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万字实操手册:关联交易全方位解析

栏目:远程教育  时间:202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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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联交易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等相关规定,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间的交易。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法律与财务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双方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控制”,法律上“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财务上“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共同控制。对于其他关联关系,法律上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做兜底性概括;财务上描述为“重大影响”,从关联关系的本质看,产生关联关系主要就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其中,控制是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而重大影响是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但同时根据,《公司法》216条第(四)款但书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的认定

  针对关联方的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财务制度上,主要集中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等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关联方应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关联法人通常是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是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由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是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是过去曾经具有,或是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可能会具有上述情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通常是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一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是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六是过去曾经具有,或是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可能会具有上述情形的自然人。

  

  在关联关系的豁免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仅仅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的,均不构成关联方。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同样不构成关联方。

  (三)关联交易的认定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关联交易未做明确的概念认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交所关联关系指引》《深交所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定,以及36号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可以将关联关系理解为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该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具体到交易类型上,根据上述规定,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购买或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关键关联人员的薪酬;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和导向

  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普遍存在,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商业活动。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合法的关联交易可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司集团化发展和规模化经营。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表现

  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集中发生在关联购销、关联担保和关联往来中,其中,关联购销往往成为粉饰财务报表的技术手段,其中潜在信用风险也最大。关联购销主要是与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即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为公司的关联方,同时影响公司收入和成本结算。关联担保主要指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参股公司或同一控制下的其他奥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影响企业的或有事项。关联方往来款主要指与以上关联方的往来款项,一般体现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付款项、预收账款等科目。由于关联担保一般会在企业或有事项中披露,关联购销的同时经常会伴随一定程度的关联往来。

  为粉饰财务报表发生的关联交易(尤其是关联购销),往往会体现出下游客户集中度高、关联占比高,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异常增长。在利润表上则表现为收入、利润快速增长。由于回款滞后,在资产负债表则表现为应收账款快速增加,同时其他应收款、预付款等易存在关联方占用的科目也可能存在快速增长或长期挂账的情况,导致应收、预付类资产周转速度明显下降。在现金流量表则表现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与净利润呈明显不匹配,盈利快速增长的同时经营活动现金流反而流入金额较小甚至大额净流出。

  不正当关联交易将会引起利润和现金流不匹配,债务上升而资产质量下滑、表外债务扩张等风险。一方面,因为下游客户关联方占比较高,导致收入、利润结算的可靠程度,在收入、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关联交易的回款可能较弱,导致应收账款快速增加,盈利增长没有产生匹配的经营活动现金流。与此同时,公司在存在关联销售的同时可能存在其他形式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比如往来款、关联担保等,进一步削弱现金流。此外,企业在业务扩张的同时有息债务快速上升,叠加所销售产品或提供考务的下游客户(关联方)回款较弱,因此以应收、预付或其他应收款为主的资产质量下滑,进一步推升企业债务压力;此外,部分企业下游关联方可能存在公司与金融机构共同参股的情况,下游关联方也可能存在其他债务融资,因此表内外债务的共同增加将放大财务杠杆,在项目回款不佳时存在较大偿债风险。

  (二)关联交易核查方式

  在日常实操层面,针对关联交易的核查,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与法人董监高人员访谈、填写调查问卷、查阅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和组织结构、查阅目标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调档查阅关联方的工商登记资料。二是获取目标公司主要客户、供应商(含外协)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场所、股权结构、董监高人员等信息,访谈、网络查询以及交叉信息比对等方式,调查目标公司主要供应商、客户与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核查方式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可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目标公司(含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三是调查目标公司高管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领取薪酬,是否存在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等情况。

  关联交易正当性的评判标准,需要通过程序正当和实质公平两方面进行认定。法律规定了特定类型的关联交易需要经过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审查该类型的关联交易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依据,同时还需要结合是否符合实质公平进行判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的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关键。下文分为程序正当和实质公平两个部分,来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正当性。

  (三)关联交易监管导向

  从当前监管的适用范围来看,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公司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特定的行业或机构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需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机构需遵循《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信托及保险类金融机构应共同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此外,上市公司还应遵循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程序正当性要求

  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时,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关联交易未经过法定程序,则推定关联交易不具有正当性。

  一是合法的审批程序。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需要经过公司审批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公司担保。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经过表决程序,以及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董事、高管的交易行为。如果其与任职公司进行相关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三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需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议。四是金融机构应在公司董事会层面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审查和批准。上述四类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且在决议时,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董事、高管还应当回避。

  二是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如果涉及关联交易时,应进行信息披露,但《公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对关联交易披露及审议的规定,针对上市公司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如下表所示:

  具体披露要求如下表所示:

  2、实质公平的实现

  法院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同时会考虑实质公平,其核心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采用了“损害公司利益”而非“损害公司财产”的表述,赋予了个案裁量以确定其内涵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一是考虑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交易对价,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且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如果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甚至无偿处分公司的财产,必然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导致关联交易失去正当性。二是关联交易应当公允,但公允不仅包括价格公允,还包括如交易条款中的结算期,结算方式的公允性及交易合同中常见的条款是否公允对待所有同一类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损害发行人及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关联方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或交易不利状态,交易价格长期高于非关联方客户,同样会引起关注。三是担保权利义务是否失衡及符合商业逻辑,公司为其关联方对外提供担保,单方面承担义务并且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担保不符合实质公平的原则,损害了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否定其正当性。

  3、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体现

  对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主要集中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交易属于双方的主营业务范围,具有商业实质。二是关联方在其市场上有一定的地位,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声誉、领先地位。三是同行可比市场、公司也具有相同/相似情形,因此具备商业合作合理性、属于行业惯例等。四是从监管的角度出发,考察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在于考察关联方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财务造假的情形。因此会更加关注该等交易是否具备商业实质上的合理性、必要性。也即能给企业整合优质资源,降低采购成本,增加销售收入的关联交易类型会被认定为具有必要性。

  三、各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一)商业银行内部交易/关联交易管理

  1、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

  不同于关联交易,内部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关联交易与内部交易二者是不同概念,关联交易概念的引入是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而内部交易概念主要是为商业银行并表管理所用,增加业务协同和全面风险管理,且二者在主体、行为方式、管理办法上也存在差别,具体分析如下:

  2、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2022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从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界定及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规范其关联交易行为,弥补制度短板,健全利益输送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具体而言,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的类型。具体包括:授信类关联交易(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是明确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的区分。分为重大关联交易(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其中,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是明确银行机构对关联方授信余额的管控。其中,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上述所列比例规定和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五是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商业银行应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六是明确关联方的报告事项。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七是强化关联交易的管理及审批。商业银行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商业银行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审议机制上,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八是规范关联交易报告和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当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逐笔披露内容包括: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定价政策,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九是明确免于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活期存款业务;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十是明确商业银行禁止性的关联交易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商业银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二)保险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保险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往往是引发风险暴露的重要环节,因此一直都是监管当局关注的重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监管政策的颁布和制定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7年到2017 年,原保监会曾多次颁布并修订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监管政策,涉及关联交易监管框架、细则、比例、报告披露及穿透原则等多项制度;第二阶段是2019 年到2021 年,银保监会于2019 年颁布实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从关联交易认定、监管指标、穿透原则、内控、问责机制、信息披露、监管职能等六个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同时,废除之前年度各项监管政策;2022 年至今为第三阶段,以2022年1月银保监会颁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为标志,进一步明晰关联方认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且在分类监管等方面提出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同时明确了关联交易的禁止行为。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类型区分为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针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资金运用类是监管重点,2022年6月,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作为在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方面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延续,进一步明确相关业务监管重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1、四类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险类金融机构在开展资金运营业务中禁止的四类关联交易行为:一是通过隐瞒或者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资产代持、抽屉协议、阴阳合同、拆分交易、互投大股东等隐蔽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或监管要求;二是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第三方桥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银行存款、同业拆借,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三是通过各种方式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隐匿资金最终流向,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四是其他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情形。

  2、重点监测的四类机构和行为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应当重点监测和检查四类机构和行为:一是以资本运作为主业的金控平台或隐形金控平台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杠杆率高、资金流紧张、激进扩张的产业资本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股权高度集中、运作不规范的保险机构;二是在高风险银行存款占比高、另类投资集中度高、关联交易金额大、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高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异常的保险机构;三是关注银行存款、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等业务领域投资,穿透识别存在向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提供融资、质押担保、输送利益、转移资产的行为;四是风险资产长期未计提减值、长期不处置不报告,通过续作等方式遮掩资产风险、延缓风险暴露的行为。

  3、问责实行双罚制

  一是对违法违规股东及关联方,录入不良记录数据库、纳入不良股东名单、社会公开通报、限制或暂停关联交易、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市场准入,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违法违规保险机构,逐次计算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是对相关责任人特别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告、责令改正、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对配合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违法违规关联交易的机构或个人,记录其不良行为,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禁止保险机构与其合作,并建议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从重处罚并进行行业通报和公开披露。

  (三)信托及其他非银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2022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对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境内信托公司等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制定统一适用的监管规定。从体例上看,本次《新规》在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拉平了各机构的标准,而在具体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比例及监管措施方面,则针对不同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

  1、信托机构管理交易管理要求

  一是在主体要求方面,要求信托公司应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双向核查。意味着管控面涵盖了信托公司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规定,“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对应地,“固有业务”则是指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的行为。由此可见,《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侧重于业务监管,其实质是对机构本身的管理。

  二是在关联交易分类方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2、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具体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一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是明确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其中,针对非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其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上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即为一般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具体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其中,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五是明确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余额标准。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上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这一规定。

  六是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附录:关联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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