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儿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利保护

栏目:热点资讯  时间:2023-08-06
手机版

  

  [摘要]少儿真人秀节目形式多样,在收视率的驱动下,其叙事和营销很可能侵害参与节目儿童的隐私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同时亦可能给儿童观众造成潜在误导和伤害。通过分析真人秀节目中保护儿童权利面临的三对矛盾,借鉴国际法和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经验,建议我国应建立以年龄为标尺的量化标准、儿童表演备案制度以及儿童节目内容审查制度,以维护儿童权益,履行国家对儿童的保护义务。

  [关键词]少儿真人秀;儿童权利;父母权利

  本文原载《少年儿童研究》2021年第4期,第5-16页

  纲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少儿真人秀节目对儿童的塑造

  三、少儿真人秀节目中儿童权利保护的三对矛盾

  四、国际法和比较法视域下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益保护

  五、完善我国少儿真人秀节目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媒介文化研究专家尼尔·波兹曼在其代表作《童年的消逝》中指出,在电视时代,成人和儿童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不再强调成人和儿童的区别,“童年”逐渐消逝[1]。无论是否赞同这一观点,我们都不得不承认,在信息时代,媒介给儿童权利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2000年以来,真人秀节目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少儿真人秀节目亦随之而来,并在2013年呈现爆发式增长(2013年打造的少儿真人秀节目有北京卫视的《男生女生GO》、浙江卫视的《星星知我心》、安徽综艺频道的《当红不让之小孩很忙》等多档节目)。一些少儿真人秀节目通过暴露儿童隐私、放大儿童缺陷等方式消费童真;另有一些节目提前写好台词,让儿童“复述”,并非真正尊重儿童的意见。这些节目以成人视角“物化”儿童的行为,不仅对参与的儿童造成直接伤害,亦对儿童群体产生不利影响。节目播出后,可能引发的网络欺凌更是给参与录制的儿童造成难以想象的伤害。2015—2016年,国家广电总局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对真人秀节目的管控,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国家广电总局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于201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一大批亲子真人秀节目停止制作。2019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用专门条款规范少儿真人秀节目。尽管如此,在新媒体形态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审视少儿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仍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美国媒介文化研究专家尼尔·波兹曼在其代表作《童年的消逝》中指出,在电视时代,成人和儿童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不再强调成人和儿童的区别,“童年”逐渐消逝[1]。无论是否赞同这一观点,我们都不得不承认,在信息时代,媒介给儿童权利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2000年以来,真人秀节目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少儿真人秀节目亦随之而来,并在2013年呈现爆发式增长(2013年打造的少儿真人秀节目有北京卫视的《男生女生GO》、浙江卫视的《星星知我心》、安徽综艺频道的《当红不让之小孩很忙》等多档节目)。一些少儿真人秀节目通过暴露儿童隐私、放大儿童缺陷等方式消费童真;另有一些节目提前写好台词,让儿童“复述”,并非真正尊重儿童的意见。这些节目以成人视角“物化”儿童的行为,不仅对参与的儿童造成直接伤害,亦对儿童群体产生不利影响。节目播出后,可能引发的网络欺凌更是给参与录制的儿童造成难以想象的伤害。2015—2016年,国家广电总局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对真人秀节目的管控,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国家广电总局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于201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一大批亲子真人秀节目停止制作。2019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用专门条款规范少儿真人秀节目。尽管如此,在新媒体形态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审视少儿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仍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少儿真人秀节目对儿童的塑造

  尽管不同类型的少儿真人秀节目会采用不同的叙事方式和营销策略,但不少节目以“展示”儿童为底色,使在萌娃趣语中流淌着的童真处于被“窥视”的状态,成为娱乐观众的消费品。

  1. 少儿真人秀节目的类型

  我国的真人秀节目是来自英美国家的“舶来品”。广播电视学对真人秀节目有不同的界定。如果将真人秀节目界定为制作者制定规则,由普通人参与并全程录制播出的电视竞赛或游戏节目,少儿真人秀节目即由作为未成年人的儿童真实参与的真人秀节目(关于真人秀的定义,参见胡智锋:《电视节目策划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另,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人;又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本文所指“少儿”与“儿童”,均系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的“普通人”并非通常意义,其强调参与者在节目中的身份,以区别传统电视节目中的演员。即便是明星,在真人秀节目中,也是作为真实参与者而非演员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少儿真人秀节目与成人真人秀节目并无本质区别,除婚恋约会、求职创业等主题之外,两者几乎可以有同样的主题类型。根据学科分类,并结合我国的上映情况,可将少儿真人秀节目主要分为如下四类[2]:

  (1)表演选秀类

  参与者按照比赛规则展示才艺,由专家或者观众作为评委,对其进行淘汰与选拔、晋级。表演选秀类节目使得真人秀在我国广为人知,《超级女声》便是典型范例(最初的报名条件不计年龄,但从2006年起,参与者需年满18周岁)。该类少儿真人秀节目曾有央视综合频道的《加油!少年派》等。

  (2)益智游戏类

  参与者按照比赛规则,在制作方设计的情境中,主要以游戏的形式开展竞技比拼,如贵州卫视的《爸爸请回答》、江苏卫视的《加油饭米粒》等。

  (3)生活体验类

  此类节目中,儿童会与父母或者与扮演老师等角色的成人在特定情境中体验生活。亲子户外真人秀便属于此类,如深圳卫视的节目《饭没了秀》。

  (4)角色置换类

  两个背景迥异的参与者在短期内“互换”身份,在此期间的生活被全景式记录。比如湖南卫视制作的《变形计》第一季第一集“网变”,两个分别生活在城市与农村的儿童交换身份,通过“一周的变形”体验彼此的生活。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将“未成年人节目”界定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综合上述阐述可知,少儿真人秀节目与传统少儿节目有着本质不同。传统少儿节目面向儿童(如《大风车》等),旨在满足儿童文化生活的需求,注重对儿童的教育,节目本身具有公益性。而少儿真人秀节目受众广泛,并不以儿童为主要接收对象,即便宣称“儿童教育”的少儿真人秀节目,亦非直接教育儿童,更多的是教育父母,并且有很强的商业性。

  2. 少儿真人秀节目的叙事和营销

  上述四种类型的节目具有不同的叙事和营销方式。表演选秀类和益智游戏类侧重于通过展示儿童的才华,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尽管节目时常会以“幕后故事”的方式“塑造”儿童形象,但除有晋级环节的节目外,这两类节目的参与者在节目中出现的时间均有限。而生活体验类节目更加注重呈现儿童在特定情境中的真实反应,通过预设问题、制造悬念等满足受众的好奇心。较于前两类,生活体验类节目的参与者不仅在节目中出现的时间较长,且参与节目录制的过程亦较长。角色置换类最为独特,该类节目实则以影视剧讲故事的手法,通过制造戏剧冲突,呈现参与者在新身份下的变化,儿童参与其中的时间往往长达一周。

  3. 少儿真人秀节目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挑战

  尽管不同类型的少儿真人秀节目差异较大,但其与同类型的成人真人秀节目没有显著区别。这正是该类节目引发争议的根源所在,即忽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与传统少儿节目以儿童为服务对象,以娱乐和教育儿童为目的不同,少儿真人秀节目往往将儿童视为“展品”,成为娱乐受众的“工具”。当儿童成为手段而不再是目的时,儿童利益便在有意或无意中受到伤害。在叙事和营销上,除了突出宣传童真之外,少儿真人秀节目与成人真人秀节目如出一辙,给儿童权利的保护带来严峻挑战。

  有的真人秀节目在推广营销中,以“性暗示”等与性相关的话语和影像进行宣传,忽视儿童的受保护权;一些节目在叙事中,以披露健康状况、经受的痛苦、生活习惯等涉及儿童隐私权的内容“塑造”儿童形象。对于揭伤疤、揭短、曝光糗事等叙事方法,成人有更理性的认知,但可能对儿童的成就感及自尊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角色置换类节目天然具有戏剧冲突性,但参与其中的“角色”并非演员,而是真实人物。身份置换无疑将给参与者带来新奇体验,但儿童如何能应对随之而来的心理创伤?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又能如何预测和评估这一伤害?长达一周的置换,对儿童来说是一种人生体验还是被“试验”?

  真人秀节目强调参与者在现场的真实感受和反应,但这并不妨碍节目制作方通过剪辑录制的片段,展现具有预设的表达。对节目的不当宣传以及断章取义地呈现,都可能对儿童权利造成伤害。参与《爸爸去哪儿》第二季的五位父亲,便曾就此情况集体发声抗议。此外,真人秀原本与传统电视节目,尤其与影视剧的显著区别在于其没有预先台词的设定。但时有一些少儿真人秀节目被爆出“家长帮着背台词”“导演告诉孩子说什么”等情形。儿童并非本真参与其中,而是在“演”的过程中取悦观众,无邪的童真遭到扭曲,儿童的表达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

  儿童保护不仅要求保护儿童个体的权利,还应保护儿童集体权利。少儿真人秀节目在宣传和叙事中的不当行为,还将对参与者之外的儿童,乃至儿童集体权利造成侵害。《爸爸去哪儿》第四季第2期中,实习父女的一段“对话”引发争议(由于国家广电总局曾出台文件,对明星子女参加亲子节目进行调控,节目中便出现了无血缘关系的“实习爸爸”和“素人小孩”配对成“实习父女”的形式。在第四季第2期节目中便出现了“素人小孩”与“实习爸爸”之间“等我长大了,我妈就把我嫁给你了”等对话。后该段对话被删除)。不仅如此,芒果TV被指责对这对实习父女进行拟为“情侣”的不当宣传,可能对儿童的性教育造成不良示范。少儿真人秀节目中不当的涉性话题,可能侵害儿童免受性侵害的受保护权。模仿是低龄儿童的特点。参与节目的儿童被“塑造”的“成人化”形象以及一些背离童真的矫揉造作的姿态和言语,往往会给儿童观众带来不良影响。

  

  三、少儿真人秀节目中儿童权利保护的三对矛盾

  在少儿真人秀节目中,保护儿童权利涉及儿童、父母、节目制作方、社会公众以及国家等多个主体,至少需要协调以下三对矛盾,以形成最有利于儿童的保障机制。

  1.参加还是不参加:儿童的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的张力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最大利益作为处理儿童问题首要考虑的原则。我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以制定儿童保护立法等多种方式履行公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儿童权利归结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个方面。在少儿真人秀节目中,维护儿童受保护权、发展权的同时,亦需要平衡其参与权。免受暴力侵害和免受一切形式剥削的权利,是儿童受保护权的重要内容[3]。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对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的任何形式以及忽视或照料不周都将构成“暴力”。少儿真人秀节目应在宣传、制作和传播过程中,避免对儿童参与者造成暴力侵害。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节目的传播,恣意的网络评论可能给儿童带来难以估量的精神暴力(面对网友低俗趣味的评论,艺人小沈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后悔带女儿参加一档亲子节目。参见《晒娃有风险明星须谨慎晒娃》,http://ent.people.com.cn/n/2014/0604/c1012-25100173.html)。这也促使我们思考儿童参与真人秀节目的限度,并审慎评价真人秀节目可能给儿童带来的益处,比如促进儿童的发展以及保障儿童对文化生活的参与等。

  就发展权而言,首先,受教育权是儿童发展权的重要内容。《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该条要求缔约国承担建立教育体系的义务。我国《宪法》亦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学校等主体保障儿童实现受教育权的职责和义务做出了规定。可见,真人秀节目不得对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造成妨碍。这便对节目录制或拍摄时间、儿童参与的时长和频次等提出了要求。在一些国家,往往将学校出具的儿童学业证明作为申请儿童表演者许可证的必备材料,以此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落实(比如美国纽约州劳动法即有相关规定。See N. Y. LAB. LAW § 150(McKinney 2014))。

  其次,儿童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大量经验研究证明“玩”在儿童成长中的重要性。剥夺儿童的休闲权将对儿童身心健康和福祉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外,有的真人秀节目将家庭作为场景,对日常家庭生活以近乎摄制“纪录片”的形式不间断地拍摄,遭到过度侵犯儿童隐私权和休闲权的质疑,甚至引发这类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是否在“表演”、是否构成儿童劳动进而应受儿童劳动法规制等争论。我国已有真人秀节目以学校为场景,进行类似拍摄(比如2014年湖南卫视推出的《一年级》,在某学校安置百余个摄像机,全天24小时不停机地拍摄,将一个班36个孩子,一学期中每天在校的一举一动,无修饰地暴露给观众)。该类真人秀节目与上文归纳的四个主要类型不同,其具有纪实性质,且录制时间往往很长。在这类节目中,儿童是否知道自己的言行被拍摄下来,并将公之于众?如果他们并不知道,如何体现对儿童的尊重?被拍摄的儿童若知悉情况,全天候的拍摄模式是否让其无法放松,被迫在镜头前“表演”,被迫暴露隐私并被动接受各种评判?这正是以家庭为场景的真人秀节目备受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

  儿童享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儿童作为享有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自然亦享有文化权利。不可否认,儿童参加真人秀节目是对文化生活的参与,在丰富文化和艺术生活的同时,很可能给其带来快乐、新奇的体验。但囿于心智尚未成熟,儿童无法判断甚至在短期内无法感受到真人秀节目可能对其造成的伤害。待其逐渐长大后,节目中曾经“被揭的伤疤”“被贴的标签”“被塑造的形象”以及网络环境中的各种负面评价,都可能带给其深深的伤害。同时,儿童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真人秀节目是真正尊重儿童的意见,从最有利于儿童的角度引导儿童?还是将预设的“台词”灌输给儿童,将儿童视为一种语言载体,将预先设计好的“剧本”展示给观众?从一些少儿真人秀引发的争议看,儿童受保护权被忽视,我们需要在儿童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之间进行平衡。

  2.父母说了算吗:儿童权利保护与父母角色的冲突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儿童权利运动在西方兴起,确立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共识。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这也被规定在《公约》中。父母管教子女的权利,正是基于父母对孩子福利所应负的责任。但是,与父母责任一体两面的父母权利以及父母自身享有的权利,与儿童权利保护之间往往存在张力。

  父母与子女在血亲和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家庭。根据公私二分的传统理论,家庭属于私领域,具有高度自治性。对于父母子女关系,有一种理论强调父母自治或者家庭自治,拒绝国家的积极介入。但随着对家庭正义和儿童权利的关注,发展出干预主义的国家介入理论,认为面对父母可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国家有必要积极介入,以保护儿童权益[4]。这种理论正视父母权利与儿童权利可能存在冲突的问题,主张为父母养育、管教子女的行为设置边界。在管教子女过程中,一方面,如果父母滥用权利,实施忽视甚至虐待儿童行为,严重伤害子女时,国家应介入以保护儿童免受来自父母的侵害。另一方面,从风险社会理论看,现代社会中,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高强度的生活、工作节奏以及信息化和分工专业化,均提高了父母应对各种风险、履行监护责任的难度。这便要求国家履行实现和促进义务,通过教育父母等行政指导行为帮助父母,通过提供救助等行政给付行为援助父母。不仅如此,基于父母身份和公民身份,父母自身亦享有权利,其可能与儿童权利保护发生冲突。从生物学和人类学角度看,子女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族血脉的传承。基于父母身份,父母天然地会将自己的人生愿景寄托在孩子身上,以其对生命的体察“塑造”孩子。而孩子是独立于父母的生命个体,在不断成长的过程中,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表达;同时,父母享有劳动权、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基本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如果国家仅仅强调儿童权利保护,而忽视父母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加强在家庭政策和劳动法律等相关领域对父母的支持和帮助,不仅不利于儿童权利的最终实现,还可能抑制父母生养子女的意愿。

  具体到真人秀节目中,首先,低龄儿童参与录制很大程度上是父母的意愿,大龄儿童参与亦取得了父母同意。父母的意愿可能是丰富儿童文化生活,也可能是提升儿童的适应和表达能力,或者追求名声乃至发展机会、经济利益等。无论如何,父母都应事先审慎评估参与真人秀节目可能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而不能一厢情愿地追求自己认定的利益。其次,节目中展露的儿童过往多由父母披露,父母应该尊重和保护儿童的隐私权。父母首先应该建立尊重儿童、尊重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意识,然后将其落实到日常养育中。最后,节目制作方以及社会公众侵犯儿童权利时,父母应当及时识别,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其对儿童的伤害。父母根据导演的授意帮助孩子“背台词”的行为,是对儿童表达意见权的妨害而非尊重。对于片面追逐经济利益罔顾儿童权益的父母,国家应该介入,追究父母责任。可见,国家应致力于缓和儿童权利保护与父母角色的冲突。一方面以立法的方式对父母权利划定范围,防止父母侵害儿童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指导和行政给付等方式对父母进行引导、支持,帮助父母履行责任,平衡自身利益与对儿童的养育义务。

  3. 电视节目还要不要创新:儿童权利保护与文化事业发展的平衡

  对于作为人权的儿童权利,其义务主体最终指向国家[5]。这便要求国家履行义务,制定专门立法保护儿童权利,且在行政和司法中履行保护儿童权利的职责。国家在制定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衡量儿童权利保护与其他利益的平衡,比如节目制片人的表达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等文化事业的政策等。我国《宪法》第22条第1款对国家发展文化事业做出规定,强调文化事业应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对文化事业发展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可见,国家在发展文化事业的过程中,亦应保护儿童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第50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以上规定皆旨在“创造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环境”(2011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创造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环境”这一策略措施)。

  电视事业作为文化事业的一部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一些具有开创性的真人秀节目不仅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往往也能引领一定的社会风尚,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比如,家庭教育素来受国人重视。亲子真人秀节目聚焦家庭教育,引发公众对该议题的深入思考。因此,对于儿童真人秀节目并非一票否决,而是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规范,一方面鼓励创作利于儿童成长的作品,创新节目形式,并使其严肃化、公益化;另一方面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通过细化的规则避免其对儿童权利可能带来的侵害。一些在国外广受诟病的真人秀节目形式,比如以家庭等日常场所为场景的纪实性真人秀节目,应慎重引入,最好不引入(美国的“Jon & Kate+8”是该类真人秀节目的典型。一对夫妻罔顾8名子女的感受,同意在家中安置摄像机,进行全天候节目录制,并通过该节目获得高额收入。节目对8名子女造成的伤害在美国引起广泛关注。See Dayna B. Royal, Jon & Kate Plus the State:Why Congress Should Protect Childrenin Reality Programming, 43 Akron L. Rev. 435(2010))。而角色置换类真人秀因建立在戏剧冲突的逻辑之上,应避免儿童参与。

  

  四、国际法和比较法视域下真人秀节目中的

  儿童权益保护

  1. 国际法对相关儿童权利的保护

  儿童的人权亦包含在整个人权体系中。因此,《联合国宪章》以及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是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基础性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性国际公约。它规定了保护儿童权利的一般原则,诸如儿童最大利益、尊重儿童意见、非歧视原则等。《公约》还明确禁止各种形式的对儿童的剥削。《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在其保留范围内履行公约义务。《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定的权利。可见,在国际法框架下,儿童权利得到确认,缔约国有履约义务。但是,在儿童权利保护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权利和利益的冲突,针对上文提出的真人秀节目中儿童权利保护的三对矛盾,可就《公约》条款做如下分析:

  首先,当保护儿童权利与其他国家义务或者国家的特定政策发生冲突时,应以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来做权衡。《公约》第3条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当儿童的最大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该原则作为考量标准。该原则“既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和行事规则”[6]。其次,对于儿童权利保护与父母权利的平衡,《公约》有多个条款涉及,比如第5条尊重父母的权利,第18条第2项和第24条第1项给予父母适当协助和指导,第19条儿童免受父母忽视、虐待或剥削等。一方面要尊重父母自治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儿童遭受父母忽视、虐待或剥削的情形下进行干预,以直接保护儿童权利,并对父母养育子女给予适当的引导。最后,《公约》并未涉及不同的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公约》各项权利不分等级,所有权利均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但问题是当不同的儿童权利之间产生冲突,比如参加真人秀节目的儿童的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之间该如何平衡,在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问题或许应该在国内法框架下寻求解决。

  2.国外对相关儿童权利的保护

  面对真人秀节目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冲突,国外的法律制度如何回应和规制?存在哪些困境?本部分简略考察几个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和经验,以资借鉴和反思。

  1889年,英国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儿童免受虐待的专门法律《防止虐待和保护儿童法》,被后世称为“儿童宪章”。该法首次确立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明确国家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干预以及国家和社会对儿童的抚养责任。英国自此发展起来的儿童保护制度值得世人借鉴。在英国,规制广播电视的法律主要有《1996年广播电视法》和《2003年通信法》。通信传播办公室(Ofcom)作为英国的电信传播监管机构,在上述两个法律授权下制定了《Ofcom广播电视法规》。该法规于2005年7月生效,第一章即“保护未满18岁的人”,规定对参与节目的未满18岁的人在身体和情感福祉上给予应有的关注,并保护其尊严;未满18岁的人不得因参与节目或节目的播放而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焦虑;针对儿童的奖品必须适合目标受众和参与者的年龄范围等。但是,该法规不能为参与真人秀的儿童提供确实保护。2010年,一个10岁女孩在《英国达人》节目上泣不成声,引发人们对真人秀节目中儿童保护的争论(Jonathan Wynne-Jones, Children to be protected from risks of reality shows with new laws,https://www.telegraph.co.uk/culture/tvandradio/8068514/Children-to-be-protected-from-risks-of-reality-shows-with-new-laws.html)。事实上,早在1968年英国便制定《儿童表演规则》,规定电视制片人应向地方当局申请,以获准16岁以下儿童在荧屏上表演(Childre nand  Young Persons Act 1963)。但是,该规则已远滞后于广播电视的发展。2014年,英国政府通过《儿童表演与活动规则》,全面修改此前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些引发争议的儿童真人秀节目,确实受到了州劳工部的调查。比如节目“Jon & Kate+8”是否存在剥削8个儿童劳动问题,曾引起宾夕法尼亚州劳工部的调查)。新法延续儿童表演许可制度,明确规定取得许可的条件,并对儿童参与节目的时间、最大时长、休息时间等做了详细规定。可见,英国法律将参与真人秀节目的儿童,视为儿童表演者,进行保护,在鼓励儿童参与的同时保护其福祉和教育。

  在美国,真人秀节目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并不清晰,其中一个争议点即其“参与”(participate)行为是否被视为“工作(”work),使得其“受雇”(employed)于节目从而应受劳动法保护。有观点认为,“参与”并非“工作”,对儿童参与者的保护并非劳动法问题,而应由儿童福利法规制[7]。另有观点则主张将参与真人秀节目的儿童视为儿童演员,使其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联邦法层面,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关于禁止童工的规定不适用于儿童表演者,使得对儿童表演者的法律保护主要落在州法层面。多数州以儿童劳动法来保护儿童表演者。以加州和纽约州为代表的州儿童劳动法,对儿童表演者权益保护做出详细规定,比如儿童表演许可证制度,工时、工作场所保护、休息等劳动基准制度以及现场指导教师制度等。在此法律框架下,对参与真人秀节目儿童的保护主要有两个衡量标尺,一是细分下的儿童年龄,二是节目的连续拍摄时长。“Kid Nation”是一档儿童户外生存真人秀,因将一群孩子置于户外持续达40天而备受争议,且因参与儿童受伤而遭家长控诉。制片人在新墨西哥州拍摄该节目,且没有来自加州和纽约州的孩子,可见其有意规避相关法律[8]。紧随节目拍摄之后,新墨西哥州对其儿童劳动法做出修改,使得其对娱乐业从业儿童的保护接近于加州。但是,如此回避州法的拍摄行为依然存在,使得学界呼吁制定联邦法律,以统一保护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益(继“Kid Nation”之后,另一档以儿童为中心的真人秀节目“Baby Borrowers”于2008年上映。该节目选择在儿童劳动法较宽松的爱达荷州进行拍摄)。此外,美国学界在探讨真人秀节目的法律规制时,无法回避相关立法是否侵犯节目制片人的表达自由,进而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问题[9]。从根本上看,这关涉前述第三对矛盾,即儿童权利保护与文化产业利益的协调。

  澳大利亚是最早实施电视分级制度的国家,《1992年广播服务法》规定了儿童节目的播出标准。澳大利亚通信和媒体管理局(ACMA)进一步制定《儿童电视标准2009版》,对儿童节目进行详细规制。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即便有儿童参与的真人秀节目,其目标观众亦非定位为儿童,这使得澳大利亚与英美一样,就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权益保护面临近乎同样的问题。值得瞩目的是,2019年9月,澳大利亚工人赔偿委员会做出一项裁决,认定一名参与真人秀节目“HouseRules”的女士(申请人)与该节目制作方(被申请人)形成雇佣关系,节目制作方应对该参与节目的“选手”在受雇过程中受到的心理伤害进行赔偿([2019]NSWWCC 313,Workers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Certificate Of Determination,No. 2558/19)。该裁决被认为将改变真人秀节目的法律生态。此外,在节目内容的审核标准上,澳大利亚发展出“当代社区标准”(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通过与社区咨询、协商来确定什么内容具有冒犯性。这一尊重公共意见的审查思路,对判断节目内容是否侵犯儿童权益以及如何平衡儿童权利保护与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概言之,上述国家普遍尊重儿童参与真人秀节目的权利,但强调对参与儿童的权益保护。在法律制度上,往往将真人秀节目中的儿童参与者视为儿童演员,适用有关娱乐业儿童从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儿童劳动法,以儿童表演许可证、劳动基准等具体制度来落实儿童权益。在此基础上,平衡儿童的发展权与参与权,并划定国家介入父母子女关系的界限。同时,注重建立细化标准,协调儿童权利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的关系。可见,从制度层面看,上述国家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已达至精细化水平,通过精细化立法保护真人秀节目中儿童的权益。

  

  五、完善我国少儿真人秀节目中

  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

  2013年以来,我国少儿真人秀节目的发展如火如荼,尤其明星及其子女的参与,使其成为一个社会文化事件,广受热议。最初公众的关注点聚焦于明星效应,针对节目中的不当内容,质疑节目可能带来的拜金、追名逐利等价值导向,尤其对儿童观众群体的负面影响。随着节目种类的扩充和形式的丰富,人们逐渐关注参与节目儿童的权益。广播电视业界和学界开始对规范少儿真人秀节目、保护儿童权益发声[10][11]。在明星参与度过高的背景下,2015—2016年国家广电总局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强化对真人秀节目的管控。文件出台后,虽然一些主要由明星及其子女参与的真人秀节目停止录制,但仍有大量少儿真人秀节目在播。2019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首次以行政规章专门规制儿童节目,并规定了“保护专员”等具体制度,保障儿童权益。尽管我国有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但长期以来缺少切实保障儿童权益的具体制度安排。当下我国立法已进入法典化阶段,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尤其需要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呵护儿童健康成长。

  1.细化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权利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均以未满18周岁来界定未成年人,与《公约》对儿童的年龄界定相同。根据儿童的身心发展,结合儿童受教育的年龄,可大致将儿童按年龄段细分为:婴幼儿(2岁以下)、学前儿童(2~5岁)、义务教育阶段儿童(6~15岁)和大龄儿童(16~18岁)(我国法律体系中,另有关于儿童年龄细分的规范,比如《民法典》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奸淫幼女罪等的犯罪对象,均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已满16周岁)。众所周知,不同年龄段儿童有着不同侧重的权益需求,年龄越小,其在身心上越弱势,越需要法律的加强保护。但是年龄量化这一保护儿童的重要标尺在我国法律层面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应参照上述年龄段,制定儿童参与真人秀节目的量化标准。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2013年)中,“年龄”一词仅出现1次,规定父母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其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听取其意见。该条对儿童年龄的考量,旨在保护儿童的参与权,对父母权利做出了限制。事实上,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以及发展权的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基于儿童年龄考量而履行保护义务。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年龄”在该法中出现5次,除上述条款外,另在“学校保护”一章中增加3次,在“网络保护”中增加1次。后者规定,网信部门会同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该条首次明确国家应考量儿童的不同年龄阶段,保护其权利。诚然,在媒体融合的信息时代,诸如电视节目、电影等亦可转化为网络信息,故应受该条规制;但在法律层面年龄标尺适用范围尚窄的情况下,要解决电视节目中不同年龄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需采用扩大解释或者类比适用的法律方法。

  就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细化保护,比较法上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从国外经验来看,真人秀节目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不清,其是否与制片方形成雇佣关系进而受劳动法保护存在争议,但在保护参与真人秀节目的儿童权益时,均比照适用儿童劳动法,或者将儿童参与者视为儿童演员,适用儿童劳动法。以年龄为标尺的量化标准正是起源于劳动基准制度。英国规定了详细的儿童参与娱乐业各种表演的时间限制,比如5岁以下儿童在表演或排演现场的最长时间是5小时,最长持续表演或排演的时间是30分钟,最长表演或排演的总时间是2小时等;美国加州的儿童劳动法亦有类似详细规定(See “Children in entertainment restrictions in relation to all performance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 The California Labor Code § 1308. 5(a)(2007))。2019年4月,我国一名年仅3岁的童模妞妞被妈妈踢踹的视频在网上热传。“妞妞事件”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童模活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该意见对量化规范体系做出了有益尝试,比如规定不得连续使用童模超过一周或累计超过一个月;不得连续活动超过4小时等。以此为基础,我国应在实践中探索以年龄为标尺的更为细致的量化标准,并经由地方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乃至法规、法律,提升量化标准的法律层级,以保护儿童权益。

  2.建立儿童表演备案制度

  英美等国家普遍建立了儿童参与娱乐业的许可制度。根据美国加州《劳动法》,未成年人在娱乐业从业需要取得儿童娱乐业从业许可证与儿童表演服务许可证。前者由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劳工部申请,后者则由雇主申请。可见,在儿童表演领域,国家通过“双证”制度,一方面介入父母子女关系,并非任由父母自治,以此预防父母滥用监护权对儿童造成伤害;另一方面对节目制片方等相关主体进行规制,使儿童在参与文化生活的过程中受到保护。不仅如此,许可制度还激活了儿童权益保护社会协同机制,将对儿童负有保护义务的其他主体,比如学校、医院等,通过开具学业证明、健康证明等方式纳入其中。

  我国《劳动法》(2009年)曾在第15条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该法在2018年修改时,将“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删除了。事实上,早在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便取消了上述审批,取消依据是《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遗憾的是,相关办法并未出台。可见,在我国,儿童演员从业无须行政许可,更何况可比照儿童演员保护的参与真人秀节目的儿童及童模等。如今,视频和图片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在流量经济的驱动下,电视节目片面追求收视率的不利影响,借由网络被无限放大,而由此可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亦无限放大。儿童在真人秀节目中遭受的伤害,往往从节目播出后开始发酵,并随着节目的传播不断加深。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列举了可不设行政许可的4种情形,而对于参与表演的儿童权益的保护,不能任由父母决定,亦不可单纯交由市场调节或者行业自律。童年只有一次,需要呵护。我国应恢复对文艺(以及体育、特种工艺)行业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从业许可制度。如果在当前“简政放权”的改革背景下恢复许可制度障碍较大,至少应建立备案制度,采用事后监管的方式管控儿童从业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从业”并非局限于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还应包括以给付劳动为内容的多种关系以及真人秀节目中儿童的“参与”行为等。

  3.建立少儿真人秀节目内容审查制度

  不当的节目内容将对参与儿童的权利造成直接侵害,同时亦可能对儿童观众造成潜在伤害,故有必要对少儿真人秀节目进行审查。而对节目内容的审查必然涉及电视事业的发展。就电视台和节目制片方而言,涉及其营业自由以及艺术创作自由等,从国家视角看,涉及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政策。审查制度和相关标准需在保护儿童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与促进电视事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上构建的内容审查制度值得称许,使得我国的法律规范直面电视节目中保护儿童权益的三重矛盾,彰显了国家在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理论框架下履行保护儿童义务的理念和制度安排。比如该规定第9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的内容;第13条规定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隐私信息等。值得关注的是,第26条规定播出机构应建立节目评估委员会,其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第27条规定了节目社会评价制度。该规定的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评估,相关审查标准亦有待结合实践和具体事例进行完善。而至关重要的“保护专员”制度如何落地,使专员真正走进每一个节目现场,以专业知识来保护参与其中的儿童,更是需要制定更为细化的规则。

  结语: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法律应该保护他们,使其更好地成长。《民法典》在监护、抚养等基本民事制度中确立了最有利于儿童原则,向全社会释放出一个信号:在家庭关系中,应将最有利于儿童置于首位。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确立为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判断父母、节目制作方等是否侵犯儿童权益,应以该原则为标准。期待这一标准通过精细的儿童保护立法的方式逐渐清晰化,成为保护儿童权益的方向标。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中央高校基本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21ZYJS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杨敬之,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  [ 美 ] 尼尔 ? 波兹曼 . 童年的消逝 [M]. 吴燕莛 , 译 . 北京:中信出版社 , 2015:179.

  [2]  谢耘耕 , 陈虹 . 真人秀节目:理论、形态和创新 [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 2007:30.

  [3]  [6] 王雪梅 . 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18:136, 142, 52.

  [4]  张杨 . 西方儿童权利理论及其当代价值研究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2016:166-175.

  [5]  吴鹏飞 . 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13:122.

  [7]  Kimberlianne Podlas. Does Exploiting a Child Amount to Employing a Child? The FLSA’s Child Labor Provisions and Children on Reality Television[J]. UCLA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10(1):17.

  [8]  Christopher C. CianciI. Entertainment or Exploitation?:Reality Television and the Inadequate Protection of Child Participants Under the Law[J]. 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 2009(18):382-383.

  [9]  Dayna B. Royal. Jon & Kate Plus the State:Why Congress Should Protect Children in Reality Programming[J]. Akron L. Rev, 2010(43):435.

  [10] 刘晓鹏 . 儿童真人秀:民众化转向下的消费童年 [J]. 现代视听 , 2014(6):47-49.

  [11]路中林 . 保护儿童是真人秀节目的底线 [N]. 南方日报 , 2016-11-23(2).

      

      《少年儿童研究》创刊于1988年,是共青团中央主管、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和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学会等单位主办的全国性学术期刊,主要探讨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少年儿童教育与保护、少先队及儿童组织等问题。

      投稿邮箱:shaoer1988@sina.com

      公众号:shaoerweixin2015

      期刊订阅:010-68433266

      编辑部地址:北京市西三环北路25号

上一篇:经典韩国家庭剧电视剧大全(十部最好看的家庭生活韩剧推荐)
下一篇:如果《活佛济公》换男主,期待图三,图四一定破百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