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希望股东转股给外人,我该怎么办?|公司法研

栏目:网络教育  时间:202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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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之间互相信任,公司才能蒸蒸日上,因此股东团体的稳定性非常重要。如果股东想要退出或者减少持股,最好是把股权转让给自己人,然而现实中股东想要转股给外人的情况并不少见,作为股东,如果不希望外人加入,此时该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假如股东想要转让股权给外人,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优先于外人受让(购买)该股权。优先购买权虽然在法律上早有规定,但是许多人却不懂该如何使用,导致错过了行使的机会,或者虽然要求行使,最终却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经典案例

  瞿某、丁某均是星隆公司的股东。2006年9月10日,星隆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1:3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并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瞿某在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

  9月30日,丁某将其与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翟某,并通知其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翟某复函称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某按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合同签订后90日内付清余款的付款方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0月10日,丁某复函拒绝按照翟某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后翟某起诉,请求确认瞿某的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并判令丁某将股权转让给翟某。但最终法院驳回了翟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只是被告知将与股东以外的第三方签约,会上既没有披露第三方的身份,也没有确定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由于股权转让条件尚未确定,所以翟某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形成。直到9月30日,丁某将其与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翟某之时,股权转让条件才确定下来。虽然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但翟某提出的条件又明显低于曹某(曹某承诺一次性付款,而翟某承诺分期付款),丁某当然有理由拒绝将股权转让给翟某,翟某同样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风险提示

  本案中翟某在股权转让条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误以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形成,结果就是不仅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还要承担全部诉讼费,更为自己增添了讼累(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前后经过了6年)。

  公司治理建议

  为规避股东因不懂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利益受损的风险,我们给到股东以下几点治理建议:

  1、 把握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机,避免盲目起诉。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已经与第三方确定了股权转让的意图和具体条件(比如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如果连具体的转股条件都没确定,也就谈不上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了。如果不了解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在提起诉讼之前,最好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2、 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东在收到拟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通知后,应当在章程规定或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购买要求,通知没有确定期限或者期限短于30日的,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购买要求,逾期的将丧失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也应当在知道股权转让条件起30日内、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3、 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继承权。

  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因为继承发生变化的,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继承人不得通过继承取得股权,或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继承权,股东就可以不必担心因继承导致外人加入,从而影响公司经营了。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我们此前发布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有详细阐述,可供参考。【公司法研182】

  作者介绍

  

  李 慧

  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律事务部 企业风险控制中心 主任

  行动教育在线商学院《法律风险》主讲导师

  中级并购交易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

  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投资、公司合规体系建设、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李慧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长期致力于公司法与合规研究,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运营和HR管理事务。

  担任多家教育培训业、制造业、传媒业、租赁服务业、住宿餐饮业、软件与信息技术业、珠宝首饰业、物流业……等行业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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