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中应赋予被害人自诉权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规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平衡需求。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理解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规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平衡需求。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多立足于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别要求,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偶犯轻罪给予区别对待的政策。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
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案件毕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为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二款规定允许被害人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表明立法机关扩大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适用范围,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成为权利救济的必然选择。这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实施,既保障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又关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处罚特殊性,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确立的双向保护基本原则。《北京规则》在总则1.4条中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可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案件,可能发生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被害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并存的情况。但《解释》关于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规定,打破了平衡需求,再次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司法处置权,这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已经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机关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其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是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便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公诉权并未处于事实舍弃状态,处于暂时不确定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为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内负有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以及接受矫治和教育等义务,上述义务本身已具有相应的教育和惩戒性质。并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管义务、发现漏罪、再犯新罪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故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仍然处于未定状态。对检察机关有条件暂时放弃公诉权,社会乃至被害人应持宽容态度,并期待着“浪子回头金不换”结局的出现。因此,对附条件不起诉提起自诉,应当有别于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二)设置申诉前置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认知、价值观乃至人格尚具可塑性,刑诉法为此设计了特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和改造环境。但自诉程序的启动,很有可能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学习生活乃至身心健康和前途造成影响,故应在强调权利保护双向性的基础上,对被害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从严掌控程序的启动权,这是立法机关应当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损害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尤其是,为了减少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的摩擦,应当取消允许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要求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申诉,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查决定的,即被害人穷尽申诉途径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如果规定只能申诉而不能起诉,这对被害人过于苛刻,将会影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
(三)设置针对性审查内容
1、一般事项审查。被害人就“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2、重点事项审查。在上述审查要点中,“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不能笼而统之,必须有明确的内容。审判实务中,一般考虑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设法帮助给予赔偿;(4)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被害人也明确表示给予谅解;(5)心理咨询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悔罪的心理学评估意见。
3、例外事项审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得到正确实施,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例外情形。如果出现这一情况,则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累犯的规定,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还是客观存在并记录在案的,说明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若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既不符合立法意图,又不利于其改过自新,更会引起被害人不满。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规定而不能作为自诉案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做好解答释明工作,向自诉人说明该项制度的初衷以及不起诉决定附有的条件和期限,告知其公诉权并非完全处于舍弃状态,引导其先行撤诉,给予犯罪嫌疑人考察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的机会。否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符合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审查事项,在满足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情况下,则应启动自诉程序。经审理,确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则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视为撤销。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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