与对“情感”和“效率”的认知相并列。其内在理据是:当人们面对与道德无关的选择时,大脑中的“情感脑区”往往被无意识地抑制,而负责记忆工作的“效率脑区”则被有效激活;反之,当人们面对道德难题或者有关价值判断的选择时,大脑中的“情感脑区”将根据个人卷入问题的深浅程度具有被大大激活的可能。在此研究基础上,有论者甚至指出,公正诉求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一种社会进化的结果。正是由于这种对公正的认知和情感诉求,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能进行有效合作,进而能够幸存至今。公正是人类社会能够存在和发展的必需需求,也是人类内心深处(大脑)根深蒂固的需求。

  在逻辑上,认真对待社会公众的正义法感情和法认知是立法、司法回应社会关切的必然要求。在立法上,聋哑人、盲人犯罪从轻处罚,怀孕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在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案件中可以先予执行的规定均是社会公众同情、利他抑或弱者保护法感情和法认知的直接体现。在立法上如此,在司法上也应该如此。近年来,“彭宇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仍提示我们,存在于社会公众集体意识中的普遍法感情和法认知,以及关于司法公正理念的根本诉求是司法裁判无法绕开的价值牵引。

  (二)

  司法公信力建设遭遇“柔性侵蚀”困境

  由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比较复杂,既有宏观层面的政策导向因素,也有微观层面的司法运行规律的技术因素。为了突出问题意识和研究的聚焦性,本文仅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及其实现方式这一核心指标进行研究。

  在司法公正的评价视野下,司法公信力建设遭遇困境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司法腐败导致司法裁判结果偏离正义,是一种表现于外的“刚性破坏”。第二个方面,司法裁判立场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和预期存在巨大落差,背离人们内心深处既有的正义法感情和法认知,是一种内存于个案之中的“柔性侵蚀”。“柔性侵蚀”形成的因素异常复杂,难以测定和评估,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灯下黑”,需要重点讨论。

  应该说,在很大一部分案件中,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缺失抑或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并非源于司法腐败等外在的“刚性破坏”,而主要在于因裁判技艺拙劣而造成裁判立场、价值导向偏差这一内在的“柔性侵蚀”。这种“柔性侵蚀”虽然与司法腐败无关,但在客观上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建设产生的“副作用”而言可能更甚。当前,我国对司法腐败问题产生的体制、机制问题作了全面清理,并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措施逐步推进和完善,已经取得明显成效,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刚性破坏”因素逐渐被压缩至可控范围。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因素而言,学界结合司法实践运行状况进行全面归纳和剖析的问题意识与学术自觉,目前来看还比较薄弱。故而,系统总结司法裁判领域中的“不良惯性”,科学分析侵蚀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内在基因”,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性地淬炼司法裁判的科学方法是一个重要问题。

  二、司法公信力遭遇“柔性侵蚀”困境的主要表现

  司法正当性的决定性因素不是精密的法律技术和专业话语,而是社会需要和社会公众法感情诉求的满足程度。有学者指出,正义是主观感受,司法裁判是否尊重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价值立场和情感诉求成为主导司法公信力的一种无形力量。因此,系统归纳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脱离公众认同的不良“裁判惯性”、科学分析司法公信力信仰危机的内部关系是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

  (一)

  在事实查明中曲解“法律真实”的本质且忽视“客观真实”诉求

  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是司法裁判的前提。一直以来,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立场的论争。

  就法律真实立场而言,其主张程序正义和证据规则优先,即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案件事实的提炼应当接受证据体系与规则的严格验证,只有符合证据规则认定标准的证据才能作为事实归纳的基础。在法律真实主张者的潜意识里,只有法律真实才是定案的唯一根据,所谓客观真实在证明体系中并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通行做法,只要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确认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换言之,即便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与后续案件反转的客观事实存异,也不能一概否定先前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正当性。例如,在“莫兆军玩忽职守案”的终审裁定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兆军作为民事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认定民事案件事实,并以此作出判决属于依法履职行为,虽然涉案当事人事后实施了自杀行为,但这与莫兆军的职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在该案件中,值得反思的是,这里的“依法履职”行为是否就是应然意义上的“依法办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曾指出,“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法官应该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在法律空间中寻求最佳处理效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基于司法判断的事后属性,司法机关依照证据规则体系认定“案件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司法常识,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律真实”就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唯一根据,“客观真实”只是一种不存在的抽象指引?这显然是司法裁判乃至司法公信力建设首先应当考虑的基础性问题。

  与法律真实立场相对应,对客观事实立场的追求也是事实查明视域下一种有力主张,这是因为案件事实决定案件的性质,也决定当事人的命运。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是司法公正的最根本保障,也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逻辑前提。有论者指出,查明真相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争执。

  毫无疑问,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终极诉求,也是彰显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表现。程序正义及证据规则体系仅仅是实体正义实现的规范途径,而非目的。案件事实认定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应是司法机关不懈努力的方向。然而,不少法律真实论者并不承认客观真实的存在,或者认为证明客观真实的诉求本身违反了司法事后判断的规律。对此,笔者认为,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经由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的判断,以法律真实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当然是事实查明与司法裁判的内在要求,但对于法律真实的理解,应该保持足够理性的认识。

  首先,客观真实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难以被及时、准确、有效地发现或者证明。我们不能以难以发觉为借口,掩耳盗铃地认为客观真实不存在。先前发生的多起“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的冤假错案不止一次证明了这个命题。其次,司法判断的事后属性决定了只能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动因,但这不代表经由证据规则认定的所有法律真实就等同于客观真实。冤假错案避免的唯一途径就是经由证据规则认定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这提示我们,在事实查明中运用证据规则判断、推定、形成法律真实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和理性,不宜将证据规则的理解庸俗化、僵硬化。在本质上,法律真实的事实认定标准不过是司法事后判断体系中的一种相对理性、价值折中的策略性选择,其本身远不是“司法公正”的本义。最后,法律真实的本质和地位,并不是事实查明的归宿和目的。换言之,程序正义视角下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真实只是事实认定合法性的“标签”。法律真实的地位,与其说是事实认定的标准和根据,不如将其界定为司法机关责任豁免的正当理由。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辅之以法律真实。事实上,法律真实仅仅是探寻客观真实的合法手段,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否则,极有可能陷入“事实认定陷阱”,从而制造司法裁判偏离正义的不良后果。

  (二)

  司法演绎逻辑的“碎片化”组装

  通常认为,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是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具体表现为:大前提(法律法规)—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裁判结果)。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形式上貌似简单,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异常复杂。案件事实归纳和提炼、法源确定及其解释立场、规范判断与价值取舍的内心确信等均需专业技能支撑。然而,不少法官往往忽视司法判断逻辑的科学性,无意识地将三段论的推理逻辑构造碎片化甚至庸俗化,作出的裁判结论带有机械性、形式主义的倾向。对此有论者指出,碎片化地理解司法裁判逻辑的三段论并将之作用于裁判的推理过程,裁判结果往往就会在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应过程中产生。

  例如,在“朱旭伟危险驾驶案”中,朱旭伟饮酒后,请代驾师傅驾车回家。当车行至小区门口道路时,代驾师傅因不熟悉路况剐蹭了他人车辆。双方协商不成,朱旭伟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开始处理事故时,由于该车仍停在道路主干道上,阻碍了他人通行,路人要求将车停靠路边。朱旭伟遂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上车将车倒进路旁边的停车位。然而,就在朱旭伟倒车时,被在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抓获”。最后,朱旭伟被法院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由于情节轻微,法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该案中,被告人朱旭伟之所以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因为法院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简化为两个要素的机械叠加,即“醉酒+驾驶”。

  显然,上述裁判立场存在逻辑推理方面的疑问。按照司法三段论的推理逻辑,如果作为大前提的法条含义足够清晰,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足够明确,那么法官只要以法条为依据,作出一个合法判决即可。然而,作出这种“合法判决”的前提只存在于理论假想的层面,在实践中并不存在。这是因为,这种假设需要一个前提,即现行的法律体系十分完备,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通过逻辑演绎方法在现有体系中找到答案。然而,几乎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不可能存在法条含义足够清晰或者适用范围足够明确的前提性假设。更多的情形是,法条文字表述的固定化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之间缺乏这种清晰的比对机制,往往需要融贯性的逻辑推理和解释才能达成协调,否则可能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沼。在“朱旭伟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醉酒挪车的行为虽然在形式逻辑上暂时满足了“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否就此作为入罪的根据,还应该考虑其他关联因素。例如,主观目的是让路挪车,而非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是在交警在场的情形下实施,这显然与危险驾驶罪主观上要求的故意要素和客观上要求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由此观之,在该案的认定中,法官将危险驾驶罪的理解简单化为“醉酒+驾驶”两个碎片化要素的做法值得反思。

  事实上,“朱旭伟危险驾驶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王力军非法经营案”“陆勇销售假药案”等案件折射出的碎片化推理逻辑深刻说明了一个道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尤其是庸俗化的形式逻辑,而在于实体上的正义是否实现。逻辑推理仅是正义实现的方法和手段,而非正义本身。如果过分强调形式逻辑,尤其是碎片化、庸俗化的形式司法逻辑,即便法官对法条的真实含义了然于胸,也极有可能作出违反常识、不合时宜、缺乏合理性的不当裁判。

  (三)

  裁判立场及裁判文书说理的“反常识化”倾向

  在根本上,法律和规则一经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就立即成为全体国民的行为规范和交往契约,通过严格执行法律和规则的方式彰显正义的确是一种理性且权威的模式。但是,法律和规则彰显的公正精神如何渗透至每一个具体个案,显然需要裁判者通过裁判给出结论。因此,如何确保裁判者能够正确且统一地领会法律和规则彰显的公正精神无疑是司法公信建设面临的又一挑战。

  应该承认,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展示的法律技艺、智慧、价值立场都可能成为影响裁判立场及裁判文书说理的因素。换言之,具体个案的裁量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裁判者个体的差异性因素。为了尽量限缩裁判者个体因素对案件裁量的负面影响,唯一的途径就是要求裁判者对其裁判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而不是强迫人们接受其因裁判垄断地位形成的结论。需要警醒的是,在司法职业化、专门化的改革背景下,不少裁判者对案件裁判已经流露出“讲法不讲理”或者“论策不论情”的职业思维定式。例如,在“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潘某陈述,被告徐某脾气暴躁,且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恶化。另外,被告还曾对原告母亲实施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刑,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即便如此,原告先后五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该案经媒体报道后,骤然引起舆论关注。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是“应考虑本案被告的精神状况、辨识能力”。换言之,被告先前强奸岳母(未遂)存在精神、辨识方面的障碍,故而不能作为离婚的根据。

  对于此案,上述裁判立场和理由显然欠缺司法可接受性的基本内核。首先,在法理层面,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已经认定被告徐某对其岳母构成强奸罪(未遂),也就意味着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不存在该离婚文书中所提及的“影响责任能力”的精神问题,否则也不会成立刑事犯罪;其次,在情理方面,女婿强奸岳母的行为自古以来就属于“义绝”情形之一,法律要求夫妻必须离婚,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瞿同祖先生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德沃金也认为,有些法律原则、道德理念等虽不直接进入司法裁判,但却是裁判的背景性价值和知识体系,这些原则并不关注任何法条的直接适用,但却是法条适用的最高指引。其实,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几乎任何一件案件的独特性,都足以使其成为一个不受既有规则调整的新案件”。母亲被丈夫强奸(未遂)事实发生后,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不准离婚”的裁判立场及说理显然缺乏令人信服、自圆其说的正当理由,“反常识化”倾向比较明显。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征程中取得了一系列成果,诸多尊重规律、尊重实践的改革措施逐步推进。政治动因主导下的改革措施对司法公信力建设而言,在性质上属于“外在推力”,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司法人员在具体个案中“内在转化”。如何将这套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治正确性转化成法治话语的正义性,中间存在一个裁判者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上文中所归纳的事实查明中的“法律真实依赖”、司法演绎逻辑的“碎片化”组装与司法裁判的“反常识化”等事实认定、裁判逻辑等领域的“脉象”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的裁判逻辑、裁判立场并未妥善承担起由外在推力向内在转化的历史使命。我国司法裁判的工具理性与政治理性有余,而公共理性相对不足,司法“空心化”现象比较明显。如何破解司法“空心化”现象,将成为重塑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靶向。

  三、破解思路:“系统司法观”命题的提倡及展开

  (一)

  “系统司法观”命题之提倡

  马克思认为,社会有机体原理是总体性结构分析和动态历史分析的辩证统一,社会科学的理论发展应借鉴生物学原理,而不是经典物理学概念。“单凭运动、顺序和时间的唯一逻辑公式怎能向我们说明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社会机体呢?”作为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思想工具,系统观念的精髓在于全面、立体地分析事物本质和内在联系,强调从整体上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以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科学性。新时代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实践充分表明,系统观念、系统思维是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可或缺的科学方法。司法工作不仅是与社会公众联系最为密切的环节,也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应当以系统观念和思维为指导。

  科学提炼“系统司法观”命题作用于司法实践可以有效破解司法公信力建设进程中的“柔性侵蚀”困境,对有效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具有实践价值。所谓“系统司法观”,是指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在司法裁判的具体工作中,以宏观、全面、立体的系统观念为方法论,将事实认定、司法推理与条文解释等纯粹法律执行的立场融入价值考量的实质判断体系,是一种兼具技艺理性与公共理性的科学裁判方法。在“系统司法观”的视野中,那种认为司法裁判应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寻求答案的方法往往是片面的,司法裁判应充分考量各方利益诉求,并对其进行整合与取舍,寻求问题解决的最大公约数。“系统司法观”主张以公共理性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及其价值判断为裁判的基点。同时,“系统思考”应当成为法官的核心修炼,只有以系统观念为指导,将司法审判纳入法律、社会等多维视角,才能作出科学理性的回答。

  (二)

  “系统司法观”的实践展开

  1.事实认定避免“法律真实”依赖的途径为慎始如终的事理反刍与证伪求验

  在“系统司法观”的视野下,司法的事后判断,虽然根据证据规则推定“事实”,但还需要按照整体性、发展性和动态性的系统思维要求,不放过足以影响事实真伪的一切线索,通过慎始如终的事理反刍与证伪求验,不断将法律真实“逼近”客观真实。

  其一,证据推定与经验推测应严格区别。在事实认定中,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证据规则推定案件事实绝非易事,需要反复斟酌、上下求证。实践中,不少法官对依证据推定事实存在认识误区,尤其在证据不足时,往往将个人生活经验充作事实推定的根据抑或所谓“心证”。例如,在“彭宇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彭宇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在双方各执一词时,法官对彭宇“做好事,而非侵权”的辩解不予认可,并在裁判文书中阐释了相关事实推定的理由: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就应先抓住撞到原告的肇事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好心相扶,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如此,显然与情理相悖。故从常理分析,彭宇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应该说,在该案中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逻辑反证疑问。从裁判理由中可以“推测”该案主审法官的心证内容:第一,如果不是彭宇实施了撞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其就不会救助受害人,或者不会首先去救助受害人(而应该去抓真正的侵权人),更不会将受害人送到医院;第二,如果彭宇不是侵权者,那么他就不会先自行垫付医药费。显然,上述两个所谓“合理推测”与人们普遍认同的情感存在冲突,也不符合紧急状态下人们行为模式的正义选择:抓人难道比救人还重要?“帮人帮到底”的良善之举反而成了理亏的根据?这显然经不起一般社会常识和良知的检验。在该案中,法官在依据证据推定形成案件事实时,将个人的“经验推测”作为心证的根据,就十分容易发生偏颇,这在事实认定或推定中值得充分警醒。

  其二,事实推定中的规则运用与规范补充。在法理上,司法判断应体现出“从经验到规则”的思维转换过程。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据规则的科学适用与证伪求验的规范补充。证据规则的把握应建立在科学解释、合理运用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其蕴含的求真价值。但由于规则的抽象性,规则遵守与实践运行往往充满“劫难”。在这个充满“劫难”的求真过程中,裁判者的解释技巧、风险预估能力等就变得异常关键。如果经由证据规则推定的法律真实经不起理性辩证甚至常识性认知的证伪求验,就需要格外谨慎,不宜贸然作为案件定谳的根据。例如,在“莫兆军玩忽职守案”中,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借条系原告持刀逼迫所写。此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是否可以不顾一切可能存在事实根据的辩解而强行适用,显然值得怀疑。这是因为,事实认定是司法裁判的逻辑前提,也是彰显正义的核心要素。司法的正义性,在事实认定层面,只能在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否则司法公正根本无法保证。

  在事实认定视域,依据证据规则形成的“法律真实”,事后一旦被相关客观事实推翻,必将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由此,不论在何种高度上强调事实认定的基础性、决定性地位都不为过。故而,在“系统司法观”立场下,案件事实的“求真”工作既要形而下地坚守规则体系,又要形而上地适时跳出既定的证据规则模型,对“推定”形成的法律真实不断反刍和证伪,力求经由证据规则体系推定形成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甚至完全重合。在此过程中,司法者应在心中树立“穷尽一切证据规则,并始终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的理念,强化上下联动、左右旁顾意识,对影响事实认定的一切依据或者合理怀疑,都应作综合性的价值评判和证伪补充,而不能先入为主地形成“客观真实不存在,依据主要或者优势证据形成的法律真实即为案件事实”的错误认知。其实,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都奉行客观真实发现主义。大量司法实践经验乃至相关冤假错案的教训也已经证明,在事实认定视域,客观真实是真实存在的,只不过探寻的成本远高于经由形式化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真实而已。

  2.司法逻辑“碎片化”破解的整体性立场与动态性思维

  其一,整体性立场。整体性思维是“系统司法观”的首要要素。在整体思维的法律解释与适用视角下,强调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始终坚持科学立场与全局视角,杜绝就事论事的形式化、碎片化的解释立场。在法律解释尤其是跨法域纠纷视域,强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是“系统司法观”整体性思维的必然要求。例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性质及由此引发的合同效力判断,《刑法》与《民法典》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当前,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凡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属于刑法管辖,民法无权介入。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具有“犯罪”的原始基因,值得考量。这是因为“集资活动是多个合法民事合同的集合”。能否将“多个民事行为的集合”直接评价为犯罪行为,能否直接排斥民事合同纠纷的诉讼主张,应接受整体性思维的检验,不可偏颇。

  当然,本文主张的整体性思维,并不排斥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立场选择。在“系统司法观”理念下,裁判者应具备对问题本质层层剥解的职业素养,通过“穿透式思维”拂去杂乱浅薄的表面现象,直击问题本身,达到“一竿子插到底”的效果。在这种穿透式思维下,准确判定“竿子上的刻度”成为关键,而“价值权衡”可能就是刻度表。例如,在“陆勇销售假药案”中,根据《刑法》第141条关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规定,陆勇的行为在形式上完全满足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陆勇的代购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犯罪?在形式上,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在整体性思维的视野下,应对该罪保护的法益进行价值权衡视角下的综合分析。事实上,《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保护的法益在形式上是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但在根本上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法益。毫无疑问,这两种法益的位阶存在差异,属于形式与实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某种行为虽然破坏了所谓的秩序法益,但在客观上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法益,那么在价值权衡的视角下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将会得出手段优于目的的非正义结论。在价值权衡视角,陆勇帮助病友代购仿制药行为的目的正当性与手段非法性相比,显然前者更值得肯定。故而,经由价值权衡与取舍后的出罪判断是正确的选择。

  其二,动态性思维。在概念法学视野下,法律被视为由概念群组成的封闭性逻辑体系。为了维护法律逻辑的自洽性,概念法学将价值、伦理等非概念性因素一律排除在法学分析的范围之外。但实践证明,概念法学在回应世俗生活的过程中“黔驴技穷”式的困境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利益法学、价值法学乘势而起,将利益衡量、价值比较等内在因素逐渐融入司法裁判。在这个过程中,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新的法学方法论,带着弹性评价的“任务”逐步登上法学世界的舞台。在动态体系论的评价体系中,法律诸要素存在位阶或者层次性关系,法律效果抑或裁判结论通常是不同层次法律要素相互作用甚至妥协的产物。在各要素相互冲突或协作的过程中,司法的任务就是通过价值权衡寻求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实现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在此意义上,司法的功能并非裁判,而是调整,是一种阐明公共利益且带有公共理性色彩的价值重塑机制。在本质上,动态体系论将法律体系与司法判断视为一种弹性的开放体系,意图将法律体系从概念法学的僵化状态中解放出来,从而避免片面的、碎片化的司法演绎逻辑。在方法论上,法律层面的动态体系论立场,要求裁判者拥有层层剥笋式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而不能将裁判目光困缩于浅层次的表面认知。

  例如,在犯罪及刑罚确定的问题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绝不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装饰或同义转换,而应当弹性地体现“由罪及责再到刑”的动态评价过程。在此过程中,作为中间环节的“刑事责任”不应是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而应是连接“罪之判断”与“刑之确定”的桥梁,具有实际评价内容。尤其在“法益恢复”的场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即便停止于犯罪既遂形态,但事后经由“法益恢复”行为实现了“法益恢复”的效果,那么刑事责任应被视为“熔断”。此时,虽然“罪之判断”已然成立,但事后行为人经由恢复行为形成的“法益恢复”效果足以“熔断”其原本“罪之判断”后既定的刑事责任。此时,经由“刑事责任熔断”的动态体系判断,“定罪免刑”应是犯罪既遂与“法益恢复”双重事实基础上的理性结论。由此,兼顾各项实质性要素判断的层层推进式的动态判断体系体现出的“系统”属性也是司法逻辑“碎片化”破解的有力思维工具。

  3.裁判立场“反常识化”匡正的类型化思维与责任担当意识

  其一,司法裁判中的类型化思维。类型化思维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论已被法学界普遍接受。考夫曼认为,类型是建立在一般与特别之间的、相对具体的“中间高度”。在性质上,类型化思维就是将客观事物中带有共同特征属性的部分集中起来,成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认识工具。在功能上,类型化思维强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不在于概念式的涵摄,而在于归类式的比较。之所以这种归类式的比较能够作为类型化思维的具体判断方法,是因为其带有功能分析的最低限度,超出该功能限度的情形,就不应再划归为考夫曼所指出的“中间高度”。归纳而言,归类式比较的类型化思维方法,本身所携带的整体与部分辩证关系,以及定型性与标签化的辨识标签蕴含着独特而深入的评判价值是“系统司法观”作用于司法实践的有效方式。

  例如,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单独主张的“隔代探望权”问题,虽然我国《民法典》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并不鲜见。对此类案件,司法裁量需借助类型化思维分析工具。在功能分析视角,探望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安宁权应保持平衡。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客观因素不能行使探望权时,可以将此权利移交给具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这既不侵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安宁权,也可以实现探望权。具体而言,在类型分析的基础上,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考虑:一方面,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代位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去世情形)和“代为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病、服刑以及长时间外出等情形)的“隔代探望权”;另一方面,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权的同时,再单独主张“隔代探望权”,这既无必要,也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安宁权形成冲突。

  由此可见,功能分析视角下的类型化思维能够准确界定法律争议背后的“中间高度”。在“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中,“中间高度”即为探望权与生活安宁权的价值平衡。法律在充分保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安宁权的前提下,《民法典》赋予的探望权,不论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亲自行使,还是因客观条件不能、不便行使而让渡给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没有超出探望权的权利范围。其实,所谓“隔代探望权”概念并不存在,其本质上是类型化分析视角下探望权的必要让渡或者转化。因此,在“隔代探望权”纠纷中,法官不宜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为由拒绝裁判或者直接驳回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诉求,而应准确界定是否属于“代位探望”和“代为探望”,进而归纳探望权实现的多种方式。

  其二,司法裁判中的责任担当意识。司法机关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向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裁判立场,还需要向社会输出正义理念。其实,有些法律原则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被临时发掘出来的,而不是本身就被制定好的。在近代法治文明进程中,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有时是不成文的,它们无法被一一列举,需要司法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思维抽象才能被发现。耶林认为,司法者是法律进步的先锋。所有民族、所有时代的历史,都为我们展现了法官职务这种极富生产力的使命,这种使命就是,不仅要适用法律,而且要去“寻得法律”。对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一种法律获得完满与扩充的活动。应该说,司法者在宪法框架内,对制定法规则蕴含的正当目的的发现与探索,不仅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创造是司法的本质”的实现过程。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视角下,法律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这意味着,一种负责任的法律秩序向社会输出的裁判理念应根据社会环境和具体个案的实际境况及时调整处置的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司法机关面临不少新问题、新挑战。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矛盾的集中处理者,应积极面对并充分引领社会态势,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输出带有正义色彩的法治案例和思想,不断提升司法效能。在“系统司法观”思维视角下,司法公正的实现除遵循科学的司法方法论,以司法者的立场、标准审视案件及当事人外,还应与社会公众的视角和标准相关联,接受“被司法者”关于公正诉求的检验。人民法院积极面对并充分引领社会情势,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输出带有正义色彩的法治思想,不仅能够避免司法裁判的“反常识化”倾向,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法。

  四、结语

  一般而言,经由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通常带有正义属性,但正义的现实化并非一帆风顺。这是因为,法律规则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往往带有抽象意蕴,如何将其运用到具体、个别的案件中,并不是简单的数理计算,需要法官兼具技艺理性与司法智慧的输出。法律只界定一般的框架,法官在个案中必须另为评价以填补框架的空隙。在具体要求上,主要包括符合事物本质、体现法律原理、契合司法经验、吻合社会常识等,司法工作的适法析理活动也应生活化、家常化。在静态的法律体系作用于动态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存在一个具有高度辨识和判断能力的中介性体系。本文归纳的带有整体性、发展性与动态性基因的“系统司法观”能够担当此任。在性质上,“系统司法观”是经由实践总结归纳的裁判规律,也是静态法律到动态裁判的一种科学裁判方法;在功能上,“系统司法观”不仅能通过演绎性逻辑推导出裁决结论,而且对影响案件裁决的因素及其实现过程具有解释力。将“系统司法观”理念和方法融入司法裁判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裁量正义,为司法公信力的重塑不断积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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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庄绪龙: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困境及破解思路——以系统思维为视角《法学》简介

  《法学》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56年。长期以来,《法学》一直是国内最具中国问题意识,追求探索创新的法学杂志之一。入选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 (第一批)、教育部第四轮学科评估指标A类期刊。

  原标题:《庄绪龙|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困境及破解思路——以系统思维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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