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管理指引来了
东莞市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管理指引
(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关于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意见》(总工发〔2021〕12号)、《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2〕14号)、《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人社厅发〔2023〕6号)等文件精神,切实维护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网约货运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快递员等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支持新业态企业健康持续发展,促进全市新业态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一、用工形式方面
(一)劳动关系情形。
1、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根据用户需求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与新业态企业(指平台企业或外包、代理、加盟平台业务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
2、其他依托互联网平台,用工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新型用工关系)。依托互联网平台完成工作和接受新业态企业劳动管理,事实上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且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可确定为新型用工关系:一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依赖于平台企业提供的信息,并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劳动或服务;二是新业态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劳动者对决定是否或何时提供劳动或服务具有较大自由度;三是劳动者从一个或多个新业态企业获得报酬,报酬的算法及支付周期取决于平台交易规则。
(三)民事关系情形。劳动者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或自主从事劳务、咨询等自由职业活动,并获取报酬,与新业态企业形成平等民事关系。
二、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方面
(一)新业态企业与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外。
(二)新业态企业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鼓励双方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新业态企业与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督促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四)平台企业通过合作用工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接受合作用工企业劳动管理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合作用工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劳动者按照约定为新业态企业提供劳动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鼓励新业态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人社厅发〔2023〕6号)签订相应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面
(一)新业态企业应进一步完善休息制度,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依法确定休息办法。工作时间(计费时长)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通过停止派单等形式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的权利。新业态企业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二) 对于网络餐饮、网络约车、快递物流等涉及交通安全的新业态行业,新业态企业应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设置强制休息规则,在当日累计工作四小时后,应积极鼓励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醒劳动者休息。网络餐饮平台对连续送单超过四小时的,二十分钟内不再派单,防止因连续作业产生事故隐患。
(三)新业态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的,双方可以参照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工时制度,在协议中协商明确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内容。
(四)鼓励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条件的新业态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并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后,经申请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待岗培训、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报酬费用方面
(一)新业态企业应当就工资支付、劳务费结算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明确支付(结算)项目、标准、形式、周期及依法代扣的情形和标准以及各方主体责任。新业态企业应当督促落实劳动报酬支付主体责任,确保劳动者劳动报酬按时足额领取。新业态企业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新业态企业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结算)劳动报酬,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用工当前执行标准是 1900 元/月,根据市政府文件调整)。
(三)新业态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工作考核制度,不得随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未完成企业劳动定额规定或违反平台运营规则,被扣除劳动报酬的,企业扣除当月劳动报酬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劳动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且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结算)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计件制或其他类似结算形式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依法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当前执行标准是 18.1 元/小时,根据市政府文件调整)。
(五)新业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结算)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在此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鼓励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新业态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的,双方可以参照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在协议中协商明确报酬支付有关内容。
五、社会保险方面
(一)新业态企业使用全日制和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企业参保办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新业态企业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如符合条件,个人可按规定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进一步完善和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推动符合条件的新业态劳动者参加特定人员工伤保险。
(二)新业态企业应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引导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三)按照国家部署深入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将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平台试点企业的新业态人员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四)鼓励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水平。
六、集体协商方面
(一)持续推动新业态企业工会组建,以重点行业特别是互联网平台服务业为重点建会领域,积极探索适应网约车驾驶员、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等不同职业特点的建会入会方式,通过单独建会、联合建会、行业建会、区域建会、兜底建会等多种方式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最大限度吸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切实强化新业态就业群体权益保障。
(二)推进行业集体协商,发挥市劳动关系“三方四家”作用,督促、引导产业(行业)工联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龙头重点企业代表,围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休息休假、考核奖惩、劳动定额、劳动保护等事项,重点就劳动定额、计件单价、服务标准、劳动保护、意外保险和争议处理等方面通过开展民主、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多形式、多层级劳资沟通协商机制,或者通过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明确新业态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督促平台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不得将“最严算法”作为考核要求,要通过“算法取中”等方式合理确定考核要素,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平台企业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七、权益维护方面
(一)各级人社部门、工会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督促新业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主体责任。密切关注新业态领域发展变化,加强对新业态企业用工违法行为的联合预警防控,落实监管责任,督促指导新业态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及时处理因新业态用工引发的劳动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应依法受理,从快处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争议诉求,应依法快立快审快处。推动新业态领域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指导新业态企业建立调解委员会,提高劳动争议调处质效,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指导等服务,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能力。
八、其他
(一)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制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个人依托互联网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或自主从事劳务、咨询等自由职业活动,不适用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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