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姗萍:《收养行为确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南大法学微信公众号

栏目:热点资讯  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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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收养行为无效;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无效转换

  目次

  一、 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的法律依据之争

  二、 收养行为无效清算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三、 《民法典》第157条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场合的解释论

  四、 收养行为无效时的转换

  五、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将原《收养法》的相关内容悉数纳入,但入典后的收养一章并无太多实质变化,尤其是收养行为效力的规定,[1] 仍十分简陋。有关收养行为效力瑕疵及其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则,仍付之阙如。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对于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的法律依据、[2] 返还范围及标准、损害赔偿等问题,裁判立场多样,亟待司法统一。本文将聚焦上述问题,对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展开分析。[3]

  一、 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的法律依据之争

  (一) 关于收养行为无效清算依据的既有观点

  《民法典》第1113条仅就收养行为无效的事由及溯及力进行了规定,但对收养行为无效的具体法律效果只字未提。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大量的收养行为无效纠纷,法官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为了达到看似妥当的判决,法院通常会采取以下几种做法:

  其一,参照收养关系解除之规定。在“王某保、王某良诉王某园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收养关系无效,应“参照《收养法》第30条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由被收养人王某园补偿收养人王某保支出的抚养费。[4] 而在“周某婷与王某明、贾某霞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连“参照”都没有使用,直接“依照《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由送养人补偿收养人实际支付的抚养费6万元。[5]

  其二,援引合同无效清算规则(原《合同法》第58条)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清算规则(原《民法通则》第61条)。如在“郭某1、胡某诉郭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58条,判令被收养人补偿收养人实际支出的抚养费13.5万元。[6] 又如在“梁某诉孟某甲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对于被收养人为收养人家铺地砖的花费及干农活的劳动付出,由收养人予以补偿。[7]

  其三,不当得利路径(原《民法通则》第92条或原《民法总则》第122条)。如在“谭某杰诉向某平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收养关系因未办理登记故并未成立,送养人也未将被收养人交与收养人实际抚养,故“依照《收养法》第15条、《民法总则》第122条”,判决送养人向收养人返还后者之前交付的相关费用7200元。[8]

  其四,援引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原《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现《民法典》第26条)。在“欧阳某保等诉欧某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人无抚养被收养人的法定义务,但事实上抚养长达13年,送养人应向收养人支付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9]

  其五,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如在“玉某甲诉玉某乙、白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且未登记,故收养关系尚未成立,但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应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10]

  其六,不援引法条,也不进行说理,直接给出结论,或者根据法官内心的法感觉作出判决。前者如“戚某诉李某1、蒋某收养关系纠纷案”,法院认为涉案收养行为无效,故“戚某要求李某1返还其交由李某1保管的房屋拆迁款于法有据”。[11] 后者如“简某2诉简某1、韦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法院认为,涉案收养行为虽然无效,但收养人为被收养人的“成长、家庭付出几十年努力,现收养人年事已高,出于仁义”,被收养人应尽可能扶持收养人的晚年生活。[12]

  (二) 对既有观点的批判性分析

  上述各种裁判路径均存在问题。

  首先,不援引任何法条,仅依据法官内心的法感情进行裁判显然不妥。即使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大体公正,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使人信服。

  其次,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亦不正确。此种判决方式从结果来看大体妥当,但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不可大规模使用。因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通常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场合,裁判者不应当越过具体规则,直接依基本原则(一般条款)进行裁判。[13] 此处的具体规则,不仅包括法律明定之规则,亦应包含经由法律解释或其他漏洞填补方式得出的规则。这也是所谓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准则:在有规则可得适用或类推适用之际,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14]

  再次,参照收养解除之规定的做法有待商榷。收养行为的无效与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无法共享同一法律后果。两者的区别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收养关系的解除建立在收养行为有效且收养关系已经成立的基础之上,反之,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收养行为,则自始、当然、绝对地没有效力。其二,人身方面的效果存在差别。收养解除时,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消灭,若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自然血亲关系自动恢复,若被收养人已经成年,自然血亲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协商确定(《民法典》第1117条)。而收养行为无效时,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未变动,自然无所谓恢复的问题。其三,虽然二者均可能涉及抚养费的补偿,但发生的条件截然不同。在收养解除的场合,若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合意解除收养,原则上养子女无须补偿养父母收养期间的抚养费,除非其对养父母有遗弃、虐待等行为(《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若生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则养父母只有在对其未成年养子女无遗弃、虐待等过错的情形下方可主张抚养费的补偿(《民法典》第1118条第2款)。而在收养行为无效的场合,因收养关系未合法设立,故收养人可无条件主张抚养费的返还。此点容后详述。

  复次,依据不当得利规则所作的判决虽然结果上大体正确,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有欠妥当。《民法典》第122条从体系定位的层面,是对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不当得利所作的一般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并非完全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其一,收养行为无效的补偿不适用得利丧失抗辩。[15] 法律行为无效及不当得利均旨在矫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但前者中的财物返还或折价补偿是一种完全的返还或补偿,而对于后者,由于得利丧失抗辩的存在,是否返还或补偿会因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其二,当事人明知收养行为无效仍支出抚养费等,不构成非债清偿。在不当得利法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外情形之一。其原因在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故不许之”[16]。而收养人在实际抚养被收养人期间,为其支出的费用,系基于事实收养关系而发生,而非明知属于无抚养义务却支出抚养费用的矛盾行为。因此,在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具体规定的场合,不可径行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

  又次,援引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亦不妥当。该条文仅确立了送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并不能作为收养人主张抚养费返还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前述相关判决本质上为不当得利思想的运用,故应当与不当得利规则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援引原《民法通则》第61条及原《合同法》第58条均不正确。原《民法通则》第61条仅规定了民事法律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未顾及不能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而在收养行为无效时,有关抚养费的支出实际上只能由送养人折价补偿。此外,该条在原《合同法》出台后,实际上已被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清算规则所架空。另外,援引合同无效清算规则的做法虽结果上正确无误,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该做法会与《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冲突。因依该款规定,身份协议被排除在合同法适用范围之外。

  二、 收养行为无效清算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一) 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正当性分析

  在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57条应作为收养行为无效之清算的法律依据。通过如下两条解释路径,均可得出该结论。分述如下。

  路径一:在《民法典》分则编无特别规定时,理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

  首先,基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位置和功能。《民法典》总则编在整个法典之中居于统率地位与核心地位,因此,它理所当然地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具有统辖的效力,《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总则编处于遵从的地位。[17] 婚姻家庭编既已回归民法典,则从逻辑上来说,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概念理应涵盖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行为。收养行为作为典型的身份行为,既然婚姻家庭编无关于收养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的详细规定,则应当考虑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

  其次,身份行为虽具有特殊性,但不妨碍将其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身份行为虽个性突出,但基于去管制化的需要,将其统辖于奉行自治理念的法律行为概念之下,也许亦无不可”。[18] 虽然身份行为论在与财产法的对比中一直主张其独特性,但至少在法律行为论(意思表示论)的层面上,其独特性已经荡然无存。[19]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以及人文主义法思想的角度看,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起源于人身关系领域。[20] 并且,随着个人主义思想的勃兴,意思自治早已不再专属于财产法领域,婚姻家庭领域和继承领域也出现了广泛的意思自治现象。尽管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但对于亲属、继承方面的双方法律行为,由于它们也是以意思表示的合致为核心,因而关于其意思表示的形成与解释、成立及效力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21] 并且,已有学者详细论证了,《民法典》第157条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财产行为,也包括身份行为。[22]

  最后,基于法技术的考量。在婚姻家庭编诸多规则尚付阙如的情形下,一律排除总则的补充适用并非明智。[23] 因此,对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的身份属性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编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其他编或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4]

  路径二: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508条的规定,亦可得出收养行为无效之清算后果可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结论。

  收养行为区别于收养关系,后者以收养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前者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核心本质是合意,其表现形式则是协议。当论及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其实就是在讨论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收养协议作为一种身份协议,其效力瑕疵及后果在婚姻家庭编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是,合同编并无合同无效清算的一般规则,相关规定前移到总则编。而且,《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也再次将收养协议无效的清算依据指向《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57条。

  简言之,路径一是从总则编与分则编的关系以及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定性这个逻辑推得的结论,而路径二是从收养协议作为身份协议可参照合同编之规定的逻辑推得的结论。两相比较,路径二更具科学性。路径一仅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但并不完全具有事理上的正当性。民法总则虽然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产生的,但其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以财产行为为原型而构建,而并不是对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共同抽象的结果。[25] 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则本身就限定,在不违背“事物本质”的前提下,[26] 身份协议方可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二) 适用情形亦可包含可撤销导致的无效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

  收养行为除了因违法或悖俗而无效,或因违反收养实质要件导致其无效外,《民法典》第157条的适用情形是否包含收养行为被撤销导致的无效以及收养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对此,须讨论收养行为的效力瑕疵样态。

  1. 可撤销收养行为是否内含于《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

  收养行为作为一种身份法律行为,对其效力判定应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对无效收养行为进行了规定,而对于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的收养行为效力如何,婚姻家庭编并无规定。但在收养过程中,不乏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如在一个案例中,丈夫有私生子女,但对其配偶谎称该私生子女为第三人之子女,并与其配偶共同收养该子女。[27] 对于此种情形下收养行为的效力,学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采单一的收养无效制度,不作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分。[28] 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内含于收养无效的规定中。收养关系必须建立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有违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收养无法律效力。[29]

  另有观点认为,对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的收养行为的效力,应参照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基于法典化理念、法典的层次结构以及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特别规定的场合,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理应适用于婚姻家庭问题。[30]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收养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规则,可在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之上,参照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31]

  本文认为,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的收养行为,并不能被《民法典》第1113条所涵盖,而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历史解释的结论。从立法文义的变化可以窥见,可撤销情形并不内含于民法典的收养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113条虽来源于原《收养法》第25条,但两者在内容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民法通则》第55条(内容大体上同《民法典》第143条)总体上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不具备该有效要件,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尚有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形态。[32] 因此,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收养法采“统一无效”立场,可撤销情形下的收养亦无效。[33] 反观《民法典》第1113条,该条并未采用类似原《收养法》第25条的规定,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形均囊括在无效收养行为之中,而是明确将收养无效的情形与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对应起来。因此,在民法典时代,已经无法得出我国对收养行为效力瑕疵采“统一无效”的立场,可撤销情形并不内含于收养行为无效的范畴。

  其次,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成立的收养行为,没有必要使其无效,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即可。对于瑕疵法律行为效力如何,系属法律政策的选择,而予以不同评价。[34] 基于欺诈、胁迫等的不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不合法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对它们在法律评价上显然不能等同视之。[35] 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者,瑕疵较为严重,应当无效;若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仍有愿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可能,若其不愿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则可赋予当事人依法撤销的权利,而无使其无效的必要。[36] 对于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成立的收养行为,其效力瑕疵的原因无涉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而仅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或不真实,“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恰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37] 因此,赋予该情形下当事人撤销收养行为的权利,即可达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再次,法律体系内在一致性的要求。不仅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区分无效和可撤销,身份行为亦然。诚如学者所言,可撤销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这与身份行为的特性也非常契合,应在身份行为立法中予以体现。[38] 例如,对于同样为形成类的身份行为的结婚行为,《民法典》对其亦采无效和可撤销的二元体系。并且,“在内容上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瑕疵事由与意思表示瑕疵以外的事由,后者包括民事行为能力与合法性判断两个方面”[39]。从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考虑,收养行为效力瑕疵可以区分收养的无效和可撤销。[40] 因此,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提及收养行为的可撤销事由,但在不违背“事物本质”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的规定。

  最后,比较法的借鉴。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规定,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成立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撤销。如在美国一些州,收养人未被告知被收养人身有残疾或患有疾病,则其可撤销收养。[41] 《日本民法典》第808条规定了婚姻撤销等规定对收养的准用。[4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在条文中未对这些情形下的收养行为效力予以明文规定,但学者认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同意权人若系基于欺诈或胁迫而作出收养的意思表示,则可撤销收养行为。[43]

  2. 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收养行为效力瑕疵类型无效力待定之状态。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除了自始无效、可撤销之外,还有效力待定。但身份行为无效力待定的效力瑕疵样态。[44] 首先,出于身份关系稳定的考量。在身份法领域,为求身份关系之安定与确定,并不容许身份行为之效力处于浮动状态,故瑕疵身份行为的效力,仅有无效、可撤销两种,不存在效力待定之类型。[45] 其次,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情形主要是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三种情形在身份法领域都不大可能会出现。具体而言,身份行为能力只有有无的区分,并不存在限制身份行为能力之说,故不存在限制身份行为能力人为身份行为的情形。此外,在身份法领域也无所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不存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且,身份行为须行为人自主为之,不得假手他人,故不存在无权处分身份权利义务的可能。并且,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代理,只能本人亲自作出。[46]

  因此,本文探讨的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不包含效力待定行为导致的确定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收养行为嗣后无效的情形。典型者如:收养行为本来符合收养条件,亦无违法或悖俗情形,但当事人未及时办理登记。随着时间的推移,收养行为不满足收养实质要件,或是被收养人的年龄不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或是收养人不再具备收养资格。[47] 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事实收养纠纷均属于此。基于我国不保护事实收养关系的现状,此类纠纷只能适用收养行为无效清算规则来解决。

  综上,虽然收养一章仅规定了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但可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收养行为客观存在。故在收养行为被撤销以及收养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场合,亦可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进行清算。

  三、 《民法典》第157条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场合的解释论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在收养行为无效时,当事人应当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损害赔偿等三项法律后果。对此,涉及无效清算主体的确定、财产返还的范围及标准、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较为复杂,下文将详细展开。

  (一) 无效清算主体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以送养人为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的主体,但传统观点又认为送养人并非收养行为的当事人,由此使得理论与实践相龃龉。可见,要确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清算主体,首先应当对收养行为的主体进行明确。

  1. 传统观点之反思

  传统观点认为,收养行为的主体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下称为“两主体说”),送养人仅作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到收养行为之中。[48] 该观点存在明显弊端,其无法合理解释在收养关系成立后,特定情形下送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法理基础。在未送养之前,送养人系被收养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接受并作出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但在收养关系成立后,送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消灭,养父母成为其新的法定代理人。此时,若一方面否认送养人为收养行为的主体,另一方面又赋予其在特殊情形下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2. 收养行为是多方身份法律行为

  本文认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以下称为“三主体说”),原因如下:

  首先,“三主体说”更符合收养行为的本质。通说认为,收养行为是发生拟制亲子关系的法律事实。[49] 在该行为中,同时存在两种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即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产生。不论是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抑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均与行为人的重大身份利益相关,因此,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均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

  其次,作此解释更符合立法文义。《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可见在我国法上,收养行为中收养人、送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意思均对收养行为的成立至关重要。《民法典》第1104条从体系上确立了三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隐含着以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转移亲子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为收养前提的立法认知,通过规定收养须经各方同意,肯认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均为收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50] 被收养人不因为其未成年而丧失或减损其主体地位,送养人也不会因为其同时承担被收养人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而湮灭或减损其自身的独立主体地位。[51] 值得注意的是,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作出的同意,系构成收养行为的意思表示。身份行为不同于财产行为,后者是一种目的行为,仅限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前者是以结合为目的的行为,是非目的的行为,只要能对行为做出判断即可。[52] 收养行为系一种典型的身份行为,因此即使被收养人未成年,但只要其具有意思能力,即可独立参与至收养行为之中。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已经具备初步的判断能力,故其可对是否愿意被收养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

  再次,将送养人纳入收养行为的主体,能够合理解释收养行为无效时,送养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因收养行为无效引发纠纷时,收养人往往会就已经产生的事实收养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和赔偿。在该类纠纷中,送养人往往作为被诉对象以及实际的补偿义务人。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多认可送养人应作为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的主体。[53] 倘若否认送养人系收养行为的主体,则无法解释送养人为何应承担收养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责任。毕竟,法律仅规定在未成年人侵权时,监护人须承担替代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能否将其扩张至法律行为无效时的清算责任,不无疑问。

  最后,能够合理解释送养人在收养关系有效成立后,于特定情形下介入收养关系的权利来源(如送养人的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0条第5款及《日本民法典》第811条第2项[54] 均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后的法定代理人之名义,在出现特定情形(多为被收养人利益受损时)或与收养人达成合意,解除收养关系。但此种解释进路不免过于迂回。倘若认可送养人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则其自然享有合意解除以及在特定情形下主动解除收养行为的权利。

  3. 送养人原则上应为补偿义务人

  既然收养行为的主体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则在收养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但实际上,收养行为无效后的补偿责任原则上只能由送养人来承担。因为一方面,被收养人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未单独规定责任能力的背景下,也就意味着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并无完全的责任能力,加之其一般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收养人对于收养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责任,只能由其监护人即送养人来代为承担。另一方面,收养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具有溯及力,被收养人与送养人的自然血亲关系从未消灭,与收养人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从未建立。因此,从法律上来说,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并未对被收养人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收养人在收养行为无效期间付出的抚养费用,理应由送养人予以返还或补偿。

  但在例外情形下,成年后的被收养人也可能作为补偿义务人。因为被收养人作为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的主体,之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障碍。而且,被收养人事实上也是收养行为中的共同得利人。倘若送养人已经去世或不知下落,或事实上无清偿能力,而被收养人经收养人抚养已经成年且有经济来源,则此时由成年的被收养人承担补偿义务,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以及收养制度的意旨并不相悖。[55]

  (二) 无效时的财产返还及折价补偿

  1. 返还的具体范围

  首先,当事人之间因收养行为而给付各方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在收养行为中,当事人订立收养协议后,送养人与收养人可能会给付对方财物,作为收养的补偿。此种财物的给付不同于财产行为中的对待给付,因为收养行为旨在创设拟制血亲关系,作此理解会使收养行为形同买卖而违法悖俗。但这些财物的给付确与收养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在收养行为无效时,仍然属于需要返还的范畴。司法实践亦持该立场。如在“张某、付某诉饶某甲、陈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收养饶某某时给付的5000元,因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效,故两原告收取的5000元亦应予以返还……。”[56] 在“刘某某诉黄某某、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收养当天发生的礼物的返还费用:一条芙蓉王的烟参照市场价酌情认定240元、两瓶泸州药酒按市场价酌情认定560元,合计800元。”[57] 可见,在审判实务中,与收养行为的发生相关的财物往来,但凡在一般观念上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即应当在收养行为被确立无效时返还给对方。

  其次,在收养期间因收养关系获得的来自第三人的财物,或因“事实收养关系”产生的利益(如征地安置款等),在收养行为确定无效时也应当返还。如在“刘某1、孟某诉刘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并支配的宅基地转让价款是收养期间基于收养关系获得的财产,本案原、被告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58]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能收取宅基地转让款是因为在收取时其被认定为原告的养子女,当收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被告收取的利益当然也就失去了依据,应予返还。又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但是由于被收养人已落户至收养人处,收养人基于被收养人的落户享受了相应的征拆收益,应当将该部分利益返还给被收养人的生母监管。”[59] 本案中,相应的拆迁利益之所以能够由被告取得,是因为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之前其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在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告的监护人身份丧失,其收取拆迁收益也就不再有依据,应当返还给被收养人的现任监护人。

  再次,抚养费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返还。在收养行为无效清算时,一个必然需要返还的费用即抚养费的支出。对于收养人实际抚养被收养人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用,属于事实上无法返还的范畴,只能由当事人折价补偿。[60] 这里的抚养费,主要指收养人在抚养被收养人的期间实际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1] 在抚养费之余,收养人还可能产生一些其他的费用支出,如医疗费、旅行费等。这些费用是否返还,则需考虑其是否为合理、必要的费用。[62] 一般而言,在抚养期间收养人付出的医疗费,应予返还。[63] 对于聘请保姆或携带被收养人旅行的费用,则超出合理必要的范畴,原则上不予返还。

  最后,在收养成年人的场合,有一类典型的需要返还的费用即收养人为被收养人筹备婚礼支出的费用。如在“龙某初、文某玉诉龙某毛解除收养关系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结婚所花费的费用,应当返还。”[64] 本案中收养人为被收养人筹办婚礼而支出的费用,虽不属于抚养费,但属于实际支付的大额费用,且代为支付符合常情常理,具有现实合理性,故在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收养人应予返还。

  2. 折价补偿的标准

  收养行为无效时的财物返还请求权及抚养费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不因权利人存在过错而消灭或减损。[65] 因为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66]

  关于返还或折价补偿的标准。倘若折价补偿的对象为抚养费用的支出,则在收养人能够证明其具体的支出金额,且这些费用在合理限度内时,其可以要求送养人按照实际支出返还或补偿。[67] 若收养人无法证明其为抚养所支出的具体费用,则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与人均消费支出,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来确定。[68] 就具体的补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创造性地将离婚子女抚养费给付规则类推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后的抚养费补偿。“考虑到两被告在抚养饶某某时,确实付出辛苦和经济支出,故应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来确定。”[69] 在收养行为无效之清算规则缺失的情形下,该做法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原因在于:首先,收养人支出的抚养费和离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二者目的相同,均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可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基于此,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此种抚养义务与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定抚养义务内容相同。即使是在本文所讨论的收养行为无效的场合,收养人也已经事实上履行了抚养被收养人的义务。其次,收养行为无效时抚养费的返还与离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所考量的因素具有相似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1款确立了离婚子女抚养费给付的一般规则,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前所述,这些参考要素同样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场合的抚养费返还数额的确定。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2款、第3款以父母双方的个人收入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采取比例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70] 将这些较为明晰的裁判规则参照适用于收养行为无效场合,有利于收养行为无效清算纠纷的处理。

  附带一提的是,如果距离无效收养行为发生时间较久,在当事人主张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时,应当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

  (三) 无效时的损害赔偿

  收养行为无效除了可能发生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外,还有可能出现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

  1. 收养行为无效时所造成损害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其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71] 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72] 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内涵与财产行为无异,但损害的内涵稍有不同(参见表1)。申言之,在财产法上,法律行为无效之损害赔偿,既可针对直接损失(所受损害),也可针对间接损失(所失利益),[73] 如其他缔约机会的丧失等。[74] 但在身份法领域,身份行为无效的损害不包括机会丧失。在(形成类)身份行为中,机会丧失的损失无法量化。因为倘若不是收养该未成年人,而是收养其他未成年人,会得到什么利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与财产法上买卖合同无效而错失房价上涨的(缔约机会)客观损失不可同日而语。此外,身份行为无效场合会较为普遍地存在精神损害,甚至损害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

  2. 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规则

  收养行为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性损害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中主要为缔约费用、[75] 履约准备费用的支出。例如,收养人为被收养人购买的专属于其使用的物品(如婴儿床),此项支出是收养人因为信赖收养行为有效而发生,且向第三人所为的支付,送养人并未收取,故其应纳入损害赔偿范畴而不属于折价补偿;在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此种损害应由送养人赔偿。

  此外,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受害方回到法律行为缔结前所处的状态。[76] 虽然财产行为最终无效,当事人亦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此种一般性的因缔约受挫导致的精神损害,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范围。[77] 身份行为无效的场合,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当事人所追求的主要就是精神性的身份利益。收养人通过收养行为,无非是想与被收养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并享受此种人伦关系带来的精神上的幸福和满足。在此期间,收养人势必会因为信赖收养行为有效以及收养关系成立,为抚养被收养人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虽然抚养费的支出可由送养人折价补偿,缔约费用的支出也可由送养人进行赔偿,但此补偿或赔偿只能使收养人财产上的损失得到回复,其精神上的损害并未得到弥补。因此,若忽视当事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难谓合理正当。[78] 从逻辑上说,有什么样的损害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损害赔偿。[79] 对于收养行为这种典型的身份行为,其无效后的损害赔偿,理应涵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

  就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路径,除援引《民法典》第157条之外,还可援引《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80] 在无效的收养行为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虽未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收养人仍可能因事实上抚养被收养人而获得客观存在的身份利益。[81] 因此,已经实际抚养被收养人的收养人,可基于《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向送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收养行为因违法、悖俗或不满足收养实质要件而无效时,通常收养人和送养人均有过错。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若双方对于收养行为无效均有过错,则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2] 此种裁判立场显然有误。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正确的做法是运用“过错相抵”规则。从审判实务来看,法院多认为主动缔约者存在较大过错。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擅自送养柳某1,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从被告处收取的金钱应当返还,且应适当补偿被告为抚养柳某1所支出的抚养费用。被告收养柳某1未办理登记,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少原告补偿抚养费的数额。”[83] 此判决运用了过错相抵之规则将损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按比例分摊,可谓公允得当。

  四、 收养行为无效时的转换

  根据《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以及不满足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均会导致收养行为的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原则上不得补正。不过,在某些情形下,对其进行转换而使之有效更契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 转换制度的必要性

  1. 无效收养行为原则上不得补正

  违法、悖俗或违反收养实质要件的无效收养行为,原则上不得补正。有一些学者主张: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是终局性的,原则上不能经补正使其成立或有效,但身份法重视对既成身份关系的尊重,从谋求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出发,这一理论不应适用于身份行为;[84] 身份行为因承认发生效力,在亲属法上并非不可能;[85] 赋予事实收养以补正的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收养关系,确保未成年养子女的利益最大化。[86] 这些观点均值得商榷。“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底线和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危害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故而必须明确、绝对否认其效力。”[87] 婚姻家庭领域的大多数法律多为强制性规定,且关涉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婚姻登记与收养登记这类‘特定形式’具有维持身份关系清晰性与公开性之目的,在此类要式具备之前,不宜令婚姻或收养发生任何拘束力,亦不可像对待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那样,通过履行行为进行补正。”[88] 倘若允许当事人对无效的身份行为通过承认或共同生活等事实状态予以补正,则无疑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进而损害法律权威。

  并且,更关键的是,收养行为的无效补正,在我国法上并无依据。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无效的结婚行为可被补正。但无效收养行为并无类似规定。因此,因违法、悖俗或违反收养实质要件导致的无效收养行为,不得因当事人的承认或共同生活的状态而补正。[89]

  不过,此点亦有例外。典型情形有二:其一,因《民法典》第1093条对被收养人年龄放宽导致的补正,如《民法典》之前收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在当事人发生诉讼时该未成年人依然未满18周岁。其二,因《民法典》第1098条对收养人条件放宽导致的补正,如收养人在已有一名子女的情形下,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又收养一名未成年子女。这两种情形均因法律的变化而引起,之所以将其称为补正,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判定时间点以其成立时为准。在立法以及计划生育政策发生改变的情形下,将这样的收养行为认定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法政策。前述两种情形从表面上看,均系一个原本无效的收养行为嗣后被认为有效的情形,似乎属于无效行为的补正,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并非如此,因为从收养行为无效到收养行为有效的理由,并不是由于时间经过或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如当事人共同生活)导致,而纯粹源于法政策的变化。

  2. 法律行为之解释已经走到尽头

  不满足收养行为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会导致收养行为的无效。[90] 此时,是否意味着该无效收养行为不产生任何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果?本文认为,在收养行为无效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使其效力得到维持的余地。法律行为的无效违背当事人的目的,有悖于私法自治,因此,除非收养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应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使无效之法律行为尽可能有效。[91] 对此,有法律行为之解释和法律行为之转换两条路径。解释和转换虽界限模糊,但仍存在本质区别。“转换能够变动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从而变更法律行为的类型;而解释则限于明确和补充要素。”[92]

  通说认为,为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释应先于转换。[93] 对于无效收养行为之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约定不明晰。如当事人并未言明协议类型,导致该协议既可解释为收养协议,又可解释为与之相近的遗赠扶养协议。此时,由于收养协议有较为严苛的成立要件,为尽可能维持协议的效力,应将其明确为遗赠扶养协议。其二,当事人的约定名不符实。如虽名为收养协议,[94] 但其内容可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解释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为。如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收养协议》,约定一方收养另一方为养子,双方共同居住及生活,在收养一方去世后,将其所有财产交由被收养人保管、使用;法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收养关系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但剩余部分约定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应为有效。[95] 该判决即为法官运用意思表示的解释之方法,将无效的收养行为解释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为的典型例证。

  若通过法律行为之解释仍然无法使其有效,则应考虑另一种补救措施,即无效收养行为的转换。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达成目的的工具,与原无效行为效力类似的替代行为能够保护当事人的信赖,此种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具有正当性。[96] 因此,对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若具备他行为要件的场合,应当视他行为有效。[97] 对于婚姻家庭领域而言,大部分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且多有形式强制的要求,故发生法律行为无效的可能性更高。[98] 有疑问的是,对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无效收养行为,进行效力转换是否存在障碍?有观点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不得转换。[99] 但实际上,有些禁止性或强行性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某一个法律领域中加以贯彻,只有当事人所为行为违背的是可以作用于一切民事行为的禁止性或强行性法律规定时才能否认其效力转换。[100] 对于收养主体资格以及被收养人年龄的强制性规定,仅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而对于收养行为之外的法律行为,则不受其规制。因此,无效收养行为具有转换的可能,对于未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有成立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的可能;而对于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可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或意定监护协议。

  (二) 无效收养行为转换的典型情形

  1. 未成年人收养——转换为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

  对于未成年人的收养行为,其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不满足收养的实质要件。[101] 《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生父母与其亲属或朋友订立的不满足收养实质要件的收养协议,可转换为寄养协议。[102]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也有转换为委托监护协议的可能。

  首先,以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的无效收养行为满足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的构成要件。收养行为成立生效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包括抚养及监护在内的多项权利义务。此外,现行法对寄养协议及委托监护协议均未有明确的形式要求,故未办理收养登记或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无效收养行为有符合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的可能。

  其次,作此转换不会背离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不论是未成年人的收养,抑或是寄养协议及委托监护协议,均为未成年人保护之目的。

  再次,作此转换能够最大程度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13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当事人基于收养协议/合意建立起来的抚养或监护关系却已经事实上发生,且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将该行为转换为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按照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又次,部分学者亦支持此种情形下的转换。在当事人出于收养意愿而抚养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但在法律上收养关系并未有效成立时,应认定为抚养关系。[103] 其背后逻辑仍不外乎未成年人保护。

  最后,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将无效收养行为转换为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的做法。在“郭某、高某2诉高某1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郭某的侄女,被告生父母与原告郭某间存在亲属关系,因而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04] 在“张某诉李某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送养人将其女儿交予拟收养人,实际是将自己对女儿的监护权全部委托给了拟收养人,二者形成委托监护关系。[105] 可见,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多会结合具体案情,将无效收养行为转换为与之最为接近的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若欲将无效收养协议转换为寄养协议,则需满足以下条件:(1) 被收养人为孤儿[106] 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2) 收养人须为送养人的亲属或朋友。若欲将其转换为委托监护协议,则不受前述条件的限制,只需满足法律行为常规生效要件即可。

  2. 成年收养——转换为遗赠扶养协议或意定监护协议

  现代收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儿童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为顺应该趋势,仅将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的主体。以未成年人作为收养对象,有利于培养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107] 因此,我国立法并不认可成年收养,故以收养成年人为协议内容的收养行为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收养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并非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书面形式的成年收养协议可以转化为遗赠扶养协议,口头约定经补正者亦同。

  首先,书面的成年收养协议满足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其一,符合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约定扶养人在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在遗赠人死后获得其遗产的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且扶养人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产,故为明确双方遗赠扶养关系的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为要式法律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108] 但因该协议本质还是一种财产协议,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身份关系的变动,故法律并未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设置特别的生效要件。其二,符合实质要件。成年收养协议一般由收养人与成年被收养人达成,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多约定为:由收养人负责被收养人的生活、抚养、教育、婚礼等事项,收养人年老后的赡养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被收养人负责,收养人去世后的一切财产由被收养人继承。[109] 可见,不论是协议主体、内容及当事人所追求的缔约效果,均满足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

  其次,将针对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转换为遗赠扶养协议,能够最大程度地接近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对于成年人的收养,多为实现“老有所养”。当事人通过缔结成年收养协议,所欲追求的主要目的在于“赡养”和“继承”,这实际上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缔约目的不谋而合。当然,对于成年收养协议,当事人还欲通过该行为在其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确实是遗赠扶养协议所不能够达成的。但实际上,当事人通过成年收养行为创设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本就十分稀薄。对于认可成年收养的立法例,对成年收养多采不完全收养模式,即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均存在父母子女关系。[110] 可以想见,对于成年被收养人而言,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更为深厚,尤其是经生父母养育长大的成年被收养人。

  再次,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采取效力转换思路,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行为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的裁判例。如在“陈某1诉陈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订立协议时陈某2已经27岁,能够自食其力,并不具备收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该收养协议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综合考虑该协议的内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履行争点,双方所签协议的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111] 可见,面对不符合实质收养条件的收养协议,审判实务的做法并非一概否认其效力,而是运用司法智慧,结合此类协议的内容、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况,将其转化为最为相近的遗赠扶养协议,从而更好地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作此转换不会与当事人的遗嘱自由相矛盾。[112] 当事人订立成年收养的初衷,在于防止家族财产旁落。并且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成年收养纠纷,收养人亦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遗产留给被收养人。在此种情形下,将无效的收养协议转换为遗赠扶养协议,并未限制收养人的遗嘱自由。此外,即使当事人未有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并非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所有财产作出遗赠,故其仍可保留部分财产的处分自由。

  对于何时可以进行转换,本文认为,以下要素可资参考:(1) 协议缔结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 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成;(3) 协议内容涉及生前的扶养/赡养以及财产/遗产的给予;(4) 虽未有明确的关于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但是提到“过继”之类的表述,则可认为存在默示的关于生前扶养/赡养以及财产给予的合意。

  由上可知,实践中既有将名为收养协议的文本“解释”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也有将此种文本“转换”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那么,何时应作解释,何时应作转换?本文认为,应坚持如下法律适用方法:其一,解释先于转换,能解释则尽量解释,尤其是协议中有约定老年照顾、遗产继承相关内容的,应首选解释的方法;其二,结合具体案情,尤其要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倘若收养人正值壮年,被收养人刚刚成年不久,这种情形下遗赠扶养的合意很难通过正常解释寻得,此时使用法律行为转换的方法更为妥帖。

  附带一提的是,在理论上,书面的成年收养协议亦有转换为意定监护协议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此可见,书面的成年收养协议满足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过,二者的缔约目的相距较远。意定监护协议中的被监护人意欲在其失去或部分失去行为能力时得到监护,而成年收养协议中的收养人则往往期望在协议签订后即刻得到被收养人的扶养。因此,优先将该协议转换为遗赠扶养协议更为妥当。但倘若协议内容在于收养人年老时获得照顾,而非自协议签订后即刻获得扶养,可转换为意定监护协议。

  五、结论

  收养行为无效纠纷不仅涉及收养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更关系到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实践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纠纷的既有裁判路径均不妥当,正确的清算依据应为《民法典》第157条。该条的适用情形除收养行为绝对无效外,还包含收养行为被撤销及收养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收养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在婚姻家庭编无特殊规定时,理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则。《民法典》第1113条仅规定了收养行为绝对无效的情形。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收养行为,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则。至于效力待定制度则不适用于身份行为,故收养行为无效力待定之中间状态。但收养行为可能发生嗣后无效的情形,即本来属有效的收养行为,因当事人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之后不再满足收养实质要件。

  收养行为无效时的清算责任主体原则上为收养人和送养人。被收养人虽亦为收养行为的主体,但因其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涉及人身和财产两个层面。在前者,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未有效设立;在后者,主要涉及因收养行为而交付的财物之返还,以及抚养费或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折价补偿等。关于返还标准,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且合理的支出的,按实际数额返还;不能证明的,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与人均消费支出,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来确定。收养行为无效时还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既包含缔约费用的支出,也包含精神损害,但不包括机会丧失的损失。

  绝对无效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允许当事人对其通过承认或共同生活等事实状态予以补正,否则会使法律形同具文,进而损害法律权威。但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应首先考虑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尽可能维持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若法律行为之解释走到了尽头,则可考虑对该无效收养行为进行转换。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对于收养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无效收养行为,可成立寄养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而对于以成年人为收养对象的无效收养行为,可优先转换为遗赠扶养协议,在例外情形下亦可转换为意定监护协议。

  注释:

  [1] 本文所探讨的收养行为,系指收养人与送养人就收养事项达成的合意,既包括口头约定,也包括书面的收养协议。但不包含收养登记。同时应区别于收养关系,因收养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是发生收养关系的基础,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加上收养登记,方能设立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2] 本文所称收养行为(收养协议)确定无效,既包括收养行为因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违法、悖俗而绝对无效,也包括收养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后的确定无效。另外,收养关系因未办理登记而未成立,后续发展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截至争议发生时,当事人不再满足收养实质性要件,导致收养行为嗣后绝对无效;第二种是截至争议发生时,收养实质性要件虽继续满足,但仍未办理登记,此时仍不属于收养关系解除之情形,在清算效果上更接近收养行为无效而非收养关系解除。

  [3] 收养行为确定无效的法律效果涉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由于身份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较为简明(即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未变动),故本文主要讨论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

  [4] 参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相似判决亦见于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相似判决亦见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相似判决亦见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相似判决亦见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

  [13] 韩世远:《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结构、规范功能与应用发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2页。

  [14] 参见陈林林:《基于法律原则的裁判》,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8页。

  [15] 所谓得利丧失抗辩,系指善意得利人在取得利益不存在时,不负返还义务(《民法典》第986条)。

  [16]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17] 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26页。

  [18]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

  [19] 岡林伸幸:「身分行為論:中川理論批判と身分行為意思」(『同志社法學』2019年60·7号)。

  [20] 参见孙宪忠:《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学者建议稿的编写说明》,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57页。

  [21] 参见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84页。

  [22] 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72页。

  [23] 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24] 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69页。

  [25] 参见前注[18],朱庆育书,第139页;[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9页;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総則編』(有斐閣,2019年)28頁。

  [26] 事物本质系指,法律理念或法律规范应当与生活事实相互适应,合二为一。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8] 参见马忆南:《婚约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版,第179页。

  [29] 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第2版,第139页。相同观点亦可参见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7版,第203页;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03页;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9页。

  [30] 韩世远:《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26页。

  [31] 参见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79页。

  [32]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7页。

  [33] 参见前注[28],马忆南书,第179页;前注[29],陈苇主编书,第139页;前注[29],杨大文、龙翼飞主编书,第203页。

  [34] 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第2版,第367页。

  [35]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36] 参见前注[34],陈聪富书,第367页。

  [37] 参见前注[18],朱庆育书,第279页。

  [38] 参见田韶华:《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载《法学》2018年第5期,第90页。

  [39] 前注[31],冉克平文,第77页。

  [40] 周友军:《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收养制度的完善》,载《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251页。

  [41] 参见[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42] 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6页。

  [43] 参见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十四版),三民书局2018年版,第316页。

  [44] 参见前注[31],冉克平文,第71页。

  [45] 张作华:《亲属身份行为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相同观点亦可参见前注[38],田韶华文,第89页。

  [46]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许莉:《论提起离婚诉讼不得代理》,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76页;同上注,张作华书,第89页;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3页;前注[43],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书,第25页;杨晋玲:《亲属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以下;前注[32],李宇书,第767页;冉克平:《论意思自治在亲属身份行为中的表达及其维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7页。

  [47] 如在“翟某诉娄某、尚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被收养人诗某于2007年出生后,其生母翟某与娄某、尚某协商一致将诗某送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娄某与尚某另生育一子。现翟某主张涉案收养行为无效。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便属于因收养人不再符合收养法的要求而导致收养行为嗣后无效的情形,因在《民法典》颁行前,收养人须满足“无子女”的条件,方才符合收养的条件。

  [48] 前注[40],周友军文,第249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持该观点。参见前注[43],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书,第293页;前注[46],林秀雄书,第264页。

  [49]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前注[29],杨大文、龙翼飞主编书,第189页;前注[29],陈苇主编书,第128—129页;前注[29],夏吟兰主编书,第188页等。

  [50] 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37—538页(邓丽撰写)。相同观点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页。

  [51] 同上注,薛宁兰、谢鸿飞主编书,第539页。

  [52] 中川善之助『身分法の總則的課題:身分權及び身分行為』(岩波書店,1941)121頁参照。

  [53]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等。

  [54] 该项规定: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通过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将成为其代理人的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其收养关系。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96页。

  [55] 司法实践亦不乏该立场。参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等。

  [56] 参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

  [57] 参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58] 参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

  [59] 参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60] 理论上来说,收养人在实际抚养被收养人期间会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送养人进行补偿。但由于该部分损失难以界定及量化,故不纳入费用补偿的范围,而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酌定因素。

  [61] 参见前注[50],薛宁兰、谢鸿飞主编书,第614页;前注[5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465页。

  [62] 毕竟,法律所保护的,应为合理的信赖,而非所有的信赖。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页。

  [63] 司法实践亦认可该类费用的返还。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王银来的医疗费,系正常情况,被告王丽未能举证王银来疾病是二原告导致,故王银来的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确定为28145.8元,应由被告王丽承担。疫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39元。”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3435号民事判决书。

  [64] 参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65] 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错误观点,认为若权利人对于收养行为无效有过错,则不得主张抚养费的返还。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书。

  [66] 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

  [67] 参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68]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参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等。

  [69] 参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

  [7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7页。

  [71]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6页;前注[62],韩世远书,第322页。

  [72] 因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也违反了法定义务(缔约人之间特殊注意义务)。参见叶名怡:《再谈违约与侵权的区分与竞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16页。

  [73] 参见前注[62],韩世远书,第172页。

  [74] 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9页。

  [75] 如在“蔡某乙诉侯某、蔡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侯某要求蔡某乙支付因办理收养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因年代久远,侯某、蔡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年办理收养手续的各项费用,可按照目前收费标准进行主张,对该费用酌定4,050元。”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案为收养关系解除纠纷,但就其案件事实来看,实际为收养无效纠纷。该案法院虽对案件性质定性有误,但对法律后果的判定采取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

  [76] 参见前注[62],韩世远书,第185页。

  [77] 合同违约时亦是如此。“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之风险进行了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伤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给予赔偿。”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第58页。

  [78] 如在一个案件中,收养人与送养人虽未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收养人养育被收养人长达14年左右。法院亦认可在此期间,收养人为抚养被收养人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但对于收养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却无理由予以拒绝。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书。

  [79] 参见叶名怡:《违约与侵权竞合实益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132页。

  [80]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81页。

  [81] 事实上抚养是认定是否存在身份利益的重要标准,若收养人尚未实际抚养被收养人,则不存在值得保护的身份利益。

  [82] 参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

  [83] 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

  [84] 前注[38],田韶华文,第93页。

  [85] 参见前注[46],史尚宽书,第16页。

  [86] 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策略与制度走向》,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95页。

  [87] 前注[50],薛宁兰、谢鸿飞主编书,第591页(邓丽撰写)。

  [88] 前注[31],冉克平文,第76页。

  [89] 司法实践亦不乏该立场。参见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等。

  [90] 不过,由于收养牵涉利益甚广,尤其是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故在一些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应例外地不使该瑕疵收养行为无效。例如,若被收养人已经融入收养家庭,则即使未办理收养登记,法律也不宜全然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此种合意安排。司法实践中认定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时,也多会基于前述考虑,而非一概否认当事人之间收养行为的效力。如在“宋某与林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收养人林某、韩某收养宋某虽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但林某、韩某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自愿,并对收养与送养事实予以公证,宋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林某认可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

  [91] 前注[62],韩世远书,第241—242页。

  [92] 殷秋实:《无效行为转换与法律行为解释——兼论转换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载《法学》2018年第2期,第113页。

  [93] 参见常鹏翱:《无效行为转换的法官裁量标准》,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3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9页。

  [94] 具体协议名称可能体现为“收养协议”“抱养协议”“养子协议”“过继协议”等。

  [95]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

  [96] 参见前注[92],殷秋实文,第106页。

  [97]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579页;前注[25],大村敦志书,第109页。

  [98] 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3页。

  [99] 参见张川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探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7条》,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第113页。

  [100] 黄忠:《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79页。

  [101] 实际上大多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也是因为不满足收养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办理登记。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

  [102] 为与离婚子女抚养协议相区分,本文称此种情形下的抚养协议为寄养协议。

  [103] 前注[50],薛宁兰、谢鸿飞主编书,第561页。

  [104] 参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相似判决亦见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

  [105] 参见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页。

  [106]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孤儿指幼年丧父或父母双亡。此处的孤儿,显然应作狭义解释,仅包含幼年丧父。

  [107] 前注[29],夏吟兰主编书,第194页。

  [108] 参见前注[80],黄薇书,第2222页。

  [109]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

  [110] 二宫周平『家族と法:個人化と多様化の中で』(岩波書店,2007)125頁参照。

  [111]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

  [112] 成年收养在我国自古有之,成年收养源于“立嗣”这一传统习俗。所谓“立嗣”,又称“过继”,是指无子之人将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立为“嗣子”,以继承宗祧的现象。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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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2.公证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3.学者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北大王**,广西师大李**;

  4.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身份+姓名,如:中科大博士生张**,吉大硕士生李**,北大本科生丁**;

  5.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真实姓氏+法官或检察官的方式,如北京李法官、黑龙江王检察官;

  6.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上海公司法务***,人民日报***。

  群友不能接受实名规则的免入,入群后应当立即按照要求修改群昵称,经过群管理员三次提醒仍不配合的,管理员有权将其移除出群。

  五、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违反群友意愿,发送广告等商业信息、擅拉群友加入其他主题群等不良行为,一经举报,立即移除出群。

  六、温馨免打扰提示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七、友善发言及禁忌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大家非常难得聚在一起,特别要注意自身形象,互相尊重;

  群内严禁闲聊,只研讨专业问题。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就事论事,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针对其他群体的偏激言行。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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