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被判强奸罪的十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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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被判刑的十个案例

  案例一:和患有精神病的前妻发生性关系 构成强奸罪被判刑

  张某到前妻家看望孩子,和无性防卫能力的前妻发生性关系,致使前妻怀孕被判刑

  但是两人婚姻持续期间,前妻也属于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两人结婚生子的行为,如何评价?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1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幸福、检察官助理钱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俊、被害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资质证明,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应予排除;被害人属于智力障碍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二人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也在一起同居过一段时间,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1于2014年8月27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因其婚生子生病来到被害人位于铜陵市郊区的家中,与被害人吴某1在其家中大房间的床上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吴某1怀孕。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吴某1体内胚胎的生物学父亲。经铜陵市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性防卫能力丧失。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与12月17日,公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补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2、吴某3、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资质证明,鉴定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本院调取,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由安徽省司法厅颁发资格证书,其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并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张某在已与被害人离婚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云  鹏

  人民陪审员 阮  宜  保

  人民陪审员 查  从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例二(1)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 被告人都构成强奸罪

  虽然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宋某没有反抗行为,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本案中,不论被害人宋某是否同意,有无反抗行为,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

  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本村,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系同村,且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已认识被害人宋某有十年时间。2018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开门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被害人宋某独自一人在家。进屋后,被告人高某某跟被害人宋某坐在炕沿上抽烟。几分钟后,被告人高某某从炕沿上下来站到地上,搂抱并亲吻被害人宋某,并用手推被害人宋某胸部,将被害人宋某推倒在炕上。随后被害人宋某自己脱下下身衣服,被告人高某某遂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非法发生性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不知被害人宋某系精神病人且宋某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系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知晓被害人宋某的精神不大好。虽然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宋某没有反抗行为,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本案中,不论被害人宋某是否同意,有无反抗行为,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知道被害人宋某的精神状态,被害人宋某系自愿,与其之前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构成坦白,也非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滕戈辉

  书记员郑德志

  案例二(2):只要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朱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土生根”,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被告人朱某在郭某1(哑巴,多重残疾人)家吃过午饭后,被告人朱某和受害人刘某(精神残疾人)坐在客厅看电视,朱某便向刘某提议前往一楼厕所发生性关系,后朱某将刘某带至一楼厕所内,朱某将刘某裤子和内裤脱下,采取从背后插入的方式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前往郭某1家中要郭某1还钱,留下吃午饭后,受害人刘某与其老公郭某1进睡房午休,被告人朱某则坐在客厅看电视,13时许,被告人朱某见受害人刘某出来客厅便对其提议前往一楼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受害人刘某傻笑并未理睬,随后被告人朱某前往卫生间上厕所,大约1、2分钟后受害人刘某进入厕所,被告人朱某见状强行将其拉扯过来将其裤子脱至大腿位置,将其身体扭转,接着被告人朱某采取后入式与受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这时郭某1突然来到厕所门口发现他们的行为并发出“呀呀”叫声,被告人朱某听到声响后认为自己被发现便放开了刘某,随后受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先后穿上裤子陆续走出厕所,被告人朱某走出厕所后告诉守在门口的郭某1没有与其老婆成功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朱某欲骑摩托车回家,郭某1见状将其摩托车钥匙拔下阻止其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推着摩托车离开,郭某1见朱某离开便发微信给其亲属陈某要求其帮忙报警,陈某了解情况后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受害人刘某是精神病人,引诱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辩称自己与受害人是通奸,不是强奸,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只要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艳风

  人民陪审员  袁长泉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凡

  案例二(3):被害人汪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汪诗祥与其发生性关系,都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汪诗祥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汪诗祥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刑终30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诗祥,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诗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088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诗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至2019年前后,被告人汪诗祥发现被害人汪某路过其家门口,将汪某留在家中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汪诗祥还多次窜至汪某家中,在汪某卧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2019年4月6日,汪某的母亲程某1在给她洗澡时发现汪某肚子鼓起来了,遂至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汪某已怀孕四个月。汪某随同其母亲于4月8日报案至桐城市。后被害人汪某将宫内胎儿引产,经安庆市DNA实验室鉴定,认定被告人汪诗祥是汪某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诗祥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汪诗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汪诗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诗祥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汪诗祥及辩护人在二审中就本案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诗祥明知被害人汪某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堕胎,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针对汪诗祥所提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不属于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汪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汪诗祥与其发生性关系,都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汪诗祥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故汪诗祥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的上诉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故汪诗祥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例三:儿子同意父亲和痴呆儿媳发生性关系 两人都被判刑

  孙占国、孙贵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占国,男,1964年1月28日生。

  被告人(孙占国之子)孙贵峰,男,1990年3月19日。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孙占国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套浩屯其家中,向其儿子被告人孙贵峰提出欲与孙贵峰妻子张某(女,29周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贵峰同意后,强行将张某拽到自家东屋内,被告人孙占国将张某按倒在炕上,扒下张某裤子,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孙占国多次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套浩屯其家屋里、后屋的捡煤房、厕所内,强行扒下张某裤子,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国、孙贵峰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占国提出被害人系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和被告人孙贵峰对于事件细节的陈述高度一致,孙占国明知被害人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占国与被害人系近姻亲关系,其罔顾伦理道德而奸淫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贵峰将被害人强行拽入孙占国屋内,对于孙占国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占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贵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小红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蕊

  案例四:为了结婚收买被拐卖的精神病人,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赖木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8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木德,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赖木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没有意见,是要买回来当老婆的,不是强奸。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赖木德主观上没有奸淫的目的,不构成强奸罪;其基于结婚并同居生活的目的收买妇女,社会危害性较低;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赖木德经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被害人余某系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向,并出于结婚目的,以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3、曾某(均已判刑)收买被拐卖女青年余某,后将余某带回国强乡碧玲村径头的家中长期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8日余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赖木德明知余某精神异常,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赖木德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赖木德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赖木德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根据鉴定被害人余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即被害人余某无法正常表达自己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愿,赖木德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赖木德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木德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后又明知收买的妇女系精神病患者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赖木德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赖木德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赖木德系限制行为能力、基于结婚目的收买妇女,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木德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淑惠

  书记员蔡铭宇

  案例五:强奸犯罪中,被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刘裕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裕,男,1943年4月5日生。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裕长期在宜宾市人民广场的茶馆喝茶,便认识了在茶馆隔壁宠物店内帮工的被害人罗某1。2018年1月19日18时许,刘裕在人民广场公交车站将在此处等车的罗某1骗至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383号黄泥小区租住房内。当晚,刘裕和罗某1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随后的几日内,刘裕将罗某1反锁在屋内,不让其外出,并使用塑料管殴打罗某1腿部,期间又三次和罗某1发生性关系。因罗某1自小患有精神分裂症,宠物店老板罗某3夫妇和罗某1的丈夫吴某1发现其走失后多方寻找,并报案至宜宾市翠屏区西城派出所。2018年1月24日,吴某1及罗某3等人通过调看天网监控后发现罗某1乘坐1路公交车到了宜宾县柏溪镇。吴某1等人到柏溪镇进行走访,后从一饭馆老板口中得知罗某1和一老年人一起在其饭馆吃过饭,饭馆老板为吴某1等人描述了该老年人的样貌,吴某1等人遂在柏溪镇812厂附近蹲守。2018年1月26日下午,吴某1等人在蹲守过程中发现刘裕出现,便质问其罗某1的去向,刘裕再三否认后承认罗某1在其家中,但拒不带吴某1等人前往。吴某1等人故意拖延时间等待西城派出所民警到来后前往刘裕租住房内将罗某1解救。罗某1被解救当日由家属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结果为双下肢多处挫伤。

  2018年2月10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加之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裕以满足淫欲为目的,对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裕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在明知被害人罗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要求被告人刘裕赔偿医药费1811.27元,本院只认定其有证据证实的887.58元。被害人罗某1自小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到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罗某1失踪后,其家人为了寻找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罗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方的经济损失887.58元,应由被告人刘裕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医药费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

  审 判 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茂

  案例六:“情人”是精神病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

  王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刑初209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南门东里x排x号平房内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之夫李某1及时发现阻止未能得逞。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王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处于疾病期;在案发期间遭受性侵害时无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王云辩称,其与被害人于2014年相识,后成为情人关系,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有“病”,眼睛发直,跟正常人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明知被害人王某系精神病人。2017年5月26日20时许,王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新城村北门东里x排x号北侧一无名平房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被王某之夫李某1及时发现阻止未能得逞。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处于疾病期;在案发期间遭受性侵害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妇女,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云曾因强奸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王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案例七:(1)继父和未成年继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 被判刑十二年六个月

  (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梅建发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邻水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建发,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梅建发用金钱哄骗等方式在邻水县西天乡动物防疫站二楼的租房内和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5组凤凰嘴许碧清许某某的住宅内,多次强奸被害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怀孕。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前提下,被告人梅建发是曾某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四、被害人陈述

  证实被告人梅建发系被害人继父,共强奸被害人五次。第一次是被害人11岁时,大概时间在2011年夏天的一个周末上午,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房间,对正在做作业的被害人提出做“结婚后要做的那种事情”,并将被害人抱到床上实施了奸淫行为。事后,被告人梅建发威胁被害人若将此事告诉他人就拿棒打被害人。第二次大概是在2012年冬天一个周末,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从其上衣包里拿出5元(或10元,被害人记不清楚)塞在被害人手上,然后实施了奸淫行为。第三次是在2013年冬天,被害人放学回家吃完饭后在卧室做作业,被告人梅建发进入被害人卧室并将门关上,对被害人提出性要求,并告诉被害人不要吵闹以免被其母亲听见。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在床上欲实施奸淫,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放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没有再反抗,被告人遂实施了奸淫行为。第四次是在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梅建发以检查作业为由,进入被害人卧室要求“那个”,被害人害怕怀孕而拒绝。但被告人仍然假借其他理由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第五次大概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以检查作业为由要求与被害人“那个”,被害人拒绝,被告人梅建发承诺事后给被害人钱。后将被害人按在床上欲实施奸淫,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或者20元钱,被害人记不清楚了)塞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停止了反抗,后被告人实施了奸淫行为。2015年三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来到被害人卧室检查作业,并要求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觉得自己肚子已变大不正常,便予以拒绝,强行将被害人推出了卧室。第一次和第二次强奸被害人的地方是在当时租住的西天乡政府后面兽房站的二楼房间卧室,后三次是在西天乡云安村5组许碧清许某某的住房里。

  被害人同时证实,2014年冬天,其已发现自己怀孕但不敢确定。2015年4月3月下午要上课时,被害人的老师发现被害人身体不正常,遂电话联系了被害人母亲。被害人母亲及其三娘将被害人带至县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已怀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建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建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建发在有期徒刑六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梅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建发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以金钱诱惑等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继父,利用教养、监护关系从被害人十一周岁始至十四周岁多次奸淫被害人并致其怀孕堕胎,其行为公然违背人伦道德,严重践踏儿童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且不可逆转的身心伤害,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建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版一份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振宇

  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

  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建炎

  案例八:保安和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后,将其送到派出所,被抓获判刑。

  吉鹏奇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鹏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中天护卫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鹏奇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02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吉鹏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吉鹏奇,收阅了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吉鹏奇在本市西城区大栅栏京太宾馆8138房间内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吉鹏奇于2018年12月24日到派出所向民警反映自己发现精神病人李某,经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吉鹏奇涉嫌犯罪遂将其控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鹏奇利用被害妇女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缺陷,欲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了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吉鹏奇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鹏奇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吉鹏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鹏奇利用被害妇女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缺陷,欲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了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吉鹏奇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吉鹏奇所提其不确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辩解,经查,吉鹏奇作为一个正常成年男子,在与被害人接触时对被害人精神不正常应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其在侦查阶段对有此认识和判断亦有过多次供述,故该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吉鹏奇及其辩护人所提吉鹏奇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鹏奇带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系反映其在工作中发现了一个精神异常的女子,并未交代其数次欲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民警在对该女子询问过程中怀疑吉鹏奇可能涉嫌强奸遂将吉鹏奇查获,因此吉鹏奇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吉鹏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考虑吉鹏奇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吉鹏奇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吉鹏奇亦未有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吉鹏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鹏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审 判 员 王丽娜

  审 判 员 丛卓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旭城

  书 记 员 韩梦玉

  案例九:(1)卖淫女介绍精神病人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并拍摄录像构成强奸罪共犯

  (2)开始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对方是精神病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精神病人而继续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龙建香、段丰林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建香,外号“小红”、“胖婆”,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2019年7月17日,因卖淫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7日,因侵犯他人隐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被告人段丰林,曾用名:段香林,外号“矮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建香在茶陵县按摩店内从事按摩卖淫。2019年7月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段丰林与龙建香约定在该店内进行性交易。段丰林赶到店内一楼大厅时,看到被害人谭某兰并产生了想与谭某兰发生性关系的淫欲。谭某兰离开后,段丰林问龙建香,谭某兰卖不卖淫,龙建香告诉段丰林谭某兰“有蠢”“算数算不出”。段丰林回答说:“算数算不出没有关系,只要能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段丰林问龙建香是否同意,龙建香表示没有意见。随后,段丰林叫龙建香去谭某兰家里把谭某兰喊过来,龙建香步行至谭某兰家里以按摩的名义将谭某兰喊到店内。谭某兰到店后,在店内一楼大厅段丰林、龙建香、谭某兰三人商议谭某兰与段丰林性交易的价格,后谭某兰与段丰林在店内二楼进行性交易。在段丰林与谭某兰进行性交易时,龙建香担心段丰林与谭某兰发生性关系后,段丰林无法再与自己进行性交易,于是产生了以拍摄段丰林与谭某兰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通过微信转发给他人的方式报复段丰林的念头。不久,段丰林就发现龙建香在旁边拍摄视频,同时发现谭某兰对他人拍摄视频的行为没有任何正常反应(如有羞耻感、进行反对、阻止等行为),只知道索要现金,明显感觉谭某兰精神、智力不正常后,仍继续与谭某兰发生性关系约2分钟,之后去抢龙建香的手机而停止与谭某兰的性行为。谭某兰获得40元现金离开后,段丰林又与龙建香在房内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当晚23时许,谭某兰的婆婆唐某玉发现微信上转发的谭某兰与段丰林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后,与谭某兰赶到店内将龙建香抓住并拨打报警电话,段丰林则乘乱逃离。2019年7月17日,茶陵县公安局以卖淫嫖娼对龙建香、段丰林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兰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丰林主观上以奸淫为目的,在被告人龙建香明确告知被害人谭某兰系“蠢婆”,有可能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后,仍与被害人谭某兰进行性交易,被告人龙建香明知被害人谭某兰系“蠢婆”,有可能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仍介绍被害人谭某兰给段丰林,帮助二人发生性交易,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香在被告人段丰林实施强奸时还拍摄视频,并将视频发给朋友传看,影响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丰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建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段丰林、龙建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段丰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建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丰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龙建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对被告人龙建香扣押在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建香介绍原审被告人段丰林与患有精神病人的被害人谭某兰进行性交易,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强奸罪。上诉人龙建香在被告人段丰林实施强奸时还拍摄视频,并将视频发给朋友传看,影响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丰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建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段丰林、龙建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针对上诉人龙建香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不知道被害人系精神病人,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做智力检测”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由具有权威机构的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龙建香在一审接到鉴定意见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目前是湖南省最具权威的鉴定机构,由他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的判刑是恰当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自力

  审判员  谭加云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仁杰

  案例十:(1)被害人父亲对其疏于看管不能成为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理由,也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被害人系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陆建书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陆建书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3刑终29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书,男,1990年12月1日生。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陆建书在晴隆县花贡镇球场坝遇见叶某某后,二人在一栋没有人的房子里面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陆建书又在花贡镇街上遇见叶某某,二人在叶某某家里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叶某某穿裤子时,陆建书用手机将叶某某没穿裤子的样子拍下来,被陆建书的妻子杨春发现,二人发生争吵。杨春便将陆建书与叶某某的照片发在网上,被叶某某的父亲叶红发现后报警。叶某某患有中度精神迟滞,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为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建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建书不服,以“没有强迫、威胁叶某某,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叶某某父亲明知其有精神疾病,疏于看管,有一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7月1日,上诉人陆建书在晴隆县花贡镇球场坝遇见叶某某(1999年11月22日出生)后,二人在一栋没有人的房子面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陆建书又与叶某某在叶某某家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经鉴定,叶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叶某某为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陆建书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0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陆建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书与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的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陆建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陆建书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陆建书所提“没有强迫、威胁叶某某,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系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陆建书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所提“叶某某父亲明知其有精神疾病,疏于看管,有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父亲对其疏于看管不能成为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理由,也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復高

  ??和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被判刑的十个案例

  案例一:和患有精神病的前妻发生性关系 构成强奸罪被判刑

  张某到前妻家看望孩子,和无性防卫能力的前妻发生性关系,致使前妻怀孕被判刑

  但是两人婚姻持续期间,前妻也属于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两人结婚生子的行为,如何评价?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1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幸福、检察官助理钱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俊、被害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资质证明,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应予排除;被害人属于智力障碍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二人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也在一起同居过一段时间,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1于2014年8月27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因其婚生子生病来到被害人位于铜陵市郊区的家中,与被害人吴某1在其家中大房间的床上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吴某1怀孕。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吴某1体内胚胎的生物学父亲。经铜陵市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性防卫能力丧失。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与12月17日,公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补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2、吴某3、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安徽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资质证明,鉴定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本院调取,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由安徽省司法厅颁发资格证书,其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并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张某在已与被害人离婚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云  鹏

  人民陪审员 阮  宜  保

  人民陪审员 查  从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例二(1)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 被告人都构成强奸罪

  虽然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宋某没有反抗行为,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本案中,不论被害人宋某是否同意,有无反抗行为,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

  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本村,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系同村,且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已认识被害人宋某有十年时间。2018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开门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被害人宋某独自一人在家。进屋后,被告人高某某跟被害人宋某坐在炕沿上抽烟。几分钟后,被告人高某某从炕沿上下来站到地上,搂抱并亲吻被害人宋某,并用手推被害人宋某胸部,将被害人宋某推倒在炕上。随后被害人宋某自己脱下下身衣服,被告人高某某遂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非法发生性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不知被害人宋某系精神病人且宋某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系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知晓被害人宋某的精神不大好。虽然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宋某没有反抗行为,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本案中,不论被害人宋某是否同意,有无反抗行为,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知道被害人宋某的精神状态,被害人宋某系自愿,与其之前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构成坦白,也非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滕戈辉

  书记员郑德志

  案例二(2):只要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朱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土生根”,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被告人朱某在郭某1(哑巴,多重残疾人)家吃过午饭后,被告人朱某和受害人刘某(精神残疾人)坐在客厅看电视,朱某便向刘某提议前往一楼厕所发生性关系,后朱某将刘某带至一楼厕所内,朱某将刘某裤子和内裤脱下,采取从背后插入的方式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前往郭某1家中要郭某1还钱,留下吃午饭后,受害人刘某与其老公郭某1进睡房午休,被告人朱某则坐在客厅看电视,13时许,被告人朱某见受害人刘某出来客厅便对其提议前往一楼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受害人刘某傻笑并未理睬,随后被告人朱某前往卫生间上厕所,大约1、2分钟后受害人刘某进入厕所,被告人朱某见状强行将其拉扯过来将其裤子脱至大腿位置,将其身体扭转,接着被告人朱某采取后入式与受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这时郭某1突然来到厕所门口发现他们的行为并发出“呀呀”叫声,被告人朱某听到声响后认为自己被发现便放开了刘某,随后受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先后穿上裤子陆续走出厕所,被告人朱某走出厕所后告诉守在门口的郭某1没有与其老婆成功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朱某欲骑摩托车回家,郭某1见状将其摩托车钥匙拔下阻止其离开,随后被告人朱某推着摩托车离开,郭某1见朱某离开便发微信给其亲属陈某要求其帮忙报警,陈某了解情况后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受害人刘某是精神病人,引诱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辩称自己与受害人是通奸,不是强奸,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只要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艳风

  人民陪审员  袁长泉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凡

  案例二(3):被害人汪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汪诗祥与其发生性关系,都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汪诗祥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汪诗祥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刑终30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诗祥,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诗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088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诗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至2019年前后,被告人汪诗祥发现被害人汪某路过其家门口,将汪某留在家中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汪诗祥还多次窜至汪某家中,在汪某卧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2019年4月6日,汪某的母亲程某1在给她洗澡时发现汪某肚子鼓起来了,遂至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汪某已怀孕四个月。汪某随同其母亲于4月8日报案至桐城市。后被害人汪某将宫内胎儿引产,经安庆市DNA实验室鉴定,认定被告人汪诗祥是汪某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诗祥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汪诗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汪诗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诗祥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汪诗祥及辩护人在二审中就本案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诗祥明知被害人汪某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堕胎,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针对汪诗祥所提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不属于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汪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汪诗祥与其发生性关系,都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汪诗祥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故汪诗祥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的上诉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故汪诗祥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例三:儿子同意父亲和痴呆儿媳发生性关系 两人都被判刑

  孙占国、孙贵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占国,男,1964年1月28日生。

  被告人(孙占国之子)孙贵峰,男,1990年3月19日。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孙占国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套浩屯其家中,向其儿子被告人孙贵峰提出欲与孙贵峰妻子张某(女,29周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孙贵峰同意后,强行将张某拽到自家东屋内,被告人孙占国将张某按倒在炕上,扒下张某裤子,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孙占国多次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套浩屯其家屋里、后屋的捡煤房、厕所内,强行扒下张某裤子,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国、孙贵峰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占国提出被害人系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和被告人孙贵峰对于事件细节的陈述高度一致,孙占国明知被害人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占国与被害人系近姻亲关系,其罔顾伦理道德而奸淫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贵峰将被害人强行拽入孙占国屋内,对于孙占国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占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贵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小红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蕊

  案例四:为了结婚收买被拐卖的精神病人,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赖木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8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木德,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赖木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没有意见,是要买回来当老婆的,不是强奸。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赖木德主观上没有奸淫的目的,不构成强奸罪;其基于结婚并同居生活的目的收买妇女,社会危害性较低;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赖木德经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被害人余某系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向,并出于结婚目的,以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3、曾某(均已判刑)收买被拐卖女青年余某,后将余某带回国强乡碧玲村径头的家中长期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8日余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赖木德明知余某精神异常,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赖木德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赖木德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赖木德供认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根据鉴定被害人余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即被害人余某无法正常表达自己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愿,赖木德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赖木德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木德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后又明知收买的妇女系精神病患者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赖木德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赖木德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赖木德系限制行为能力、基于结婚目的收买妇女,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木德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淑惠

  书记员蔡铭宇

  案例五:强奸犯罪中,被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刘裕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裕,男,1943年4月5日生。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裕长期在宜宾市人民广场的茶馆喝茶,便认识了在茶馆隔壁宠物店内帮工的被害人罗某1。2018年1月19日18时许,刘裕在人民广场公交车站将在此处等车的罗某1骗至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383号黄泥小区租住房内。当晚,刘裕和罗某1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随后的几日内,刘裕将罗某1反锁在屋内,不让其外出,并使用塑料管殴打罗某1腿部,期间又三次和罗某1发生性关系。因罗某1自小患有精神分裂症,宠物店老板罗某3夫妇和罗某1的丈夫吴某1发现其走失后多方寻找,并报案至宜宾市翠屏区西城派出所。2018年1月24日,吴某1及罗某3等人通过调看天网监控后发现罗某1乘坐1路公交车到了宜宾县柏溪镇。吴某1等人到柏溪镇进行走访,后从一饭馆老板口中得知罗某1和一老年人一起在其饭馆吃过饭,饭馆老板为吴某1等人描述了该老年人的样貌,吴某1等人遂在柏溪镇812厂附近蹲守。2018年1月26日下午,吴某1等人在蹲守过程中发现刘裕出现,便质问其罗某1的去向,刘裕再三否认后承认罗某1在其家中,但拒不带吴某1等人前往。吴某1等人故意拖延时间等待西城派出所民警到来后前往刘裕租住房内将罗某1解救。罗某1被解救当日由家属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结果为双下肢多处挫伤。

  2018年2月10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加之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裕以满足淫欲为目的,对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裕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在明知被害人罗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要求被告人刘裕赔偿医药费1811.27元,本院只认定其有证据证实的887.58元。被害人罗某1自小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到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罗某1失踪后,其家人为了寻找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罗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方的经济损失887.58元,应由被告人刘裕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医药费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

  审 判 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茂

  案例六:“情人”是精神病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

  王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刑初209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南门东里x排x号平房内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之夫李某1及时发现阻止未能得逞。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王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处于疾病期;在案发期间遭受性侵害时无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王云辩称,其与被害人于2014年相识,后成为情人关系,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有“病”,眼睛发直,跟正常人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明知被害人王某系精神病人。2017年5月26日20时许,王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新城村北门东里x排x号北侧一无名平房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被王某之夫李某1及时发现阻止未能得逞。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处于疾病期;在案发期间遭受性侵害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妇女,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云曾因强奸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王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案例七:(1)继父和未成年继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 被判刑十二年六个月

  (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梅建发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邻水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建发,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梅建发用金钱哄骗等方式在邻水县西天乡动物防疫站二楼的租房内和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5组凤凰嘴许碧清许某某的住宅内,多次强奸被害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怀孕。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前提下,被告人梅建发是曾某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四、被害人陈述

  证实被告人梅建发系被害人继父,共强奸被害人五次。第一次是被害人11岁时,大概时间在2011年夏天的一个周末上午,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房间,对正在做作业的被害人提出做“结婚后要做的那种事情”,并将被害人抱到床上实施了奸淫行为。事后,被告人梅建发威胁被害人若将此事告诉他人就拿棒打被害人。第二次大概是在2012年冬天一个周末,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从其上衣包里拿出5元(或10元,被害人记不清楚)塞在被害人手上,然后实施了奸淫行为。第三次是在2013年冬天,被害人放学回家吃完饭后在卧室做作业,被告人梅建发进入被害人卧室并将门关上,对被害人提出性要求,并告诉被害人不要吵闹以免被其母亲听见。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在床上欲实施奸淫,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放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没有再反抗,被告人遂实施了奸淫行为。第四次是在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梅建发以检查作业为由,进入被害人卧室要求“那个”,被害人害怕怀孕而拒绝。但被告人仍然假借其他理由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第五次大概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以检查作业为由要求与被害人“那个”,被害人拒绝,被告人梅建发承诺事后给被害人钱。后将被害人按在床上欲实施奸淫,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或者20元钱,被害人记不清楚了)塞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停止了反抗,后被告人实施了奸淫行为。2015年三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来到被害人卧室检查作业,并要求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觉得自己肚子已变大不正常,便予以拒绝,强行将被害人推出了卧室。第一次和第二次强奸被害人的地方是在当时租住的西天乡政府后面兽房站的二楼房间卧室,后三次是在西天乡云安村5组许碧清许某某的住房里。

  被害人同时证实,2014年冬天,其已发现自己怀孕但不敢确定。2015年4月3月下午要上课时,被害人的老师发现被害人身体不正常,遂电话联系了被害人母亲。被害人母亲及其三娘将被害人带至县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已怀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建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建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建发在有期徒刑六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梅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建发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以金钱诱惑等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继父,利用教养、监护关系从被害人十一周岁始至十四周岁多次奸淫被害人并致其怀孕堕胎,其行为公然违背人伦道德,严重践踏儿童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且不可逆转的身心伤害,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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