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与李延冰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与李延冰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宁桥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来,上海贝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澍,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上海贝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为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冰,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控江二村135号3室。
委托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学仪器五厂。住所地:本市图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应定江,上海光学仪器五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刚,男,1946年9月5日生,汉族,上海光学仪器五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贝尔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澍及孙为新律师,被上诉人李延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金宝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学仪器五厂之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延冰原系上海光学仪器五厂职工。1994年5月30日,李延冰被借调至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0日,李延冰、贝尔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同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借用合同》,对前者加以修订,作以下约定:“根据甲方(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延冰)单位的商定及乙方本人的意愿,乙方同意以借用方式到甲方工作;借用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为期2个月;乙方在甲方借用期间,其人事、行政关系等仍由乙方单位负责;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或合同期满时,如需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应提前10天用书面通知对方,如双方互不通知,则原合同终止期自动向后顺延一个月,以此类推。”1998年1月11日,上海光学仪器五厂的上级公司上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贝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贝尔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借用上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到贝尔公司参加工作事宜,作如下约定:“在甲方(上海贝尔有限公司)工作的乙方(上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用人员,甲方需对他们进行考核评估,凡合格者经乙方同意,本人又愿继续留在公司的可延长借用期;经双方协议,在甲方工作的乙方借用人员,借用期自1998年1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1998年7月9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包括上海光学仪器五厂在内的下属公司下发《关于推进九八年人员分流、出中心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下岗后不愿进中心人员可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中心男性40周岁以下托管人员实施以下分流办法:“(1)鼓励职工积极主动走向劳动力市场,自谋出路,实现自我就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下岗职工可申请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即终止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协议一经签订,托管协议即行终止;(3)对尚未明确出路的,可组织其参加转岗转业培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下岗待工职工,企业可按沪劳关发(96)15号第八条第三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企业领导应积极拓展就业岗位,发展生产,吸纳、招聘这一年龄段的职工,以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择优录用”。据此,李延冰于同年9月28日向上海光学仪器五厂递交停薪留职申请书,并于同日与上海光学仪器五厂签订停薪留职期限自1998年9月8日起至李延冰退休之日止的《下岗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1999年4月24日下午,李延冰在工作时,其手臂被打钉枪击伤。同年7月1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7级。8月5日,贝尔公司通知李延冰于1999年8月20日终止劳务借用关系,并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00元、工伤期间工资5,800元、医疗费1,725.30元、就医交通费209元。同月19日,上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人事部致函贝尔公司,同意贝尔公司将李延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直接交予李延冰本人。李延冰因对上述通知持有异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贝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12,600元;赔偿健康费440,800元;赔偿抚养费68,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赔偿医疗交通、误工工资等;回原单位;享有今后的医疗权利。1999年9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申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被诉人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医疗费1,139.90元及7、8月份奖金等共l,900元;2、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李延冰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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